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大昱金屬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載,經第三人昕佑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 紙,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昱金屬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大昱金屬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151,75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