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告
- 巨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丙○○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乙○○、丁○○、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戊○○係被告巨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岩公司)之受雇人,負責業務工作,於民國97 年5月23日晚間6 時40分下班後,駕駛由被告巨岩公司所提供之車號8572-FS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一段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自認前方為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適時有被害人許玉田由桃園縣蘆竹鄉○○路一段,欲穿越位於該路段與中正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正路時,被告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許玉田行走該處人行道,因而撞擊許玉田,致許玉田受有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挫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24)日0 時2 分不治死亡。而被告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而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184 條第1 、2 項、第187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許玉田過世後,原告丙○○總計為父親辦理喪事支出相關喪葬費用51萬元整 (包括喪禮15萬元、法事21萬元及納骨塔位15萬元等), 此有統一發票、匯出匯款回條及感謝狀為証。被告戊○○於鈞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曾與被告巨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署「切結承諾書」,明確表明對於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為新台幣51萬元「均予承諾絕不爭執」,故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中再為否認與爭執,即難謂符合誠信原則,故其主張自無加以採信之理。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乙○○係被害人許玉田之妻,與夫結褵49年鶼鰈情深、感情深厚,原告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自幼即深受父恩,備受栽培,對於父親至為敬愛,尤其許玉田身體一向健朗,非常健康,此有健康檢查報告足稽,原告等主觀上均認為被害人絕對可以享有高壽。被害人許玉田出生於軍人世家,自幼接受良好之教育,雖歷經日本侵華而避禍四川,並順利自燕京大學經濟系畢業,嗣又因國共戰爭而遷至台灣,歷任台中高級商業學校經濟學教師、中國生產力中心貿易推廣部主任、中華徵信所公司及參與外貿協會之成立,並獲公務人員甲等特考及格,復負笈美國哈佛大學政府學院取得碩士學位,並自美國國際市場研究所及世界貿易研究所畢業,回國後歷任外貿協會一級主管處長職務、駐澳大利亞商務代表、外貿協會考核委員等職務,協助推廣台灣對外貿易,對於台灣之經濟起飛助力甚大,功在國家,同時受聘於淡江大學、文化大學及輔仁大學之國貿系、經濟研究所及企管系擔任教授,為國作育英才,著作等身,此有其簡歷表及名片可參。
⒉再者,原告乙○○係美國私立舊金山大學碩士,退休時之年薪約為美金2 萬4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79萬2000元),原告丁○○為美國德州藝術學院畢業,職業為教師及畫家,年薪約為3 萬6000元美金 (折合新台幣約為118 萬8000元), 另原告丙○○則係美國州立舊金山大學畢業,並取得中國清華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學位,目前擔任國際電子大廠戴爾 (DELL) (中 國)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年薪高達美金40萬8000元 (約合新台幣1346萬4000元), 足見渠等社會及經濟地位甚佳。
⒊被告戊○○係被告巨岩公司之業務人員,巨岩公司自81年3 月2 日成立迄今,資本額為500 萬元,從事紡織成衣之製造批發買賣業務,盈收甚夥,且就上開車號8572 -FS自用小客車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800 萬元第三人責任險。據上,原告乙○○及丁○○之請求金額各為200 萬元,丙○○請求之金額為251 萬元,惟因原告等已領取強制險150 萬元,故各扣除50萬元後,原告乙○○及丁○○之請求金額各為15 0萬元,丙○○請求之金額為201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原告丁○○15 0萬元及原告丙○○20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喪葬費用支出達51萬元,其明細不詳,故難認其內容、金額是否妥適;縱其確實支出,亦無從認均為必要。按原告丙○○固於97年11月11日之民事附帶起訴狀稱:「總計為辦理喪事支出相關喪葬費用51萬元整,包括喪禮、法事及納骨塔位等費用」,並以統一發票為憑。惟其並未檢附相關費用明細,難認其內容、金額是否允適;且其縱其確實為支出,同亦無從認其均為必要。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顯屬偏高,被告等自有爭執。又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係屬損害賠償一部份,得為扣除,故原告等所主張損害賠償總額經鈞院核定者,均應再依前項規定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金額方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之金額,並非原告聲稱其已先行扣除,鈞院即不得扣除,為免遭原告等混淆,並予敘明。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巨岩公司之受雇人,負責業務工作,於97年5 月23日晚間6 時40分下班後,駕駛由被告巨岩公司所提供之車號8572-FS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中正路路口,因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玉田,致被害人許玉田受有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挫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24)日0時2 分不治死亡。被告戊○○於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曾與被告巨岩公司共同簽署「切結承諾書」,明確表明對於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為51萬元「均予承諾絕不爭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受僱於巨岩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巨岩之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且因被告戊○○之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51萬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為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於本件車禍致死時年八十六歲,原告乙○○老年喪夫,其餘原告喪父,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乙○○、丁○○各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為251 萬元(殯葬費用51萬元+ 慰撫金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後,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15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予以扣除,而原告共3 人,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150萬元按原告3 人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領取3 分之1 ,即每人50萬元,故應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丙○○、乙○○、丁○○可請求之金額分為201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1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