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
- 原告
- 伸展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第二污水處理廠(八里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將其中「消化機房通風改善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受被告豐鐽公司通知後即按工程圖說進行施工,完成被告豐鐽公司所交付之工程,並於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豐鐽公司初步勘驗合格後,再由被告豐鐽公司報請監造單位及業主派員驗收,初、複驗均已合格,無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品質有瑕疵情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被告豐鐽公司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豐鐽公司迭經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豐鐽公司均以業主尚未將工程款撥下為由而不為給付。
㈡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 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豐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其並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原告漏列「連帶」2 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豐鐽公司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豐鐽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分別尚有19,752,790元及17,532,018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附被告豐鐽公司95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 頁),被告豐鐽公司於上開期日之資產既大於負債,即難認其95年至96年間財產有何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原告亦於本院98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無法證明被告豐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知道公司有破產可能卻沒有去聲請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7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豐鐽公司有破產之可能,亦未舉證被告甲○○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豐鐽公司既有如上述之承攬關係,被告豐鐽公司為定作人,自有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豐鐽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又被告豐鐽公司經原告催告給付承攬報酬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鐽公司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