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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被告
-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精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A 棟十二樓召集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股東,原並分別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被告於民國98年05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25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不明確,致原告身為被告股東,在法律上權利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危險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已發行股數為110 萬股。原告甲○○、乙○○夫妻為被告股東,分別持股147,120 股、25萬股,另原告甲○○子女林育榛持有117,690 股、林育瑩持有35,190股,是原告甲○○方共持有55萬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0%。嗣被告公司於98年05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被告公司現金減增資方案,惟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僅記載「壹、報告事項…」,及提請股東表決之記載,但未有明確之「議決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之股東會議決事項之作成、分發與保存之要件,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根本未成立。又依被告寄發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計55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0萬股份之50%」,可知出席人數僅為50%,未過半數,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且依實務見解,顯然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根本不得成為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顯不成立。
㈡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屬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欲進行減資、增資程序,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29 條、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欲發行新股,應於公司章程有關資本額為變更後,始得為增減資之程序。惟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77 條變更章程程序,即直接於系爭股東會作成「壹、報告事項」將被告公司先行減資200 萬元後再行增資200 萬元,該程序顯然違法。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278 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茲請求法院就下列兩項聲明中,擇一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1.聲明:如主文所示。2.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股東會為依法召開,所決議事項非公司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款之規定,於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 以上股東出席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依法仍為有效之決議。本件發行新股案皆依公司法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係經98年05月07日之董事會以2/3 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辦理減資200 萬彌補虧損並再增資現金發行新股200萬元,籌措資金來償付廠商貨款,以彌補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所積欠被告之400 萬元拒不償還的資金需求。且被告係依據經濟部91年09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214760 號之函釋(見本院卷第100頁),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並無違法。系爭股東會係向股東宣佈上開98年05月07日董事會決議的減增資細節,並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專函通知所有股東繳款,然因為原告等人尚未繳納,因此被告乃依公司法之規定於98年07月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回此次減增資案,並返還所有已經繳交之股款。又原告以其雄厚財力僱請馳名中外的律師事務所,在鈞院對被告提起10餘個訴訟,濫用國家司法資源,藉故興訟只為拖延民事償還債務之責任,意圖癱瘓被告公司正常運作及逃避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責,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100 萬元,已發行股數為110 萬股,公司股東計有8 名,原告甲○○、乙○○夫妻均為股東,原分別持股147,120 股、25萬股,另原告甲○○子女林育榛原持有117,690 股、林育瑩持有35,190股(亦即原告方面共持有55萬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0%),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亦為股東,原持股88,270股,又原告甲○○、乙○○原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另一董事則為訴外人李松梅(原持股25萬股),而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應至97年05月16日屆滿。此外,被告公司未於章程規定關於董監事選任之表決方法,以上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98年04月28日函文等影本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合於法定比例而得為決議?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公司法第174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之「過半數」,即指須超過半數而言。經查,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出席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55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10 萬之50%」(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出席,並未超過股份總數之半數。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假決議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再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據此,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股份總數之過半數,違反上開公司法關於普通決議股東出席數之規定,且被告未於決議後30日內再召開股東會為決議,亦不符合假決議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2.復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156 條第2 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 條第2 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78 條及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發行新股在授權資本制下,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即增資)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已全數發行完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第278 條之規定,被告雖得增資而發行新股,但須先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而增資之程序後始得發行新股,而不得僅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僅由董事會決議即施行增減資,蓋該條文所稱之董事會發行新股係指於股東會決議增資之後,再交由董事會發行章程所定而未發行之股份或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加以分次發行而言,是被告抗辯其係依該條文規定而增資,尚有誤會,應不足採。
3.再按公司股份總數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則如被告公司欲於章程所定股份數額外增資,即須踐行變更章程之法定程序。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可知變更章程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而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逾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之半數,則系爭股東會亦不符合變更章程之出席數至明。
4.末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內容謂:「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應認股東會之決議不論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以上,除符合假決議之情形外,該決議根本無從成立。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既未過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之半數,則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55萬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10 萬股之50%,未過半數,依法該次會議本不得作成決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另一訴之聲明,因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是本院自無須就原告之他項聲明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