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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理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 ○○○○○○○○○○○ ○○○○○○○○ ○○○○○sites,Inc.(即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理茲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約定由被告理茲公司出售500MT 之廢鋼予原告公司,總價為美金337,500 元,契約中就廢鋼之規格均詳細載明,約明分4 批出貨,嗣被告理茲公司已交付總重量為472.056 MT之廢鋼予原告,而原告亦給付美金318,637.8 元價金完訖。然被告理茲公司交付之貨品,每批均有短缺,經原告發現該瑕疵後向被告理茲公司反映,其佯稱俟全數到貨後再一併補足,原告不疑有他,詎被告理茲公司竟於最後1 批貨櫃中之廢鋼混入大石頭及不符規格之次級品等雜物,並佯稱重量及品質已達交貨標準,經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鑑定證實確有前述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理茲公司減少本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946,082元,並賠償僱工裁剪過長廢鋼之工資費150,465 元及3,390kg石頭水泥塊之瑕疵補貼69,563元(計算式:3,390kg×20.52元/1kg=69,563元,小數點4捨5入),合計為2,166,110 元。另被告乙○○當時既係代表被告理茲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銷售合約,即視同為被告理茲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與被告理茲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買賣與原告簽約及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理茲公司:

⒈本件買賣其中部分價金,原告已依被告乙○○指示匯入理茲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森公司)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見上開兩個帳戶均為被告理茲公司所有。

⒉參本院卷第56頁之進口報單上已載明報關申請人為「甲○○○○ ○○○○○○○○○○○ ○○○○○○○○ ○○○○○sites,Inc.,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3F,NO.18 LANE 180,CHEN-FU RD.,TAIPEI,TAIWAN(即台北市○○路180巷18號3 樓)」,且於系爭銷售合約第12條亦載記「適用法律:本合同的簽訂適用臺灣法律」,足徵確係被告理茲公司與原告簽立該銷售合約。

⒊參之本件交易地點係在台灣,且被告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其出示之名片上亦載明其為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又系爭銷售合約內之出賣人及受款人欄均以英文記載,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國中學歷程度,不諳英文,被告乙○○亦從未表明其所屬該公司為境外公司,且從經濟部網路上亦可查詢確有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又加以原告係第1 次買賣國外進口廢鋼,不諳交易流程,實無法瞭解交易之對象為境外公司。

㈢本件買賣係採先付款後交貨,於原告付款後,被告再將提單寄出,原告才憑提單上記載之貨物重量及單價報稅,故無法事先驗貨,是被告所辯本件買賣屬貨到付款並不實在。

㈣按兩造所簽署系爭銷售合約已載明,原告要求貨物之品質為HMS NO.1/2為80:20,然經遠東公證公司鑑定後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僅70:30,顯然存在與契約所載規格不符之嚴重瑕疵。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理茲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到庭陳述以:其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eds Engineer ing Plastics An d Composites,Inc. 」,與甲○○○○ ○○○○○○○○ ○○○○○○○○○○○ ○○○○○sites,Inc.並非同一公司,且被告乙○○並非被告理茲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又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行為,亦不認識原告公司內部之人員,其公司並無廢鋼之營業項目,且已向經濟部申請暫停營業核准在案,是本件買賣與被告理茲公司無關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㈠本件系爭銷售合約係由被告乙○○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甲○○○○ ○○○○○○○○○○○ ○○○○○○○○ ○○○○○sites,Inc.公司與原告簽署,該公司屬境外公司,另觀該公司提供所有INVOICE 等文件,從未載記被告理茲公司之統一編號;而原告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文件,係原告自行指定報關行製作並進行報關手續,該進口報單上被告理茲公司之統一編號係原告或報關行自行填載,被告理茲公司並不知情,且該進口報單上所載生產國別為「AUSTRALIA」(即澳洲) ,與本件買賣貨物出口國係「哥斯大黎加」亦有不符。又假若理茲公司確有與原告為任何商業交易行為,為何未見被告理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予原告?是上開境外公司與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之被告理茲公司確屬兩家法人格各別之公司,本件買賣均與被告理茲公司無涉。

㈡其自96年12月10日至97年7月2日間已陸續與原告完成多筆交易,總交易金額達美金1,196,089 元,付款方式均由銀行開立信用狀及電匯方式進行,交易過程中其必須事先告知原告所交易之上開境外公司狀況並提供詳細之銀行資料予原告及其銀行,原告方能從其配合之銀行開出信用狀或匯款予該境外公司,如此鉅額之交易,原告焉有不知其交易之對象為境外公司。

㈢本件交付予原告之廢鋼品質、數量均符合契約規範,雙方交易過程中均依據貨物實際重量、品質做報關進口及課稅,並原告亦按每批貨物到貨時間,分批付款予上開境外公司之OBU 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合約內容及執行方式,本件買賣屬分批出貨、分批付款,如原告對於交付之貨物品質、重量有疑義,其逕可以封存封櫃驗貨、拒絕付款方式處理卻未為之,反依約如實付款。參以訴外人遠東公證公司於97年8月27日至原告公司廢鐵集貨場處勘查貨物所製作之SGS 檢測報告內容,明確指出該批貨物所有22個櫃子內之廢鐵於公證人抵達前,早已卸貨完畢,受驗貨物之實際重量亦非該22個櫃子472.056 MT廢鋼之重量,其中亦有部分貨物已經原告出售殆盡,現場僅留7 個櫃子的廢鐵被放置在露天堆場供公證人檢驗,顯該批貨物來源出處已不可考,無法證實是否為同一批貨物,而現場亦查驗無原告所稱有夾帶石頭、水泥塊等廢棄物之情事。況原告所採購之貨物為HMS NO.1/2之廢鋼,此貨物來源為資源回收場收購之回收物,故外型並不固定,單以廢鋼厚度及材質區分等級,以原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及交貨給煉鋼場多年之經驗,應知貨物交易重量、品質皆以當場現貨確認為之。是原告前述廢鋼品質不符契約規範及重量短少等瑕疵一節純屬虛構,實係因原告不甘所購之廢鋼國際行情急遽下降以致虧損,始任意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確於97年5 月23日與時列甲○○○○ ○○○○○○○○○○○ ○○○○○○○○○○○○○sites,Inc. 之代表人即被告乙○○簽立銷售合約,總價為美金337,500 元,契約中就廢鋼之規格均詳細載明如本院卷第10 頁所示,並約明分4批出貨。而被告乙○○已依約交付總重量為472.056 MT之廢鋼予原告,並委由訴外人遠東公證公司對上開廢鋼進行鑑定,並製有如本院卷第222 頁所示監督報告;而原告亦已給付美金318,637.8 元(計算式:472.056 MT×675元/1MT=318,637.8元)之價金完訖。

㈡原告曾就本件買賣對被告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即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於98年10月7日以98上世貿字第207號函覆查無「理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其分行開立DBU帳戶。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原告究與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買受廢鋼?或原告是向甲○○○○ ○○○○○○○○○○○ ○○○○○○○○ ○○○○○sites,Inc.買受廢鋼?原告主張係向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廢鋼之情,為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乙○○否認。經查:

㈠檢視原告提出之理茲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參卷第57頁)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eds Engineer ing Plastics and Composites,Inc」與被告乙○○抗辯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甲○○○○ ○○○○○○○○○○○○○○○○○○○ ○○○○○s ites,Inc 不同。而LEEDS ENGINEERING PLASTIC COMPOSITES,INC係外國公司,有被告乙○○提出之英屬維商群島公司執照1 紙為證(參卷第137 頁),是理茲企業有限公司與LEEDS ENGINEERING PLASTICCOMPOSITES,INC應非屬同一公司。

㈡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參卷第8 、9 頁)賣方均為甲○○○○ ○○○○○○○○○○○ ○○○○○○○○ ○○ ○○○sites,Inc ,代表人為乙○○,而非理茲企業有限公司(LeedsEngineering Plastics and Composites,Inc)法定代理人丙○○。而本件買賣價金之受款人亦係LEEDS ENGINEERING PLASTIC COMPOSITES,INC,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4紙為證(參卷第171 至174 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原告向LEEDS ENGINEERING PLASTICCOMPOSITES,INC購買鋼。

六、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與LEEDS ENGINEERING PLASTIC COMPOSITES,INC 並非同一法人,原告亦非向理茲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廢鋼,已如前述,經本院曉諭原告查明後決定是否以理茲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仍堅持以理茲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參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98年11月3 日民事準理由狀、98年11月9 日民事理由狀、98年12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99年1 月7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99年3 月2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如前所述,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契約出賣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被告乙○○也非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理茲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2,17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併繳納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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