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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哀念潔

  • 原告
    哀呈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哀呈瑾 法定代理人 哀念潔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林弘恩原名哀益翔. 被   告 黃曉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6 號業務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被告已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三號刑事判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曉芳、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哈德威公司)、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宏明興業公司)、康庭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7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 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宜宏明興業公司、康庭禎、哈德威公司及大豐公司之起訴,而被告宜宏明興業公司、康庭禎、哈德威公司及大豐公司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 ㈠、緣大豐公司96年5 月3 日將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草漯村大同2 路19號之觀音廠拆除CD-R鋼構樓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哈德威公司承攬,而康庭禎經營之宜宏明興業公司原欲向哈德威公司再承攬系爭工程,惟因其報價過高乃轉介由被告黃曉芳經營之天冠鐵工公司為哈德威公司施作,被告黃曉芳並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曉芳為完成承攬之工作,乃於96年7 月間以每日2,500 元之代價僱用原告、訴外人曹國宗等人在該址從事拆除鋼架夾層工程。而被告黃曉芳明知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注意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應注意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尚在現場施工,因工人移除3 樓鋼架不慎拉扯電線,導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等緊急情形,為免繼續拆除作業引發感電危害,需先關閉該外露電線之電源(下稱系爭電源)並剪除該外露電線。 ㈡、詎被告黃曉芳為現場負責人,卻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且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等高處作業之防護具,竟在系爭電源並未關閉情形下,即告知原告系爭電源已經關閉,致原告誤信系爭電源已關閉而以鋁梯攀爬至3 樓鋼架處,持鉗子欲剪除該外露電線時,旋遭電殛而從高達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當場受有嚴重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腫脹、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及右手掌電灼傷、右臉部及右背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創傷性腦出血陷入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迄今仍為植物人而需全天候看護照顧。而被告黃曉芳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666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均判決有罪在案,足證被告黃曉芳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曉芳亦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求刑案之緩刑寬典,故就其應負賠償責任表示願先部分賠償1,000,000 元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其餘超過1,000,000 元之賠償責任,則待民事庭再為審理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醫藥費及安養院照顧費用部分:原告於壢新醫院之醫藥費為11,810元(160 元+1250元+400元+10000元)、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醫藥費為17,536元(300 元+6353元+10683 元+200元);柏陽護理之家看護費275,000元、仁義護理之家看護費97年10月27日至97年11月26日計27,600元、97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計330,000 元,故原告之醫藥費及安養院照顧費用共計661,946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勞工保險局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可工作年限尚有20年以上,如以20年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4,147,200 元(17,280元×12月×20年)。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成植物人,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至少應達5,000,000 元以上。 ㈢、被告雖抗辯大豐公司、哈德威公司、宜宏明公司及康庭禎均與原告達成和解,前開4 人應與被告黃曉芳各分擔5 分之一賠償責任即120 萬元,然當事人間在和解書第1 條都明示認為各該被告都沒有民刑事責任,所收受款項為慰問金,所以足見沒有約定免除其他應分擔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之,刑事判決已經認定案發當天是被告黃曉芳指揮原告關於剪除電線所發生的意外傷害,而黃曉芳是原告的雇主,所以原告無過失。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89,982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都是在97年之後,被告所主張抵銷部分都是96年間之支出,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無抵銷之問題。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達10,000,000元以上,且已將積蓄消耗一空,甚由家人舉債而療養看護,而被告黃曉芳目前僅按附條件緩刑按月支付18,000元,仍不足以支應看護照顧原告之重傷,爰就上開支出,於6,000,000 元範圍內請求。另原告與宜宏明興業公司、康庭禎、哈德威公司及大豐公司間和解書第1 條均明示認渠等並無民刑事責任,而所收款項均為慰問金,足見並無約定免除其他應分擔責任,至於被告黃曉芳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均予否認,蓋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案發當日係被告黃曉芳指揮原告關於剪除電線所生之意外傷害,而被告黃曉芳係原告雇主,故原告並無過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大豐公司、哈德威公司及宜宏明興業公司等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均與被告黃曉芳有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分擔額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今原告既已與前開3 家公司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似均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見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應不得就前開3 家公司所應分擔部分向被告請求。又康庭禎乃宏明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亦實際到場查看監督,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康庭禎未確實確認系爭電源是否已關閉而告知被告錯誤訊息,致被告又將此錯誤訊息告知原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康庭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與康庭禎達成和解,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自亦不得就康庭禎分擔額部分再向被告請求。 ㈡、又系爭工程為拆除CD-R鋼構樓層工程,故剪除電線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亦非其專業所及,蓋拆除工程之現場發生電線外露等意外時,於現場關閉電源後,不具水電施工專業之人均不應擅自處理為是,然原告因拆除過程不慎將電線扯出,且於下班時間5 點半之後,亦不具備專業技能,更未告知被告或任何第3 人即擅自爬上鋁梯進行剪除電線工作,實難認原告本身毫無過失,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宜減少被告所應賠償金額為是。末以,被告已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判決之緩刑條件,於98年3 月10日支付136,000 元,並按月給付18,000元迄今,至99年12月止共已支付298,000 元,另被告於事發之初,亦先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89,982元(25,000元+25,000元+740元+30元+13,212元+26,000 元,被證1 ),總計被告已支付387,982 元,爰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96年5 月間天冠鐵工公司為哈德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96年7 月間天冠鐵工公司以每日2,500 元之代價僱用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工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拆除鋼架夾層工作。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施工現場之工人移除3 樓鋼架時不慎拉扯電線,導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之緊急情形,為免繼續拆除作業恐發生危險,被告商請訴外人康庭禎至1 樓關閉電源,以便剪除該外露電線,然康庭禎疏未將原告施工中外漏電線之電源關閉,卻向被告陳稱電源業已關閉,被告遂告知原告系爭電源業已關閉,致原告亦誤信如此而爬上鋁梯至3 樓鋼架處,以鉗子剪除外露電源線,而觸電自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顱內腦出血併腫脹、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電灼傷、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當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康庭禎因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則因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後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 年,且應分期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00,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是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既已說明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藥費及安養機構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腦出血併腫脹、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電灼傷、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當傷害,呈植物人狀態,97年3 月至98年10月止已支出醫藥及安養院之照護費用共計661,94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與壢新醫院收據8 紙、仁義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收據2 紙、柏陽護理之家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藥費、照護費用共661,9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並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0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所附診斷證明書籍殘障手冊影本可憑(見該案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達100%,應堪採信。2、又原告為51年1 月16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7 月23日年齡約45歲又6 個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16 年1 月16日止,有19年又5 個月之工作期間(合234 個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臨時工,然此無礙於其確有工作能力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之時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當為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失應為每月17,28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826,723 元【其計算式為:《17280 ×163.00 000000(此為234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826,723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0 元以上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51年1 月16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並育有子女2 名,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24小時照護,無法享有家庭天倫之樂,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回復其損害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之損害數額計為4,988,669 元(計算式:661,946 元+2,826,723 元+1,500,000 元=4,988,669 )。 ㈤、至被告主張以伊已支付之原告醫藥與照護費用89,982元及因附條件緩刑所支付之賠償金29 8,000元與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然被告所提前開醫藥及照護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3 及204 頁)顯示該等費用均係96年間支出,顯不在本件原告請求醫療及照護費用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伊本件並未就該等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不得就此主張抵銷,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第74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 項並規定,第2 項第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因本件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及命其向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該確定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自得於其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是告主張就此部分給付與原告前開債權抵銷,循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大豐公司、哈德威公司、宜宏明公司業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康庭禎係大豐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亦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似均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就前開之人應分擔額為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與大豐公司、哈德威公司、宜宏明公司依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被告與康庭禎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豐公司、哈德威公司、宜宏明公司及康庭禎,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渠等對於原告之損失並無應分擔比例,故被告辯稱渠等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就渠等應分擔之比例原告不得請求,難認有理。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認原告未據專業技能而擅自剪除電線具有過失,難認可採,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8,669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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