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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戊○○
    、乙○○之住所雖均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外,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 頁),惟
    兩造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2 件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
    26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範圍內,與
    伊為授信往來。後於96年10月22日再邀被告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再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以1,000 萬元
    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依據
    上述契約書陸續向伊借款1,000 萬元,其借款金額、期間、
    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
    限公司於98年2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授
    信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積欠伊本金共計832 萬1,5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乙○○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 份、授信契約書2 份、原告基準利
    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增補契約
    4 份、保證書1 份、傳票18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
    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依約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
    ○、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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