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吳爭奇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以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元、陸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9,130,00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貨物,然其中部分貨款19,879,998元,被告雖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但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另餘貨款9,250,003 元,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仍迄未獲支付,履經催討前開票款及貨款,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貨款債務尚有疑義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異議狀僅空言泛指對系爭貨款債務尚有疑義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訴訟程式送達支付命令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前開法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879,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之利息。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9,250,003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給付19,879,998元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 │票據附表一: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元/新台幣) │ │ ├─┼─────┼──────┼──────┼──────┼─────┤ │1│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8日 │7,500,000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2│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8日 │4,823,738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3│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8日 │229,352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4│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8日 │637,283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5│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8日 │2,225,420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6│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2月18日 │1,085,624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7│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2月18日 │2,551,599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8│連興昌實業│華南商業銀行│98年2月18日 │826,988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桃園分行 │ │ │ │ └─┴─────┴──────┴──────┴──────┴─────┘ ┌─────────────────────────────────┐ │統一發票附表二: │ ├─┬─────┬─────┬──────┬──────┬─────┤ │編│營 業 人│買 受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發票號碼 │ │號│ │ │ │(元/新台幣) │ │ ├─┼─────┼─────┼──────┼──────┼─────┤ │1│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0月29日│6,640元 │B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2│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0月31日│548,838元 │B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3│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0月31日│8,685元 │B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4│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1月30日│721,482元 │C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5│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1月25日│2,262,580元 │C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6│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2月31日│20,022元 │C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7│新辰電子股│連興昌實業│97年12月25日│5,681,756元 │CU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瓊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