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佑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被告甲○○設立被告佑發科技有限公司後,即與被告甲○○共同為賤賣原告產品等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佑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佑發科技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立有勞動契約書1 份,依該勞動契約第9 條規定,被告丙○○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離職前24個月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丙○○離職後,違反該約定,依該條款應賠償原告離職前24個月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核屬依勞動契約有所請求,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部分: ㈠、被告丙○○於96年3 月30日將原告公司總計高達3,650 單位之「PIT-S 」產品,以每單位14.2元至17.1元不等之絕對不合理之價格,賤價出售予從未向原告購買過「PIT-S 」產品,也並非此一業界廠牌之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甚至將高達102 單位之「PIT-S 」產品,免費送予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顯已違背職務,致生原告損害等情(見起訴書第5 至7 頁),核其所稱被告丙○○賤賣原告公司「PIT- S」產品所在,係在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2樓之5 ;又該等產品賤賣之對象,係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23號1 樓,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是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 ㈡、被告丙○○負責原告所獨家代理日商古河公司兩項產品:「PIT-S 」及「三層絕緣線」,早知日商古河公司社長將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拜會原告公司,竟於95年3 月31日日商古河公司社長拜會原告公司之日,惡意缺席,嚴重違背其對原告應盡之職務,致生原告損害等情(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核其所稱被告丙○○負責接洽該日商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2樓之5 ,是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 ㈢、被告丙○○在被告佑發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後,本應在其負責之「2006年年度其中業務檢討報告」及「2006期末檢討PIT-S 」中提及此一事實,竟未於上開業務報告時,向原告公司報告,顯已打擊原告於「PIT-S 」產品業界之市佔率及地位,致生原告損害等情(見起訴書第4 頁),核其所稱被告丙○○應向原告為業務報告之址為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2樓之5 ,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亦係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 ㈣、被告甲○○、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420 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 ㈤、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等所為實行行為、暨行為結果發生地等,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境內;又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甲(即被告丙○○)、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2樓之5 ,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亦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