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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第1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臻威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乙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2%計付。本借款本金還款方式,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7年10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 個月為1 期,共分20期(限1 、4 、7 、10月之15日攤還),第一期攤還金額500,000 元,第2 期至第20期每期攤還金額500,000 元。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4.28%加年息3 %即為年利率7.28%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臻威公司僅繳款至97年11月14日止,目前尚欠本金為9,5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爰依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臻威公司自97年11月14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臻威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臻威公司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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