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唐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丙○○ 楊澤科乙○為楊政.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負責DOMINO品牌噴印機及耗材之銷售業務,離職前被告丙○○擔任原告之業務課長,被告楊澤科則係擔任原告之業務工程師,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及90年3 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 項載有「...承諾離職後三年內,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願賠償本公司5,000,000 元之懲罰金及本公司之所有營業損失」等語。詎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6 月1 日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從事噴印機耗材銷售與技術服務之伊麥爾有限公司(下稱伊麥爾公司),且同係擔任業務銷售之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 ㈡原告96年度之營業額中,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所占之業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7,506 元,然97年度自前開客戶之業績金額卻降至2,000 元。前開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均轉向被告新任職之伊麥爾公司採購,顯見原告就上開客戶之營業額損失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營業損失585,506 元。 ㈢被告均簽具載有前述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既均違反約定,自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又該項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就營業上損失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 ㈣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承諾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與其投保之事業單位無關,倘其僅係掛名於投保之事業單位,實際上仍從事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之工作,自仍屬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又丙○○之投保單位雖係為桃園縣電氣裝修職業工會,然實務上投保職業工會者並未實際於職業工會任職,楊澤科投保之事業單位旗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旗鑑科技公司),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3 鄰北勢64之28號2 樓,而伊麥爾公司之地址則為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3 鄰北勢64之28號1 樓,二公司分設於1 、2 樓,形式上雖屬不同公司,實質上卻均以伊麥爾公司名義從事噴印機耗材之銷售與技術服務,楊澤科顯有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競爭者業務行為。 ㈤原告為英國DOMINO品牌噴印機在台獨家代理商,除銷售DOMINO品牌噴印機外,包括後續之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亦為主要之營業收入,是原告為在台獨家代理,自有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經原告之教育訓練習得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技術及流程、耗材之更新安裝步驟,據以為原告客戶從事技術維修服務工作,並掌握原告客戶之名單、維修紀錄、耗材更新紀錄,進而得知應於何時、向何客戶進行技術維修及耗材更新服務之資訊,被告因任職原告之職務而知悉上揭事項,自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又原告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僅及於全台、期間僅約定3 年、對象僅限於競爭者之業務行為(即關於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並未限制不得從事其他品牌噴印機之銷售及維修工作,其約定應未逾越合理範疇。再按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既僅係限制不得從事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失即係不得利用習自原告之技能及獲悉之客戶資訊從事DOMINO品牌之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是因原告為DOMINO品牌噴印機在台獨家代理商,倘被告未任職於原告,即無競業禁止之損失可言,且該競業禁止既已於任職之初約定,被告可能受有之競業禁止損失,自已於其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收入中予以補貼。被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其違背兩造約定之內容,轉而為伊麥爾公司從事向原告之原客戶提供技術維護及耗材銷售工作,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綜上,本件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㈥聲明: ⒈丙○○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楊政國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上述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均未任職於伊麥爾公司,丙○○自原告離職之後從事無公司行號之家電維修,投保於桃園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楊澤科於離職之後係任職於訴外人旗鑑科技公司),從事總機工程、監視器架設網路規劃等業務。復依丙○○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澤科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丙○○未曾向伊麥爾公司領取任何之薪資給付或其他所得,而楊澤科之所得來源確為旗鑑科技公司,均與伊麥爾公司毫不相干。㈡自由市場中交易對象之選擇,除非賣方擁有獨占之專利技術,否則均係買方之自由,尚非賣方所能掌控,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及營業損失統計表,僅能說明該等廠商於97年未向原告進行採購之短少銷售事實,惟就銷售損失之廠商非得向原告採購之理由、銷售損失是否確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造成,及前一年度之銷售額為何即為次一年度之損失額等,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 ㈢系爭切結書中競業禁止條款部分,並不具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所揭示之「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等5 項檢驗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依該無效之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負責DOMINO品牌噴印機及耗材之銷售業務,離職前丙○○擔任原告之業務課長,楊澤科則係擔任原告之業務工程師,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31日及90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2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切結書第1 項載有「...承諾離職後三年內,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願賠償本公司5,000, 000元之懲罰金及本公司之所有營業損失」等語。詎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6 月1 日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從事噴印機耗材銷售與技術服務之伊麥爾公司,且同係擔任業務銷售之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又原告96年度之營業額中,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所占之業績金額為587,506 元,然97年度自前開客戶之業績金額卻降至2,000 元。前開原由被告負責之客戶,均轉向被告新任職之伊麥爾公司採購,顯見原告就上開客戶之營業額損失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營業損失585,506 元。另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既均違反上述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又該項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就營業上損失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斷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⒉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記載:「不以任何名義與競爭廠商(同業)協調、商議有關本公司業務、行政、財務、人事及相關事務,並承諾於離職後三年內,不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願賠償本公司(即原告)5,000,000 元之懲罰金及本公司之所有營業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由此可知,該條款係屬競業禁止之規定,故該條款是否有效須以上述要件加以檢視。 ⒊原告主張其為英國DOMINO品牌噴印機在台獨家代理商,除銷售DOMINO品牌噴印機外,包括後續之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亦為主要之營業收入,是原告為在台獨家代理,自有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DOMINO經銷商授權書(含中譯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9至90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銷售DOMINO品牌噴印機及後續之技術維修及該品牌耗材銷售部分有獨家代理之保護利益存在。 ⒋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技術維修及耗材銷售工作,經原告之教育訓練習得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技術及流程、耗材之更新安裝步驟,據以為原告客戶從事技術維修服務工作,並掌握原告客戶之名單、維修紀錄、耗材更新紀錄,進而得知應於何時、向何客戶進行技術維修及耗材更新服務之資訊,被告因任職原告之職務而知悉上揭事項,自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負責DOMINO品牌噴印機及耗材之銷售業務,離職前丙○○擔任原告之業務課長,楊澤科係擔任原告之業務工程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丙○○應屬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楊澤科則具有維修DOMINO品牌噴印機等專業技能,亦非一般單純勞力付出之勞工,被告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即有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之可能,故兩造間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會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僅及於全台、期間僅約定3 年、對象僅限於競爭者之業務行為(即關於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並未限制不得從事其他品牌噴印機之銷售及維修工作,其約定應未逾越合理範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示,該條款係概括禁止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競爭者業務行為,而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等事項。又系爭切結書中對於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亦未有明確規定,倘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原告係限制被告於離職後3 年內,均不得從事噴印機之銷售及維修等與原告競爭之業務行為,此項約定顯已逾合理之範疇,與上述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相違。 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後,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收入,已就該部分予以補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後,被告之薪資結構及數額有何差異,且原告自陳丙○○係於89年7 月1 日調薪,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兩者間隔4 個月之久,自難認彼此間有何關聯性。況原告為丙○○調薪係在丙○○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衡情該增加之薪資應非屬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1 條雖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因原告以該條款限制被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於本件個案中已超出合理及必要性之範圍,且原告亦未給予被告相當補償,故該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無效。況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允羿企業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均未能證明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有繼續從事DOMINO品牌噴印機之維修及耗材銷售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競業禁止之約定,導致其受有上述營業損失云云,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規定,請求⒈丙○○給付原告5,000,000 元懲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楊政國給付原告5,000,000 元懲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5,506 元營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