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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婉玉

  • 當事人
    林盈列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原   告 林盈列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妹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何孝文為被告,請求何孝文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之調解程序以言詞撤回對何孝文之起訴,而何孝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98年2 月18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自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9,932,000元(原告另請求遺失手機、手提電腦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68,000元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17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626,951元,又於99年9 月9 日再度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158,761 元,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何孝文執行職務時於96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8D-0952 自用箱型貨車,沿桃園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安街口欲左轉往大竹方向,因未讓行人先行,故而將行走在人行道之原告撞倒在地,並拖行5 、6 公尺之遠,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醫院治療,迄今原告味覺僅回復一半,而嗅覺則完全喪失。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減少勞動力損失2,799,733 元:原告因車禍傷害所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3﹪」。原告於96年9 月車禍發生前月薪為79,900 元,交通補助20,000 元,合計99,9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3﹪,每月減損勞動 能力損失為12,987 元(99,900 ×0.13=12,987)。原告於 61年11月8 日生,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自96年9 月至退休尚有29年2 個月(350 個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799,733 元(12,987×215.5797=2,799, 734)。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嗅覺能力喪失不影響工作能力 ,…椎間盤突出對日常生活功能影響不大,對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並無影響,原告薪資並未減少不得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失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⒉支出醫療費用371,686 元: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94,786元、振德中醫診所醫療費251,240 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7,130元、台中榮總醫療費用8,530 元,共計371,686 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嗅覺為人之五感之一,原告因車禍造成嗅覺完全喪失,對於生活環境中氣味無法察覺,不僅喪失賞味能力,對於瓦斯外洩等生活週遭危險亦無法察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無法久站久坐,不僅造成生活極度不便,更增加日常生活中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85,0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照顧6 個月大小孩,妻子侯美玉尚在「德霖技術學苑夜間部」就學,每天晚上6 至10點需請褓母照顧小孩,一年增加生活支出85,000元。被告辯稱非原告身體受傷導致自身生活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請褓母照顧小孩,實為原告受傷所導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賠償。㈢綜上所陳,原告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2,799,733 元、醫療費用共計371,686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增加生活支出85,000 元,合計為5,256,419 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97,65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158,761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761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原告所提證一號並無法得知原告受傷前每月由偉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交通補助費用20,000元,被告否認之。況縱有交通補助費,該交通補助費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且原告受傷後,其每月領取薪資、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繳費用均未減少,其受傷狀況並未影響其原先擔任副總經理工作之專業能力,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6 日受傷後距65歲尚有29年2 個月之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10日函覆鑑定意見「晶圓工作是否需要用到嗅覺須由公司判定」、「病患嗅覺全失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從事餐飲工作者會受到影響,其他行業則理論上不受影響,亦即嗅覺喪失不影響林先生之工作能力」、「病患腰椎第五節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輕度左側神經根壓迫情形,此情形經保守治療大多可痊癒,對日常生活功能影響不大,但建議避免劇烈運動或提抬過重物品」、「另由所附影像檢查,判讀有慢性退行性變化,應該與車禍無關。目前僅是輕微椎間盤突出,對日常生活功能影響不大。此處無法判斷其原先之工作性質及工作能力,故無法判斷其影響程度。但建議避免做腰部過度負荷之運動或工作,如傢俱搬運工、水泥工。但一般工作如辦公室、餐飲服務業等工作應不受影響。」,足見其嗅覺喪失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對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並無影響,原告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嗣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為「…林先生因嗅覺喪失導致勞動能力損失為6 %、因薦腰椎椎間盤突出致勞動能力損失為7 %,合併上列兩者得到勞動能力損失為13%」,退一步言,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意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嗅覺喪失及薦腰椎椎間盤突出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3%,除嗅覺喪失外,身體復原情形良好,身體理學檢查大致正常,雙腿直抬腿試驗結果均正常,四肢肌力與深肌腱反射均正常,且無麻木感。 ㈡原告主張之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94,786元,應扣除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41,684元及非醫療行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900 元。而原告主張其於振德中醫診所共花費251,040 元之醫療費用,其中有正式醫療費用收據者為17,050元,其餘233,990 元之藥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主張其於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藥費用為17,130元,應扣除健保給付之13,830元及非醫療行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00 元。又原告主張其於台中市榮民總醫院醫學鑑定中心之醫藥費用為8,530 元,應扣除健保給付之4,610 元及非醫療行為之證書費共1,62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總計應為74,452元。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得於下班後照顧小孩,受傷後無力照顧必須委請保姆一事,增加小孩保姆費用85,700元之部分,此並非原告受傷後因身體受傷導致自身生活增加之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導致嗅覺完全喪失,味覺喪失一半功能,因而導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此部份須衡量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原告與加害人何孝文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逕行請求200 萬元實屬過鉅。且關於嗅覺喪失之精神慰撫金,法院判決多在50萬以內,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訴外人何孝文為被告公司之運貨司機,於96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D-095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欲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人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腰部、右背挫傷及嗅覺失常之傷害,司機何孝文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等情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卷第14、16、19、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本件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等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訴外人何孝文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孝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訴外人何孝文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訴外人何孝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訴外人何孝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有敏盛綜合醫院49,612元(不含診斷書費)、振德中醫診所16,250元(不含藥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900 元(不含證明書費)、台中榮民總醫院1,580 元(不含證書費),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25~44頁、第48 ~73 頁、第74~96頁、第100 ~111 頁),被告復不爭執前開收據之真正,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屬健保負擔部分,有敏盛綜合醫院41,67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3,83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4,870 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故本件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抗辯振德中醫診所藥費234,900 元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按原告既經西醫診療,其未舉證證明另有服用中醫藥物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藥單收據上並未記載係治療何種病症之藥物,不能證明為其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又被告抗辯診斷書費並非醫療必要支出,惟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傷致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費3,500 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費400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證書費2,080 等語,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給付診斷證明書費,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6,322元【醫療費用自付額70,342元(49,612元+16,250 元+2,900元+1,580元)+ 診斷書費5,980 元(3,500 元+400元+2,080元)=76,322元】。 ㈡減少勞動力損失: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嗅覺異常依其嚴重度不同有1 ~5 ﹪的障害損失,林先生經台中榮總多次試驗證實嗅覺完全喪失,故符合5 ﹪的全人障害比例損失。薦腰椎椎間盤突出問題,經考量其功能病史、理學檢查、和影像學檢查後,為7 ﹪全人障害比例損失。參考『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進一步考量其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再調整其全人障害比例,得到林先生因嗅覺喪失導致勞動能力損失為6 ﹪、因薦腰椎椎間盤突出致勞動能力損失為7 ﹪,合併上列兩者得到勞動能力損失為13﹪。」,有該院99年6 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2174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3% 。 ⒉查原告為61年11月8 日生,計至65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止尚有29年又2 個月(350 個月),而原告於車禍前月薪為79,900元,每月尚有交通補助費20,000元,核計每月薪資為99,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帳戶影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每月均補助原告交通費20,000元等情,該公司於99年8 月6 日回覆:「一、林盈列自94年4 月1 日起任職本公司擔任經理及工程師職務。每月本薪78,100元、伙食費1,800 元、交通補助費約20,000元。…四、交通補助費20,000元係林盈列擔任經理職務津貼,因調職後自不再發給。…」。被告雖抗辯該交通費非屬薪資之一部云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查該交通費係因原告擔任經理職務所給予之職務津貼,並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或其給付與否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之臨時個案給付性質,顯係勞工因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交通費自應計算入工資之範圍內,則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確為99,900元,爰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準此,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為99,900元,每月損失為12,987元(計算式:99,900× 13% =12,987),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應為2,799,734 元【計算式:(12,987元×215.00000 000 (350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799,7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799,733 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每月所領薪資、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均未減少,顯見實際上並未減薪,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㈢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受傷後因無法照顧6 個月大小孩,且配偶亦尚在德霖技術學院夜間部就學無法照顧,故每天晚上6 點至10點需請褓母照顧小孩,一年增加85,000元褓母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請保母照顧小孩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雇用之司機何孝文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嗅覺完全喪失,味覺喪失一半功能,以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原告係61年11月8 日出生,碩士畢業,發生本件車禍時36歲,任職科技公司副總經理,97年度所得收入為1,147,594 元,名下則有3 筆不動產價值978,595 元,此有原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則為公司資本總額516,000,000 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 萬元為妥適,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176,055 元(計算式:醫療費76,322元+ 減少勞動力損失2,799,733 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4,176,055 元)。 四、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7,658元之保險金(見原告99年9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4,078,397 元(計算式:4,176,055 元-97,658元=4,078,39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8,397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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