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婉玉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686,664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如其聲明所示(見原告該日提出書狀),並追加假執行聲明。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自94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支借款項共計人民幣144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茲詳述如次:㈠94年3 月9 日以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並約定於95年3 月9 日還款,原告依約於94年3 月10日匯款予被告,惟屆期被告未能清償,又於95年3 月9 日與原告協議延展3 個月清償期,至95年6 月30還款。㈡94年10月7 日同樣以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並約定於95年1 月6 日還款,原告依約於94年10月07日匯款予被告,惟屆期被告未能清償,又於95年1 月7 日與原告協議延展至95年6 月30日清償,並簽立續借款協議書。㈢95年6 月30日上開兩筆借款清償期均屆期,惟被告仍無法清償,故兩造遂又協議將上開2 筆借款合併為人民幣90萬,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展期至95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㈣被告復以緊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周轉,於96年1 月11日借款人民幣229,000 元、96年1 月16日借款港幣302,448 元,原告不疑有他,亦均當日匯款,惟此二筆新增借款因被告緊急支借故不及預先簽立借據,惟被告稱收到款項後會回台辦理借款協議。詎料被告乙○○收到原告匯款後以在大陸無法返台為由,遲未與原告簽立借款協議。 (二)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另行草擬與借款約定不符之協議書傳真原告,要求原告簽署。嗣原告不得已,於96年3 月4 日依被告要求簽立「借款(公司股東協議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仍載明:「因乙方(即被告)欲需資金,擬借款以解決乙方目前資金困境,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自行找尋戶口人員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乙方自行處理資金;甲乙方同意簽訂借款條款如下,……」,仍足以表明兩造間係借款關係而非出資,故仍簽署此份協議。退步言之,依該協議書第(二)2.2 約定,該新公司若未於西元2007年7 月成立或正常運作及獲利,則應退還借款全額款項於甲方(即原告),故原告本意係延展借款清償期,即延展清償期至西元2007年7 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至96 年7月31日被告仍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又於97年3 月10日依據被告前開協議書之條款修訂,於第一、(二)2.2 點約定「現依約定成立方式有變,故甲乙雙方同意以暫借款方式再續借延長6 個月方式予乙方資金週轉上的需要,按下項4. 3約定方式還款」;而於4.3 點約定「按前2007年1 月11日所簽之借款合約總額人民幣144 萬元整,甲方(即原告)再延長續借給乙方(即被告)自2008年1 月1 日至2008年6 月30日止;…另到期之借款亦於期限完成時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歸還甲方」。綜上,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144 萬元,惟於清償期屆至時,不但一再拖延還款且要求展延重簽借據,虛捏借款為投資款項以逃避清償借款之責,爰起訴請求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4 萬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人民幣即時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於97年以前係擔任中國大陸瑩輝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瑩輝公司)資金管理部總監,掌握集團財務,該集團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徐振森為原告之姊夫,而被告於92年起以公司名義承攬瑩輝公司之物流業務,95年改以瑋達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瑋達通公司)承續此業務。從92年至95年間,被告每月均須向瑩輝集團請領運費款項,而該款項之支付係由原告調度確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公司之營運狀況非常瞭解。基於被告公司請領之運費款項受到原告調度確認支付,被告顧及公司資金運作,因此當原告自94年3 月10日願借被告人民幣60萬,甚且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幣1 萬元,及於94年10月7 日繼續欲增貸人民幣30萬予被告,又於96年1 月11日匯款人民幣229,000 元予被告,再於96年1 月16日匯款港幣302,448 元予被告,被告皆基於人情亦勉予接受。96年間被告於香港成立崇正國際控股公司(下稱崇正公司),並合併瑋達通公司,因瑋達通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原告見有利可圖,乃要求入股崇正公司,因而簽定協議書,因此原告原先借予被告之系爭借款,乃轉為投資款,用為股金。因此,系爭借款乃原告投資公司之行為,此由原告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字,及其他股東亦有同樣協議即可知。由於被告占股50% ,基於和原告友好關係,因此書面上被告同意原告入股投資,歸入於被告股份(50% 中之10 %),以方便日後營利時原告可多分紅,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當事人分別於94年10月7 日、95年1 月11日、95年3 月9 日、95年7 月12日及96年1 月11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續借款協議書」及「借款(公司股東協議書)協議書」(見原告98年6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檢附之聲證1 、3 、5 、6 、7 、8 ,及本院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共計人民幣144 萬元(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及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存在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44 萬元之借貸契約,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轉為投資款?茲論斷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依上述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借款交付部分,原告主張其已陸續交付系爭借款共計人民幣144 萬元,據其提出電匯憑證、取款憑條各3 紙、匯款申請單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上述,堪信屬實。 (三)關於借貸合意之部分,原告亦已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數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本有以系爭借款為標的之借貸關係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仍以系爭借款已轉為投資款等語置辯,故本件僅須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當事人將借款轉為投資額之合意,且依首開意旨,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即應轉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即系爭借款已轉為投資款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關於成立崇正公司的股東出資比例等五方均無原告,則形式上觀之,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見原告98年6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檢附之聲證8 ),被告雖以原告之股份存在於被告股份中之10%,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如所述屬實,事關新台幣600 餘萬元之投資,當事人卻未以書面表明其股份及分紅方式,對投資者並無保障,顯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先是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並於98年8 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陳述其基於人情勉強接受原告支付之款項及所要求利息,且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當時資力,並無資金上之需求等語,惟如其無資金上需求,為何僅基於所謂之人情,甘願無條件支付年利率高達20%之利息,而收受運用不到之資金,已有違事理;其復於本院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間原存有以系爭借款為標的之借貸關係,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則其是否就本件爭執事項據實以陳,亦屬有疑。另依兩造於97年1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二)2.2 還款計畫:…現依約定成立方式有變,故甲乙雙方同意以暫借款方式再續借延長6 個月方式予乙方資金週轉上的需要,按下項4.3 約定方式還款。」;而於4.3 點約定:「按前2007年1 月11日所簽之借款合約(指系爭協議書)總額人民幣144 萬元整,甲方再延長續借給乙方自西元2008年1 月1 日至2008年6 月30日止;期間利息按上列2. 2方式按月支付現金給甲方,另到期之借款亦於期限完成時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歸還甲方」(見原告98年6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檢附之聲證13),明白表示雙方當時仍是借貸關係,故於97年1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仍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該協議書係簽訂於系爭協議書之後,嗣後雙方亦未再約定將借款轉為出資額,被告亦未再提出將借款轉為出投資額之證明,則其抗辯,尚難採信。 (四)復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二)2.2 還款計畫:並於2007年_月_日課成立該新公司營運並取得營業執照,若於2007年7 月未能成立或正常運作及獲利則退還該借款全額款項於甲方;並依約定案借款方式處理,依約定方式人民幣帶利息參萬伍仟元整每月,並按期一次性支付現金或匯款至甲方帳戶。若依約定正常成立並可營運獲利則按上項2.1 之約定方式還款。」,亦明白表示如新成立之公司未能獲利,乙方應將系爭借款附加利息返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協議書所稱新成立之公司並未獲利(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約定,被告亦須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可知系爭借款並未轉為投資額,否則焉有未獲利即須返還全額之道理,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又即使新公司營運獲利,所依系爭協議書2.1 項亦為公司與股東間借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之約定,亦即系爭借款亦應比照公司與股東間借款之約定還款。因此,不論依兩造所簽何紙協議書,均約定被告須清償系爭借款,且皆無法據而認定系爭借款已轉為投資額,被告執此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人民幣144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屆最後還款期限即97年6 月30日(見原告98年6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檢附之聲證13),並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利冠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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