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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 律師
- 被告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5 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29,701,952元。經核上開主張,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2月1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龍潭廠廢水薄膜系統擴充工程、龍潭廠廢水處理系統擴建工程及有機一期薄膜更換工程,合約書編號分別為EA64970 、EA64937 、LB70316 (原證1 、4 。下稱系爭EA64970 契約、系爭EA64937 契約、系爭LB70316 契約),且上開工程分別於96年1月15日、96年5 月5 日、96年6 月5 日完工交付被告營運使用,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入廠施作以符其要求,而系爭EA64970 契約總工程款為39,000,000元,被告自承已付34,929,217元,則尚積欠工程款4,070,783 元未付;系爭EA64937 契約總工程款173,000,000 元,被告自承已付148,818,831 元,則尚積欠工程款24,181,169元未付;系爭LB70316 契約總工程款14,500,000元,被告自承已付13,050,000元,則尚積欠工程款1,450,000 元未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9,701,952元,屢經原告催討,並未獲付,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原證2 )。
㈡、而兩造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增補協議(被證6 )即約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需修補改善,限期由原告改善完成,足徵原告所承攬上開工程均已完成,否則被告如何能為營運使用?而原告就瑕疵部分亦已修補改善完成,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出不能運轉之瑕疵為何,惟其卻濫用權利不為驗收,實有違誠信原則,並無行使不安抗辯之餘地,被告猶主張其對原告有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可供抵銷云云,自失所據,況被告所述稱違約金計算至95年8 月30日共計1,474,919,527 元,核與工程總價678,608,050 元,相差1 倍餘,則縱有遲延,其違約罰金已屬過高,應為酌減。再者,兩造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均為:訂金30%(30天付款),每月實做額30天付60%,驗收合格後30天付10%;系爭LB70316 契約付款條件為:訂金30%,進度款60%,驗收款10%(約60天),則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契約部分,原告均已完工,被告亦分別估驗90%、96%並付款完畢,所餘部分乃係被告故不為驗收而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被告應為付款,況如原告並未完工,被告斷無給付90%工程款之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1,9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未完工,則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尚分別有生物系統應監視MLSS儀器(被證10第21頁),及可分析DMSO與DMS儀器、氟鉻廢水處理系統A項砂濾塔處理量擴充2000CMD 、無機污泥儲槽並包含相關管線配置與污泥泵浦增設、電控室隔間及空調(被證11第22、24至26頁),且有監工即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稽。
㈡、又系爭EA64970、EA64937契約第5 、26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憑本合約所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訂金30%(30天付款)每月實做額30天付60%,驗收合格後30天付10%;工程全部完竣,應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系爭LB70316 契約第6 、9 、10條約定,訂金30%,進度款60%,驗收款10%(均60天)…驗收款:甲方(即被告)於驗收合格及確認乙方(即原告)已按甲方要求備齊請款文件且內容無誤後依上載月結天數付款;總工程款逾100 萬元時,乙方同意於請款同時甲方自驗收款中扣留總工程款5 %之擔保方式做為擔保,甲方於保固期滿,且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及損害皆已修復改善完畢後無息返還乙方;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並簽認驗收報告;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 年,並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保固保證金依第6 條約定。則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須於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由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派員或報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方得依契約第5 條規定請領工程總價10%驗收款。而依監工即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知,原告未曾出具完工報告書與被告,且未曾向被告辦理驗收,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且原告營運發生困難並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給付驗收款,自嫌無據,被告並依合約第6 條第4 款規定,得扣留總工程款5 %作為擔保。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故不為驗收而阻其條件成就云云,查原告除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不為驗收而阻其條件成就之作為,且事實上原告業處於停業狀態,亦無從辦理驗收程序。
㈢、原告除有前述未依約完成工作情事外,其施工至97年3 月因停業撤離工地,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中亦有瑕疵,查系爭EA64970 工程處理水標準未達規範要求小於25mg/L;系爭EA64937 工程鋁蝕刻廢水處理系統未測試運轉、水質未達到規範要求、水量未達處理水量、未依合約測試有機廢水處理系統,並有次要瑕疵如下:廢水棟新設污泥儲槽下路面回填不實、廢水C區B1F輕隔間、樓梯、1 樓鐵門損壞、B1F 後段樓梯口邊牆裂縫漏水、廢水C 區○○○道間漏水、廢水C 棟各樓層防火填塞未確實、離心式脫水機含水率、板框式脫水機含水率均未符合規範要求(被證10至17),且亦有監工即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稽,復因原告所交付工作存有瑕疵,致被告遭行政院環保署以水質超過標準而要求提出說明並為具體裁罰(被證25),益證原告所交付已完工之部分存有瑕疵。
㈣、又系爭EA64970 、EA64937 契約第7 條、第23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於合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項賠償款,甲方(即原告)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償之;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有權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並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且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之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不能履行合約責任者(被證4 、5 );系爭LB70316 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於合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原告)並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原證4 )。惟查,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15日、96年5 月5 日,工程總價分別為39,000,000元及173,000,000 元,而原告迄今仍未完工均已如上述,則如計算至98年2 月9 日止,則被告可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174,876,000 元(計算式:39,000,000元×4/1000×1121天)、698,920,000 元(計算式:174,876,000 元×4/1000×1010天);就系爭LB70316 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5 月25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6 月5 日(參被證26),逾期11天,故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38,000 元。再者,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被告除已於97年4 月23日依兩造合約第23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EA64970 、EA64937 契約(被證8 ),並就系爭EA64937 契約未完工及有瑕疵部分自97年11月16日起分別發包與其他家廠商,發包總價1,910,000元(被證12-1至12-6),從而,被告亦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另行發包之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99年2 月24日筆錄)
1、兩造有簽署編號分別為EA64970 、EA64937 、LB70316 合約之事實。
2、合作金庫銀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解除原告對被告可請求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1、系爭LB70316 、EA64970 、EA64937 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於97年4 月23日終止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有無理由?
2、前開工程若未如期完工,逾期天數若干?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據以抵銷,是否有理由?前開違約金之計算,按每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四為計,是否過高?
3、被告主張系爭EA64970、EA64937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另行僱工施作花費1,910,000 元,是否可採?若是,得否以之主張抵銷?
4、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由被告為營業正常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EA64970 、EA64937 、LB70316 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龍潭廠廢水薄膜系統擴充工程、龍潭廠廢水處理系統擴建工程及八德廠有機一期薄膜更換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 月15日、96年5 月5 日、96年6 月5日,各該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分別為39,000,000元、173,000,000 元、14,500,000元,目前各尚餘4,070,783 元、24,181,169元、1,450,000 元未給付,被告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合約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第12至19頁、第116 至124 頁)、存證信函及回證各2 紙(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主張就前開剩餘之工程款被告有給付義務,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有部份尚未施作完成,且未依約完成驗收,而被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二合約,原告自無從請求驗收款,況且被告依各該合約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得扣留總工程款5 %作為保固,而原告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部份亦有瑕疵,且系爭EA64970 、EA64937 迄今仍未完工,系爭LB70316至96年6 月5 日施作完成但未完成驗收程序,各該工程均逾期,依合約之規定得按遲延天數請求按日依工程款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又前開EA64937 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被告另行發包施作,需支出費用1,910,000 元,併主張以前開違約金及另行發包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㈢、系爭EA64970 、EA64937 、LB70316 工程均未如期完工: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雖然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查系爭EA64970 、EA64937 契約第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憑本合約所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訂金30%(30天付款)每月實做額30天付60%,驗收合格後30天付10%」,而系爭LB70316 合約第6 條則規定付款辦法為:「訂金30%、進度款60%、驗收款10%(均60天)」,有前開契約附卷可稽。故兩造就工程款係以上開約定工程進度為其分期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依前開契約約定,工程款中各有10﹪須待驗收完成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等情,堪予採信。
2、關於驗收之程序,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第26條之規定為:「工程全部完竣,應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或報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之。甲方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並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款項自行修正,或另行雇工辦理,凡所須或所生之工料費及甲方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全部負擔,甲方並得自未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仍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補足之」。而系爭LB70316 契約第9 條亦有相同之約定。且兩造對於驗收程序之開啟,應由承攬人即原告向定作人即被告陳報完工並申請被告監工人員驗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龍潭廠負責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監工之廢水工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被告公司規定開工前要有開工報告書,報告書後會請領訂金即本件工程款之30%,接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進度來施工後,原告會依照一定進度逐次向被告公司請款,但沒有約定制式的請款時間,最後整個案子全部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向被告公司辦理完工,而出具完工報告書,我會簽名上簽呈給各級主管,原告會拿完工報告書來請領最後1 期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約佔合約金額60%,原告會再申請辦理驗收,我們公司的驗收流程會有初驗、複驗,複驗合格後同樣會有被告出具之驗收報告書,原告公司會來請領驗收款即工程款10%」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佐以驗收所需之人員及物件均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責提供之事實,亦據前開契約載明,是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工程施作完成後,應由原告主動陳報完工申請驗收,堪予採信。
3、系爭LB70316 工程施作完成後未進行驗收程序:本件系爭LB70316 工程於96年6 月5 日施作完成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就此工程並未向被告申請驗收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辯稱該部分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堪信屬實。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既未踐行驗收程序,則與契約所約定請領驗收款之要件未符,從而其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450,000 元,難認有據。且依照系爭LB70316 合約之約定,該工程應於96年5 月25日完工,是被告辯稱該工程逾期11日完工,亦屬有據。
4、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且未申請驗收:原告雖主張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均已完工,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完工報告資料以實其說,又其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相關設備均已交由被告使用,故應認已經完成驗收,然交付使用與通過驗收與否本無必然之關聯,系爭工程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既然分階段為之,關於工程施作完成部分,自無不可分階段提供定作人使用之理,況且縱有部分工作物已提供定作人使用,亦不當然意謂全部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程序。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二合約得標廠商,我負責工程進度追蹤、控制進度、工程細節討論,完工後要參與驗收(EA64970 、EA64937) 。(前開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公司並沒有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辦理完工...... 本 件到最後1 期之工程款因為並沒有完工報告書,所以無法給付全數之最後1 期工程款,只有給付部分而已,所以也沒有完成驗收,也無法給付驗收款,之所以沒有出具完工報告書,是因為原告公司駐廠的經理沒有將依合約規範應該要進廠之設備全部進場。(提示被證10、11哪些設備沒有進廠?)被證10之第21頁--H 項之MLSS儀器未提供。被證11之第24頁--2-5 之四之A項砂濾塔處理量擴充2000CMD ,被證11之第25頁2-5-5 第4 項新設二個無機污泥貯槽並包含相關管線配置與污泥泵浦增設,被證11之第26頁電控室隔間及空調,被證11之第22頁承包商須提供廢水分析實驗室之設備,內容為HPLC與GC各1 台。已經進廠的設備也無法達成規範之要求,因為系爭系統是一個廢水處理系統,其主要是能夠將廢水處理後可以達到合約規範標準後排放,但原告所提供的設備並沒有達到合約之規範標準。(有哪些部分沒有達到標準?)總氮、總磷部分,且原告公司自己也有做檢驗,也顯示數據不及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再對照於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合約規範書(見被證10及被證11)可知,系爭EA64970 工程確實尚有3-1 生物系統:H 項MLSS儀器未給付;系爭EA64937 工程則有前述廢水分析實驗室之設備、氟鉻廢水處理系統之砂濾塔處理量擴充2000CMD、新設2 個無機污泥貯槽並包含相關管線配置與污泥泵浦增設、電控室隔間及空調等設施尚未完成,再者,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亦未提出完工之說明並為驗收之申請,亦據前開證人證述甚詳,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並未施作完成,且未申請驗收,堪信屬實。
㈣、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業於97年4 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2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 」 ;第22條、23條亦有關於承攬人無故停工、擅自轉包或轉借登記證、逾期開工或材料設備不足而不能依限完工、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擅自雇用承攬人人員從事系爭工程等契約終止事由之規範。
2、查本件系爭EA64970 、EA64937 工程迄今並未完成,業如前述,且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因停業而撤離被告工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依前開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約定,被告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為合法(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從而系爭EA64970、EA64937 合約,業自斯時起合法終止。原告辯稱被告終止前開合約並不合法,然未提出具體理由,難認可採。
3、又關於合約之終止既係被告之權利,則難以此認被告係惡意阻止驗收款請領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認原告關於驗收款之請領條件視為成就,並不足採。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既經終止,且原告並未申請此部分工程驗收,從而並未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LB70316 工程雖已施作完成,然原告自承並未申請完工辦理驗收程序,是與請領工程款之要件不符;而系爭EA64970 、EA64937 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更未經原告申請驗收,故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此外,原告關於工程款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針對被告所提各項抵銷之抗辯,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