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環鼎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號:WY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簽立「東源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及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7年9 月30日,票號:WY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940 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另未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 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定金之用。嗣因被告於簽約後,始終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促後,竟持名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材料訂購單予原告,然因被告仍遲不履行,經原告向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始知該材料訂購單乃被告所偽造,原告至此方知受騙,旋即發函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載明其遭被告詐騙而為意思表示,及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之情通知被告,有該存證信函1 紙在卷,即有消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法律適用之不同而影響其法效果,即應認原告已為「撤銷」所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撤銷已明。況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本可由定作人隨時終止,是上開存證信函不論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均已致系爭契約消滅,被告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