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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告
可勝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賜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告
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點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大陸地區登記在案,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並有原告出具之大陸地區公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生產鋁鎂合金或其他新材料產品與模具之研發生產銷售之公司,被告則為相關電子零組件銷售之廠商。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手機相關組件產品(下稱系爭材料),扣除瑕疵品退貨後,總計原告出貨金額為美金1,510,814 元。詎料,就系爭材料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原告尚餘美金830,848.02元未獲清償,被告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亦一再拖延迄今仍未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貨,積欠美金830,848.02元尚未清償,則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被告未收受如被告採購單所載系爭材料之數量主要係原告向被告大陸廠出貨之部分。被告於採購單上記載所採購之系爭材料總數量為674800片,而原告貨款發票所統計出貨之系爭材料總數量則為667800片(計算式:51,000+51,000+102,000 +147, 000+163,500 +153,300 )。惟計算式內之147000片,依原告發票所載送貨地點為被告臺灣公司,並非大陸廠,故不得將此部份算入送至被告大陸廠系爭貨物之數量,是本件原告送至被告大陸廠正確之數量應為520800片。

㈢關於系爭材料之瑕疵以及退貨事宜: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台灣廠與大陸廠之其餘通報之不良瑕疵品皆置之不理云云,原告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成公司)與原告雖為母子公司之關係,惟業務進行上大致為獨立。被告主張於96年12月12日經原告同意曾將部分不良瑕疵品退貨至可成公司,可成公司並派人簽收,其金額為美金189,899.95元。原告與可成公司雖有關係,然系爭材料交易之主體係原告與被告,可成公司並非交易主體,故縱使系爭材料果有瑕疵,被告自應將其退貨至原告公司,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被告可將產品直接退貨至可成公司。被告提出之進出貨退出單(被證二)所載產品,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退貨至可成公司。

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八),辯稱原告曾同意將上開進出貨退出單所載之貨品退回台灣可成公司云云。然上開96年12月3 日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原告雖曾提及:「關於素材部分,我方同意安排退回台南可成廠。」等語,然上開所謂「素材」與上開材料並非相同,被證二之材料應係指已上線有爭議部分,此部分依照上開12月3 日之電子郵內容件,原告員工尤智群已向被告表明需內部討論如何處理,請被告不做退運動作;況且,上開「素材」部分,原告亦於翌日即96年12月4 日發與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將退運地點更正為:請被告退運至蘇州可勝廠。故被告以被證八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原告同意其將被證二之材料退至台灣可勝公司乙節,洵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九等資料更可證明兩造就就有爭議之瑕疵材料均係退運至原告大陸蘇州廠,而非台灣可成。

⒊可成公司因曾多次替原告處理系爭產品之檢驗(sorting )業務,致誤以為被告96年12月12日所送產品亦係為進行檢驗之用,始在未向原告查證前提下,收受該批貨物,惟嗣可成公司向原告查證後,知悉該批貨並非原告欲委託檢驗之產品,隨即於96年12月14日派遣公司司機將上開產品退回被告,然送至被告桃園公司處所時卻見被告公司大門深鎖,司機不得其門而入,不得已僅得再將產品載回可成公司。目前該批貨品仍放置於可成公司,是該批貨物實際上既未退貨至原告公司,且係被告片面主張產品有瑕疵而退貨,在被告未舉證該批貨品確有瑕疵前,其主張該批貨款應予扣除,自屬無理。

㈣系爭材料之檢驗費及產品重工費:

⒈系爭材料事先需進行檢驗或需進行重工,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關系爭材料檢驗費或重工費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支付,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支付,該費用得予扣除乙節,實與事實不合。

⒉檢驗費每片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為美金者,則同為新臺幣)2 元之部分:被告提出被證六即原告員工尤智群與被告員工吳麗玲電子郵件,主張依照該郵件第4 點之說明,可知原告已承諾就系爭材料每片願支付被告每片2 元之檢驗費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第四點係記載:『11/07 多扣SORT費用-174282p csNTD2=348,564(USD10,725.05) ,此費用煩請於12 /10支付給我方)』,反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願支付被告每片2 元之檢驗費,被告上開主張顯然曲解被證六所示內容,不足為採。

⒊有關規格在0.64mm-0.67mm間每片重工費6元部分:被告此一主張之依據,係以被證六之會議記錄上記載「可成吸收」等語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其上有關「可成吸收」等文字,究竟係何人所簽,無法見其端倪,原告否認該文件係原告公司人員所簽,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有關規格在0.64mm-0.67mm 間之系爭材料,被告主張之數量,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數量之正確性,亦有疑問。

⒋有關規格在0.68mm以上每片重工費8.5元部分:依照被告所提被證六之電子郵件第3 點記載,可知原告僅同意規格在0.68mm以上每片支付被告重工費2 元,而非每片8.5 元,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材料之數量,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此一數量之正確性。

㈤進口關稅部分: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採購單於課稅欄下登載「零稅」,足見就本件系爭材料買賣之交易條件係被告毋須負擔任何稅金,是被告日前先行支付之關稅,亦應扣除云云。觀諸本件相關之採購單,可知係由台灣公司向大陸公司採購商品,並無所謂營業稅繳納之問題,且採購單上採購之產品均屬相同,今部分採購單卻於備註欄記載「應稅」、部分記載「零稅」,可見上開「應稅」、「零稅」之記載應係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於下單時所誤載,尚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針對稅捐之負擔有何特約。再者,系爭材料係被告進口,依照我國之關稅法令規定,本應由進口人負擔關稅,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關稅,自應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並應具體說明其數額為何,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0,8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兩造皆是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電腦)之上游代工廠,因蘋果電腦之產品上皆須有蘋果標誌之商標,而原告為生產鋁美合金之公司,且為國內鋁鎂合金大廠可成公司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被告具有將鋁鎂合金等特殊材料磨平拋光之技術,故蘋果電腦要求原告需將印有蘋果商標之金屬環片【產品代號英文名稱則為M68 ,數量單位係以PCS (每片)計】交由被告以進行磨平拋光等加工。惟原告將該材料交由被告加工前,蘋果電腦及原告早已先行議定被告就系爭材料之進貨價(含被告因本件加工所可獲取之利潤),是兩造就此類材料之買賣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若有爭議則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通常係以電子郵件方式)。而因被告於台灣及大陸(東莞)分設有工廠,故就系爭材料之交易,原告係分別向被告之台灣廠及大陸廠(被告公司之大陸廠全名係「東莞長安上角創唯達五金電子廠」)出貨,以便就近交予當地蘋果電腦之其他代工廠,而提高出貨效率。雙方計算系爭材料之售價係以原告向被告台灣廠部分每片以美金0.789 元計價、向被告大陸廠出貨則以每片美金0.786 元計價。

㈡關於被告收受系爭材料之數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6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材料,惟經被告初步核算後,被告實未取得如被告採購訂單、原告出貨單所載相當之產品數額,且原告所檢附之出貨單上亦僅有原告公司之用印,而未有被告之用印加以確認,故不得以此認被告實際確有收受如原告出貨單所載數額之產品。原告先主張送至被告大陸廠系爭材料之數量為667800片,後又改稱係520800片,可見原告本身對送至被告大陸廠之系爭材料確切數量為何亦不甚明瞭。

⒉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採購單觀之,被告向原告採購數量為674800片,而據被告大陸廠目前盤點與核對收受原告系爭材料供貨之結果僅為255300片。原告復於準備書(四)狀主張其總出貨數量為0000000 片,出貨到大陸有520800片,其餘皆是出貨至台灣,故依其主張,應有0000000 片出貨至台灣,但依被告台灣廠實際收貨數量僅有0000000 片,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此部份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雖原告所提出快遞公司之送貨單、收款明細、提單等文件以證明被告大陸廠確有收到系爭材料520800片;惟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文件內容,其上皆無任何被告之簽章,無法由該等文件顯示與被告大陸廠之收貨有任何關連。且以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以觀,係大陸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出口商品專用發票,其上僅有原告之印鑑、而無被告之印鑑,被告亦未收受該發票。何況,被告大陸廠既在東莞,則仍在大陸境內,則原告由蘇州工業園區將系爭材料送至被告大陸廠又何需用出口商品專用發票。故上開發票實無法證明被告大陸廠有收貨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出貨至被告大陸廠計255300片,至被告台灣廠計0000000 片,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貨款計美金1,332,880.8 元(計算式:255300×0.786+000000 0×0.789=200665.8+0000000=0000000.8)。惟仍有其他部分之款項尚待扣除,詳如下述。

㈢原告辯稱可成公司收受該批退貨時誤認該批貨僅係要進行重工之貨物、可成公司不知該批貨為瑕疵品退貨以致誤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公司與台灣之可成公司及大陸之可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屬可成集團名下公司,並以可成公司為集團之母公司,故本件兩造之買賣過程及爭議調解過程,可成集團內之其他公司皆有參與、協助。

⒉原告負責處理本件系爭材料買賣之窗口尤智群(SeanYu),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職員吳麗玲(Lilin ),告知原告同意被告將如被證二所載之系爭材料退回台南可成廠,且先前被告曾將部分有瑕疵之系爭材料退回原告蘇州廠時,亦係由原告職員尤智群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得以海運方式退貨至原告蘇州廠。再參照可成公司產品品保人員陳俊偉(Oliver)回覆被告職員吳麗玲(Lilin )之電子郵件及其至被告公司確認不良品之簽名,以及無論是可成公司還是原告公司職員(如尤智群或陳俊偉)凡與被告聯繫處理系爭材料之爭議,亦會將相關電子郵件副本同時轉寄給對方,以供其隨時掌握進度,均可推知可成公司確有獲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材料之退貨事宜,系爭材料退貨自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應扣除該筆瑕疵品退貨之金額。至退貨之詳細金額,詳如下述。

⒊再者,原告亦承認可成公司曾多次替原告處理系爭材料之重工業務(原告嗣具狀更改為「檢驗事務」),由此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可成公司關係密切。可成公司且曾多次代理原告處理與被告之系爭材料買賣糾紛,且由原告及可成公司之職員名片,其上所顯示之公司名稱俱為「CATCHER 」,以及原告公司之職員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以觀,原告公司職員除使用原告公司topo帳號外,亦多有以可成公司catcher 為名之信箱帳號,甚至有原告職員在交涉過程直接以可成公司名義與被告進行溝通。另再參照被證十三電子郵件內容第1 頁之記載,可成公司願意吸收50%重工成本,更可推知被告實有堅實之事證及理由認可成公司在本件交易過程中足以全權代表原告公司。何況,原告本係可成公司下之關係企業,其經營決策及在台公司業務焉會與可成公司無甚關連。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仍堅稱可成公司無權代表原告收受本件被告運至可成公司之瑕疵品退貨,然因於本件系爭材料買賣交易時,可成公司實有諸多代理原告處理交易爭議之事實,原告對此亦從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則原告對可成公司收受被告瑕疵品退貨乙事,揆諸民法第169 條意旨,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確認被證二由被告所退回之產品,係屬素材抑或有瑕疵之產品。就此被告說明如下:蓋素材以及有瑕疵之產品,並非如原告所述屬互斥之兩概念,所謂之素材僅係系爭材料之泛稱實無特殊意義,則素材自得兼指有瑕疵之系爭材料在內,故原告前開二者區隔為不同種類之物並要求被告於其間為一選擇,顯在刻意誤導。又退萬步言之,即便需強行將素材賦予特殊意義,其充其量不過指尚未完成加工之系爭材料,是以被證八電子郵件所稱之素材尚有特殊之意僅應指尚未完成加工且有瑕疵之系爭材料,又如前所述因兩造於進口系爭材料後有就該材料之標準規格進行協商,復因標準規格外之系爭材料將造成被告額外之重工支出,故倘原告提供標準規格外之系爭材料,除構成不完全給付外當亦構成系爭材料之瑕疵。

㈣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美金1332,880.8元中,尚有下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應予再扣除(折讓):

⒈系爭材料之瑕疵至少應扣除美金336,632.65元:按被告就系爭材料進貨前交予原告之廠商採購單(原證二)下欄第5 條皆載有「任何不良品(包括生產線發現部分)自通知日起3 日內,廠商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未能交換則扣款處理」,則依該條款可知倘被告向原告進貨後發現並通知系爭材料中有不良品,則原告自應無條件將該不良瑕疵品交換或整修,否則被告即可逕自由應給付原告價金中為扣款處理。而本件系爭材料中有瑕疵部分顯然遠多於本件已扣除瑕疵品退貨之部分,被告並已通知原告處理全部之不良瑕疵品,詎料,原告僅同意將被告台灣廠部分不良瑕疵品退貨,對於被告台灣廠與大陸廠之其餘通報之不良瑕疵品皆置之不理:

⑴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有部分不良瑕疵品退貨,經查計185973片,則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除,共計美金146,732.7 元(計算式:185973×0.789=146732 .7 )。

⑵另被告台灣廠於96年12月12日經原告同意後亦將部分不良瑕疵品退貨至台灣可成公司,可成公司並有派人簽收,其金額係美金189,899.95元。如前所述因可成公司為集團之母公司,原告同意並委託可成公司之人員就近處理被告台灣廠之退貨,則被告自得將上開美金189,899.95元於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數額中扣除。

⑶綜上述,此部分應扣除美金336,632.65元。

⒉系爭材料之檢驗費與重工費計美金207,775 元:

⑴按系爭材料係被告為蘋果電腦產品上之品牌商標進行磨平拋光等加工始向原告進口,而原告向被告出口前既已明知此事,並就其產品之出貨及品質與蘋果電腦加以協商,故凡系爭材料經原告研磨拋光後仍無法達成蘋果電腦表面平滑且具光澤之要求,該產品即有瑕疵。被告於96年6 月初系爭材料進貨前,即曾將被告所要求之系爭材料標準規格以圖示方式讓原告知悉(被證三參照),原告知悉此規格後未表異議即向被告出貨,自應視為原告已同意此標準規格,又兩造另於96年6 月底曾就原告所出貨之系爭材料規格不符合產品標準規格應如何處置乙事陸續派員進行協議,經數次協商後兩造遂達成協議,仍以高度0.60mm-0.63m m為標準規格。嗣因系爭材料具有瑕疵,迫使被告不得不購買機器、耗材為檢驗及重工,就此被告台灣廠部分支出購買機器及耗材費用高達9,047,494 元(被證十八參照),此等費用本即應由原告支付,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重工費及檢驗費並無不合。而因原告之瑕疵程度所需之重工難度亦有所不同,是以對於高度在0.68mm以上之系爭材料所需重工費用較高亦屬合理。

⑵「重工費」之部分:美金159,015元A.按被告加工由易至難之程度與支出之成本,可將其規格大致區分為:0.64 mm 以下、0.64mm-0.67mm、0.68mm以上3 種類型,其中0.64-0.67mm 尺寸部分,每片將額外支出6 元之重工費,0.68mm以上尺寸部分,每片需支出8.5 元之重工費。(以匯率32.5換算美金,每片之重工費分別為0.1846元、0.2615元)B.被告主張被告台灣廠本身對系爭材料0.64mm-0.67mm進行重工部分為683,528 片,而0.68mm以上進行重工部分則為262,850 片。是重工費部分總計美金159,015 元。(計算式:642240×0.1846+154712×0.2615=159015)C.有關系爭材料規格0.64mm-0.67mm 每片支付重工費6 元部分:原告認被證五之會議記錄未足以為原告同意每片重工費6 元之依據,然據可成公司業務部經理林玉雁(Irene )發給被告公司職員吳麗玲(Lilin )之電子郵件(被證十三)顯示原告已承認0.64mm-0.67mm 每片重工費成本為6 元(蓋如前所述可成公司與原告公司為母子關係企業,係原告在台灣處理系爭材料之全權代理人,或至少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而原告至少願意支付每片重工費3 元予被告,然之所以會有重工費用之產生全係因原告當初未依當初兩造所約定0.60mm-0.63mm 之標準規格向被告出貨,故此部份重工費用6 元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D.有關系爭材料規格0.68mm以上每片支付重工費8.5元部分:按系爭材料尺寸規格越厚即越難進行加工,是以0.64 mm-0.67mm每片之重工費為6 元,而0.68mm以上之每片重工費則需再加扣2.5 元,故累計則為每片8.5 元,原告辯稱依被證六電子郵件每片之重工費僅有2 元,顯有誤解。

⑶關於檢驗費:1,584, 688元(約為美金48,760 元)A.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每片系爭材料規格尺寸不同,分布於0.58 mm-0.70mm間,致使被告需先行花費額外人力物力區分系爭材料之規格尺寸,才可按不同規格尺寸調整被告機器設定以進行加工製作,若無區分規格尺寸即強行加工,被告機器將因而嚴重受損甚至無法運作;而原告基於出賣人義務本應提供原告標準規格尺寸之產品,其應為而未為,對被告顯係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加工、分類成本增加之損失,則原告自應於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折讓被告就系爭材料檢驗費部分之全部支出。而被告就材料「檢驗費」部分之支出,係以系爭材料每片2 元計。B.原告辯以被證六第4 點未足以為檢驗費每片2 元之證據,反足以說明兩造就檢驗費2 元從未達成協議,惟被證六第4 點係記載「11/07 多扣sorting 費用-174 ,282pcs* NTD2=NTD348,564 」 ,由「多扣」二字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商品檢驗費之約定、且每片確為2 元,僅係原告認被告多扣檢驗費用總額,故方有如此回應,何況,另由被證十亦可顯示確因原告所提供材料規格不一,故原告方要委由可成公司替被告進行分類,故原告所辯顯未足採。C.被告台灣廠檢驗之數量:被告台灣廠一共向原告進貨1,435,000 片,而由被證十電子郵件顯示可成公司承認替被告就系爭材料進行分類之數量僅為897,956 片(計算式:710,456 +187,500 ),故實際上由被告台灣廠自行檢驗之數量則為537,044 片,故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1,074,088 元(以匯率32 .5 計算,約計美金33,049元),自應由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價款中扣除。D.被告大陸廠檢驗之數量:依前述被告大陸廠收受255, 300片,就此被告亦均需實施檢驗,是以此部分費用支出為510,600 元(以匯率32.5計算,約為美金15,711元),亦應由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價款中扣除。

⒊就進口關稅部分計美金113,132 元(約為3,676,785 元):

⑴按原告向被告所出貨之系爭材料,除有部分到被告公司大陸廠直接進行加工外,部分則經由海關運至被告公司台灣廠進行加工,而依兩造於系爭材料進口至台灣前之協議,系爭材料之進口關稅應由賣方即原告支付。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採購單(原證二)有關課稅欄下亦登載「零稅」,即表示就本件系爭材料買賣之交易條件被告無需負擔任何稅金(包含關稅,至於有部分採購單上雖記載有「應稅」,但核對其金額應僅係指5%之營業稅,而非指關稅)。

⑵而原告既願意按被告之採購單向被告出貨,即代表原告同意被告不需負擔關稅之交易條件,今被告既先行替原告墊付系爭材料進口至台灣之關稅,原告即應歸還被告是項關稅支出,則被告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此部份之支出。

⑶就系爭材料由原告蘇州廠進口到被告台灣廠進口關稅部分,該部分之費用已由被告先行墊付,其金額累計為3,676,785 元(約美金113,132 元),今兩造既約定應由原告支付系爭材料進口關稅,則該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價款中扣除。

⒋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美金680,167 元之貨款。

㈤結論: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美金1,337,706.65元(計算式:336632.65+207,775+113,132+680,167 =1,337,706.65)。扣除之後,被告已無應付貨款。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手機相關組件產品(即手機標牌),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原告出貨金額合計為美金1,510,814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後,尚有美金830,848.02元未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廠商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據、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出口存用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6頁、第146 頁至第208 頁)。被告對於其於96年5 月至9 月間,向原告採購手機相關組件產品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主張貨款金額之全部產品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訂購產品之數量、原告實際交付之貨物數量,究係為何。經查:

⒈就被告訂購產品之數量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發票及出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96頁)互相比對觀之,原告依其出貨之地點係台灣地區抑或大陸地區,而致其產品之單價有所不同,倘出貨至台灣地區者,產品單價為每件美金0.789 元,倘出貨至大陸地區者,產品單價則為每件美金0.786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發票明細表、發票及出貨單據互核觀之,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7000)、00000000號(出貨數量40500 )、00000000號(出貨數量109500)、00000000號(出貨數量201000)部分之貨物,發票明細表分別將之列為2 項、2 項、3 項、2 項,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及發票總金額顯示,上開發票號碼出貨數量,應分別僅為40500、109500、201000,不因其多列項次而增加其出貨數量。另就原告所提發票明細表中之發票號碼00000000部分之貨物(出貨數量185973)部分,此部分之出貨內容,乃係被告前依原告之指示,瑕疵退貨後,重新出貨之部分,此有電子郵件、進貨退出單、出口報單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詳如後述),是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訂購產品之內容並予以計算價金,即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經核算後應分別為0000000 片(送至台灣地區被告指定之處所;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47000片部分,原約定送至大陸地區,嗣原告改依被告指示,送至台灣地區指定之處所,是此部分之單價以每片美金0.789 元計算)、520800片(送至大陸地區被告指定之處所),以單價每片美金0.789 元、0.786 元計算,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總價金應為1,657,546.8 元。

⒉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就其訂購產品送達至台灣地區指定處所部分,業已如數交付(即0000000 片、147000片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送達至大陸地區指定處所,僅有255300片,非如原告所稱已全數(即520800片)送達云云。原告則提出簽收單、提單、發票、派車單據、交貨訂單等送貨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25頁),證明其確實已交付被告訂購之產品至其指定送達處所。依原告上開提出之送達文書資料,送達產品、數量,均核與原告前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產品名稱、數量相符;被告自陳其大陸地區收受之數量為255300片,依上開數量內容及前揭原告開立發票、出貨之數量內容觀之,應認被告自陳其收受之產品應係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02000片)、000000000 號(出貨數量153300片)之產品,而原告上開2 產品送達之處所,均係香港新界元朗橫州福喜街福喜貨櫃場之鴻昌物流貨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是應認上開處所乃係被告指定之處所;而原告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51000 片)、00000000號(出貨數量5100 0片)、00000000號(出貨數量163500片)部分,其送達處所亦與上開被告確已收受之送達處所相同(均係香港新界元朗橫州福喜街福喜貨櫃場之鴻昌物流貨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20頁),並經人簽收,是應認上開3發票所載之產品內容,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送達至大陸地區指定之處所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收到255300片之產品,就其他產品不確定是否有收到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依被告實際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數量、兩造約定之單價金額計算後,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訂購總價金應為美金1, 657,546.8元,而原告亦已依約全數出貨,則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表所示被告已支付之貨款美金679,966.08元予以扣除後,原告所餘得請求之價金應為美金977,580.72元,惟原告僅就其中之美金830,848.02元為請求,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收到原告交付之產品後,於96年12月12日將部分有瑕疵之貨品退予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成公司),退貨之數量為229223片,金額合計為美金189,899.98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進貨退出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原告對於被告曾將229223片之產品退貨予可成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貨予可成公司,上開進出貨退出單所載之產品,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退貨至可成公司,可成公司嗣發現上開產品尚非原告委託其檢驗之產品,遂再將被告退貨之產品退回予被告,惟因產品退回被告公司未經簽收,復再運回可成公司等語,並提出送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被告復辯稱:原告同意將上開產品運回可成公司,是其既將產品退至可成公司並經其收受,上開產品退貨自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原告同意就「素材」部分,退回可成公司,惟上開產品係屬有爭議之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之退至可成公司等語。再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訂購內容,雖未明確書立契約,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廠商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兩造已就產品之編號、品名/ 流格描述、數量、單位、單價、計價幣別,均已明確約定,是應認被告出具之廠商採購單之內容,應為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至為明確。

⒉觀諸廠商採購單之內容,採購之廠商名稱明確記載:「可勝科技有限公司」,並在備註欄第5 點約明:「任何不良品(包括生產線發現部分)自通知日起3 日內,廠商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未能交換則扣款處理。」等語,是應認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無訛,而關於原告所交付產品具有瑕疵者,應以上開備註欄第5 點之約定為據,而兩造就瑕疵品之退貨處理,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並未委由其在台灣之關係企業即可成公司代為收受瑕疵退貨之處理,是被告於96年12月12日逕將上開瑕疵貨物229223片退至可成公司,其舉自屬可議。

⒊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將瑕疵品退至可成公司,然觀諸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尤智群於96年12月3 日發送予被告之承辦人員吳麗玲,並記載:「關於素材部分,我方同意安排退回台南可成廠,但關於有爭議的部分,因正與我方QA內部討論如何分類處理,還煩請先別作不退運動作,待雙方有共識後,再做處理,因此,有爭議的部分若是貴司現安排退回,退運所發生所有費用,我方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嗣尤智群復於96 年12月4 日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承辦人員吳麗玲,並記載:「⒈關於素材(未上線)不良品部分187539pc s,已確認數量無誤,煩請直接安排(海運)退回至蘇州可勝廠。⒉205489pcs 已上線部分,因有品質上的爭議,此部分我方暫不接受退回,待雙方商討協商後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觀諸上開原告發送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示,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可成公司者,在於「素材」部分,關於「有爭議」、「素材(未上線)不良品」、「已上線、品質上的爭議」等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之退回可成公司,而上開電子郵件就產品內容已有明確標示,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至可成公司,被告既認97年12月12日退至可成公司之產品係有瑕疵之產品,則不符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稱之「素材」,是被告將之退至可成公司,自不生兩造前揭瑕疵退貨之效力。

⒋可成公司雖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惟本件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業如前述,則關於產品瑕疵退貨或交換事宜,自應由被告交予原告始符兩造約定,且依被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均認可成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就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產品中需檢驗者進行檢驗程序(即挑選、分類,so rting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可成公司是否有代原告收受被告瑕疵退貨之權限,均未論及且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將上開產品229223片退至可成公司以為瑕疵退貨,既不符兩造約定,亦不生瑕疵退貨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之產品,係屬出貨無訛。此外,被告就此部分退貨之產品,確屬瑕疵而應扣除貨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貨款應予扣除,即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中,其中因不良品退貨至原告公司者,有185973片,以每片美金0.789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貨款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云云。復查,依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進貨退出單、出口報單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同意其出貨中之不良品187539片(其中1566片短缺,實際退貨之件數為185973片)退回至原告之蘇州可勝廠,被告並將其中之185973片退予原告,應屬明確;惟觀諸原告前揭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出貨數量,恰為被告上開退貨之185973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雖將原告出貨之產品中,退回185973片,惟原告亦將此部分之產品重新發貨予被告,並製作發票明細,是被告據此辯稱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致其多支付重工費用及材料檢驗費用,合計美金207,775 元(重工費用美金159,015 元、檢驗費用美金48,76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原告則否認其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而有再度重工、檢驗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重工、材料之費用、必要性已有協議及討論,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四、五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4 頁),係就原告出貨產品之規格進行協議,而就產品是否有重工之必要性及重工、檢驗之費用,均未論及;另就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原告僅同意就出貨產品超過0.67mm以上過高研磨63 076片部分,每片扣款2.5 元,原告同意吸收支付此部分費用157,690 元(即美金4,852元),被告就逾原告同意支付之費用部分,就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確具有瑕疵,而有重工、檢驗之必要性,及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重工、檢驗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乙節,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應扣除美金4,85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

㈤被告辯稱: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廠商採購單,關於課稅欄下登載「零稅」,即表示兩造就本件產品買賣之交易條件被告無需負擔任何稅金(包含關稅,至於有部分採購單上雖記載「應稅」,但核對其金額應僅係指5%之營業稅,而非指關稅),是被告因此支出之關稅3,676,785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約定關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末查: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廠商採購單之內容,關於課稅別分別有應稅或零稅之記載,就課稅欄載為「應稅」之部分,稅額核與營業稅繳付之金額相符,是關於課稅欄是否載為「應稅」、「零稅」,係關於營業稅之繳付問題,核與關稅無涉。此外,觀諸上開廠商採購單之內容,就進口產品所生之關稅負擔,並無特別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就關稅部分,約定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2 條、第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產品出貨至被告指定台灣地區之處所,海關以被告為上開貨物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為由,對被告課以關稅之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亦屬無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交付被告訂購之產品,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外,尚有美金830,848.02元之貨款未支付,復扣除原告同意支付重工費用美金4,852 元外,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美金825,9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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