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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告
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東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鑫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在地為臺北縣林口鄉○○路57 1號1 樓,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依兩造間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為據,主張被告逾期仍未完成承攬工程,請求依約按日以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該承攬契約所示,兩造並未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就上述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亦未以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因此,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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