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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琇玲魏于傑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告
尚亞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穎鳳

      許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格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格安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3日簽訂水電總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格安公司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800,000元承攬原告投資興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48 號,建案名稱為「昇捷逸品」之建物水電工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97年6 月10日依約支付承攬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工程預付款3,280,000 元予格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格安公司原應於97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水電工程,詎料,97年9 月間格安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材料費及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原告於97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格安公司履約,惟格安公司仍遲未復工,原告乃於97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格安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催告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好另行以總價27,825,000元與訴外人巨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訂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以致延誤工程期限時,皆以逾期論。逾期達5 日以上時,屆時未復工催告無效逕以違約論處理,並按第21條辦理解約。」本件格安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工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復工,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且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格安公司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6,866,569 元,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以總價27,825,000元與訴外人巨威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總計原告就本件水電工程支出之承攬報酬已由原定有32,800,000元增加至34,691,569元〔6,866,569 (支付格安公司)+27,825,000 (新約總價)=34,691,569 〕,是原告因格安公司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解除契約而受有增加支出承攬報酬1,891,569 元(34,691,569-32,800,000=1,891,569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格安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給付格安公司預付款係為便利格安公司資金運用,確保工程順利完成,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格安公司取得系爭預付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預付款3,280,000 元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㈡每逾期1 日,其違約罰金依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 計」,原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格安公司就工程逾期日數賠償每日32,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期限為97年12月10日,因格安公司延誤工程期限導致原告重新發包,工程完成日期因而延宕至98年1 月20日,系爭工程至少逾期41日,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格安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44,800 元(32,800×41=1,344,800元)。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格安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害1,891,569元、返還預付款3,280,000 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44,800 元,共計6,516,369 元(1,891,569+3,280,000+1,344,800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及格安公司,更無任何合作關係,系爭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之公司章係出於偽造,並非被告之公司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且已對原告負責人梁慧琪及格安公司負責人黃文生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又系爭契約金額高達32,800,000元,原告理應會同承攬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約並查明保證人業務項目與資力,以確保承攬人違約時,連帶保證人有能力接續承攬工程之進行,然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且被告係以空調設備(俗稱風管)製作與裝設為主要業務,而系爭契約所載工程項目並無空調設備,益證被告不可能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格安公司於97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2,800,000元。

㈡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目前留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文並不相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格安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責,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對私文書之蓋章是否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有爭執者,主張私文書蓋章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欄之蓋章為其所為,原告自應就蓋章為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為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格安公司負責人黃文生到庭證稱:「(是否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是,匡啟新是本案介紹人,告訴我有該案可以做,但非我們的員工,我與匡啟新是朋友介紹,接本案之前我認識他1 年左右。他只有介紹本案給我,他說桃園捷運有1 個案,我說我不熟,所以無法找到保人,他就自己說他願意當保人,所以我拿到契約時、保證人該簽名欄部分已經簽好名,匡啟新說他是透過一位胡先生找到該保證人,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你拿到契約時,有無與被告確認)沒有。因我與被告不熟,所以都是由匡啟新處理」、「(系爭工程的內容?)住宅大樓的水電工程」、「(該工程是否包含安裝中央空調?)沒有」、「(你有無給被告任何金錢?)沒有,我也不認識被告的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及反面);證人匡啟新則證稱:「(系爭合約中的水電工程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只是介紹人,幫格安公司介紹工作,我們在工作中認識,我聽說他沒有工作,所以就幫他介紹,而我知道本案是因為我認識昇捷公司的員工,他們告知我有這件工程,所以我就介紹格安公司給昇捷公司認識。議價時,格安公司負責人黃文生請我陪他過去議價,但正式簽約時,我沒有過去。昇捷公司有把相關文件分成2 、3 次交給我帶給黃文生,共有2 大箱,但是裡面的內容我沒有去看。系爭契約我只有看過一部分」、「(系爭契約你是否知道連帶保證人一欄是否有被告的簽章?)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被告?)沒有聽過,是後來格安公司沒有履行工程,昇捷公司說要找保證人,我才知道被告這家公司」、「(胡先生有無與你討論過本案?)沒有。我也不知道胡先生是否有參與本案」、「(是否知道本件合約的連帶保證人由誰提供?)我不知道」、「(對於黃文生的證稱有何意見?)我介紹該工作給黃文生,黃文生跟我說昇捷說要一家北部廠商當連帶保證人,但是後來黃文生如何找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98 頁);證人胡昌宇證稱:「(為何知道捷宇公司?)格安的黃文生告訴我的,他說有工程的案件,要我找廠商,中間的利潤要讓我賺」、「(黃文生要你找廠商,你有無找到?)我透過朋友找到被告,並且把資料傳給格安的黃文生,但是該朋友我不是很熟,所以我忘記他的名字」、「(有無與被告接觸過?)沒有。我把資料給黃文生後,我也不知道案件有無簽約,中間有聯絡1 次,黃文生說案件還在談。後來黃文生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代表被告去捷宇公司說作保的資料要更換,那時我才知道黃文生將被告的資料拿去做保證人」、「(你給黃文生的被告資料時,是否有提供被告的大小印鑑章?)沒有,我只是傳閱資料,我與被告不熟,他們不可能把印鑑章交給我」、「(提供被告資料,有無詢問被告是否要當連帶保證人?)我沒有與被告聯絡過,格安公司黃文生只是說要我去找廠商,說有案子要給我做,資料送審可以過時,我與朋友就有百分之5 的利潤,黃文生並沒有說該廠商是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上開證人黃文生、匡啟新及胡昌宇之證述內容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如何蓋用等情,說詞不一互有矛盾,惟依其等證詞均無法認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為被告或其代理人蓋用公司印章所留存,且該印文與被告目前留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文不符乙事,兩造並無爭執,是尚難認定被告或其代理人有於系爭契約蓋用印章乙事。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胡昌宇曾於97年11月19日代表被告至原告公司表示:「我告訴你喔,這1 份的東西所有的資料,我們在5 月,不,好像是7 月吧,就有行文給那個格安了,叫他換履約保證章」、「因為我們有一個工程有糾紛,所以我們連續讓他跳了14張票」、「因為我們跳票了啊,跳票我公司要辦停業了啊,我是不是要請他換履約保證章」、「我們也知會格安了,說我們不幫他做保證人了」等語,而被告確有跳票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因事後發生財務危機,始片面拒絕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自承97年間被告確有跳票13、14張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惟否認有授權胡昌宇蓋用被告公司章乙事,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振鍊亦證稱:「我是在工地認識他(即胡昌宇),他說他是電器技師,我們有時候會打電話詢問他電線夠不夠大等相關技術問題,他沒有向我們收費。他沒有跟我們包過工程,生意上都沒有往來,他會跟我們介紹哪裡有工作,但因為不熟,所以沒有做過他介紹的工作。」、「胡昌宇曾經找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所以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有影印給他一次,但我沒有拿公司章給他,章也不可能隨便蓋」等語(見本院卷217頁反面、218 頁),是難僅依胡昌宇曾至原告公司出席會議並為前揭錄音譯文之陳述,及被告確有跳票之情事,即可逕認被告有授權胡昌宇代表被告出席會議或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公司印文為被告或其代理人所蓋用,即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與原告已有合意,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6,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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