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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益銘林靜梅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蘇乾
上訴人
羅爕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上訴人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係委任黃觀榮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其上訴聲明狀記載裁判費於本院裁定後補繳,堪認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惟上訴人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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