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7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6 日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2月23日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第1 項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為減縮請求之金額,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甲○○於97年10月9 日2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HP-08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自蘆竹往林口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球場時,遭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自林口往蘆竹之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牌照號碼8N-1450 之自小客車撞傷,按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而自對向車道橫越中間線跨越至原告之車道,逆向迎面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使原告彈飛後落地,並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右橈股及尺股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降主動脈挫傷、脾損傷等多處重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查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重傷,於97年10月9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於97年10月10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大腿骨折外固定手術及右手石膏板固定,於術後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又於97年10月15日接受胸椎後位固定融合手術,至97年10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97年10月28日接受胸椎前位神經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97年10月31日接受右手極左大腿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97年11月4 日接受右大腿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97年11月12日轉往復健病房為復健治療,又於97年11月27日因右側膿胸再次急診,並於97年12月2 日進行胸管置入手術。住院期間持續性之抗生素治療,而於97年12月18日再轉往復健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98年1 月15日出院,但又於98年3 月6 日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現仍住院治療當中,仍需長期治療。原告目前無法行走,大小便亦均失禁,足證所受之傷害至深且鉅,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右橈股及尺股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降主動脈挫傷、脾損傷等多處嚴重傷害,97年10月21至98年3 月20日止支出急診外傷、住院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21,727元,98年4 月1 日至98年9 月17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5,157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外傷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原證二、八)。 2、復健費用: 查原告因上述所受嚴重傷害,致有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肢體無力及大小便失禁、雙側大腿股骨骨折、術後創傷性雙側血胸、術後復發性肋膜積液等復發症,是有復健之必要,原告自97年11月27日至98年3 月3 日共支出復健費用13,390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費用收據可稽(原證三)。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嚴重傷害須長期治療,且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認定原告所受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已達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資格,是原告確係已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此有全民健康保險局98年1 月16日之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原證四),原告甲○○事故前任職於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原證十一號)97年度3~10月平均月薪資應為50,595.5元計算,計算至65歲退休,自97年10月9 日起至114 年2 月6 日止,尚有16年4 個月(196 個月)之工作年限,是以應為9,916,718 元(50,595.5×196 =9,916,718 元),是原告受有9,91 6,718 元之損失 4、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查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而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至98年1 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共114,850 元(79,800元+35,050 元),此有看護費用收據可稽(原證五)。又原告返家後直至98年2 月12日始有看護照料起居,是自98年2 月12日起按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即每月為20,564元計算(計算式: 外籍看護之薪資16,016元+ 健保費1,038 元+ 就業安定費2,010 元+ 仲介費1,500 元=每月共計20,564元)(原證九號)。又98年2 月12日至98年11月11日,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為185,076 元(計算式: 每月看護費用20,564元× 9 個月=185,076 元),加上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14,850 元,合計已支出看護費299,926 元。 ⑵、預計支出之看護費: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其下半身癱瘓狀況持續已滿一年,顯難以恢復,將來自有接受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按我國平均餘命男性為75.6歲,是以原告之平均餘命應計算至124 年7 月11日(請求至7 月11日止),按其實際支出之平均每月看護費用20,564元,預估生存期間即98年11月1 日~124年7 月23日,原告所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為6,333,712 元(計算公式為每月20564 元×308 個 月=6,333,712 元)。 ⑶、因此,已支出之看護費,加上未來所需之看費,兩者為6,633,638 元(299,926 +6,333,712 =6,633,638 )。 5、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身體上的疼痛及精神的壓力,難以言喻,因為原告本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應擔起照顧全家之責,然往後生活卻必須依賴其他人之照顧,全家生活更陷入困境,精神上實痛苦不堪,身心亦難以調適。且被告自事發迄今,態度冷漠,對原告不聞不問,除未至醫院探視原告外,亦從未試圖與被告談和解事,原告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調解時,被告僅以一句:『我沒錢』,雙手一攤,一副你奈我何之態度,毫無悔意與誠意,實等同於對原告二次傷害,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方為妥適。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9,647,07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護費96,714元+ 看護費6,633,638 元+ 工作損失9,916,718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19,647,070元)。 ㈣、查原告業於98年1 月23日及10月30日分別受有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4,588元及1,085,645 元,合計1,130,233 元,有存褶影本可稽(原證十號)。是以扣除已受強制險所為給付之金額,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8,516,837元。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16,837元,暨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N-145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桃園縣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臺北球場前時,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BHP-088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而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右側膿胸、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降主動脈挫傷、脾損傷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收據25紙為證(見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8 號、98年度交簡上第294 號刑事卷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相片19紙無訛。佐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過失致原告重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駕駛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而撞及原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在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00,274 元(即21,727+65,137+13,390=100,274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25紙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創傷,其嚴重程度達到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達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資格,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局98年1 月16日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受傷之狀況,該院函覆:「莊君最近一次回診時,當時骨折癒合狀況良好,但下半身仍完全癱瘓,且有大小便失禁,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臨床上恐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應已達醫療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莊君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內宜由他人全日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為佳,之後端可視病患之病情變化、需求及家屬自行照顧之能力,由家屬或病患自行評估之。另其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 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障等級第2級 」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27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47 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此情形,原告主張其應受24小時全天看護,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299,926 元,業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存摺影本各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2 紙、收據8 紙為證,堪信屬實。 ⑵、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所受症狀已確定永久無法復原,自有將來接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計算原告應受看護至75.6歲,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統計之我國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表可參(見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28頁),是原告未來受看護之期間是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49年2 月6 日生)75.6歲即124 年8 月12日(但原告僅請求至124 年7 月11日)。又原告每月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564元,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存摺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收據等可憑,是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應給付之原告所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為4,089,604 元【即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564 ×198.00000000(此為309 月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共計4,389,530 元(即299,926 +4,089,604 =4,389,53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長庚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6 項第2 級殘等情,前已詳述,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100%。原告主張車禍前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0,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係49年2 月6 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害時為48歲又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有196 個月工作期間,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260,820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0596 ×143.00000000(此為196 月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行動不便終身須人照料生活,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影響家人生活,原告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財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准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3,750,624元(100,274 元+4,389,530 元+7,260,820 元+2,000,000 元=13,750,624 元)。 6、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0,233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卷附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391元(13,750,624-1,130,233 =12,620,39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62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