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劉克聖、張金柱、陳彥年
- 當事人丁○○、己○○、庚○○、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 人 姜至軒律師 辛○○ 被 告 庚○○ 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丙○○、己○○、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捌萬玖仟元、壹拾萬元、壹萬陸仟元及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本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666,9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39,2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 3,4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 146,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41,32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66,9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39,2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3,46 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 146,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41,32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爰被告乙○○於97年3 月10日上午騎乘車號J8F-97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由南崁往大竹地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上午7 時42 分 許,行經同路4 段248 號前時,貿然加速行駛,迨見因騎乘車號BYE-831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害人陳見智亦因疏於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騎乘單車許浩昇之陳見智,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陳見智身體後,陳見智遭彈飛至前揭道路上,而適有被告庚○○酒後駕駛車號KB-29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駛至,因被告庚○○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被害人陳見智輾過,造成陳見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之傷害後,當場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041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致死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乙○○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庚○○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299 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甲○○提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將再議駁回,惟原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實難令原告甘服。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庚○○應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理由係基於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2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 84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7 日覆議字第0976202982號函均認定被告庚○○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之過失,然前開鑑定意見充其量僅係供鈞院參酌,尚不得依此認定被告庚○○並無過失。況觀之現場事故圖,顯見於被害人陳見智與被告乙○○發生碰撞之時,被告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尚未駛至碰撞地點,當可發現上開事故之發生,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因其係酒醉駕車,且有超速之情事,方導致其車頭輾壓被害人陳見智,致本案之發生。其之行為,當有過失。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庚○○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所致,又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喪葬費用:因被害人陳見智死亡,致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374,157 元。 (二)扶養費用: (1)、原告甲○○部分請求金額為292,841元: 原告甲○○係陳見智之配偶,於陳見智死亡時,原告甲○○之年齡為30歲,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甲○○尚有工作能力,倘至65歲時,原告甲○○已無工作能力,並以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年,又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原告甲○○在65歲時尚有餘命約15.8年,爰以15年計算。又原告甲○○65歲時,除陳見智外,尚有子女2 人,故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再者,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 000 元之標準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92,841 元。 (2)、原告丁○○部分請求金額為439,262元: 原告丁○○係陳見智之兒子,於陳見智死亡時,原告丁○○之年齡為5 歲,距成年尚有15年,又原告丁○○除陳見智外,尚有母親為扶養義務人,故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再者,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準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39,262 元。 (3)、原告丙○○部分請求金額為503,462元: 原告丙○○係陳見智之兒子,於被害人陳見智死亡時,原告丙○○之年齡為2 歲,距成年尚有18年,又原告丙○○除陳見智外,尚有母親為扶養義務人,故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再者,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準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03,462 元。 (4)、原告己○○部分請求金額為146,081元: 原告己○○係陳見智之父親,於陳見智死亡時,原告己○○之年齡為65歲,又依男性平均餘命為74. 5 歲,原告己○○在65歲時尚有餘命約9.5 年,爰以9 年計算。又原告己○○除陳見智外,尚有子女2 人、配偶1 人為扶養義務人,故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再者,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準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6, 081元。 (5)、原告戊○○○部分請求金額為241,326元: 原告戊○○○係陳見智之母親,於陳見智死亡時,原告戊○○○之年齡為63歲,又依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原告戊○○○尚有餘命約17.8年,爰以17年計算。又原告戊○○○除陳見智外,尚有子女2 人、配偶1 人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再者,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準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41,326 元。(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甲○○部分請求金額為50萬元: 原告甲○○係陳見智之配偶,結婚多年,平日夫妻感情恩愛,陳見智突遭此橫禍,年紀輕輕即含冤而死,每思及此,即有椎心刺骨之痛,本應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因原告已請領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經扣除後,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丁○○部分請求金額為50萬元: 原告丁○○係被害人陳見智之兒子,自小備受父母疼愛與栽培,陳見智突遭此橫禍,原告丁○○頓失至親與愛護,內心之悲痛,非可言喻,本應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因原告已請領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經扣除後,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3)、原告丙○○部分請求金額為50萬元: 原告丙○○係被害人陳見智之兒子,自小備受父母疼愛與栽培,陳見智突遭此橫禍,原告丙○○頓失至親與愛護,本應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因原告已請領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經扣除後,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4)、原告己○○部分請求金額為100萬元: 原告己○○係被害人陳見智之父親,被害人陳見智突遭此橫禍,年紀輕輕即含冤而死,每思及此,即有椎心刺骨之痛,而原告己○○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之悲痛非可言喻,爰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5)、原告戊○○○部分請求金額為100萬元: 原告戊○○○係被害人陳見智之母親,被害人陳見智突遭此橫禍,年紀輕輕即含冤而死,每思及此,即有椎心刺骨之痛,而原告戊○○○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之悲痛非可言喻,爰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66,9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39,2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3,4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146,0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41,32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然依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略以: 伊騎乘機車時並未碰撞陳見智,此由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無與陳見智發生碰撞之差撞痕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 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現訴外人許皓昇正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之白線上,遂向其按喇叭,許浩昇便向右靠,於是伊向前超越他,等超越許浩昇之腳踏車後,即聽見碰撞之聲音,伊便看照後鏡,發現有1 台腳踏車,及2 輛機車倒在地上,便踩煞車,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見智死亡,因而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庚○○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乙○○、庚○○係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經查:(一)被告乙○○係否有過失部分: ㈠、陳見智於97年3 月10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由南崁往大竹地區方向行駛,於當日7 時42分許行經路肩,發生人車倒地,陳見智因此倒入車道內,遂遭行駛於車道內由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陳見智頭部,致被害人陳見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當場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幀存卷可稽。且陳見智死亡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附於前開卷宗,本院已經調閱上開相驗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足堪認定陳見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人車倒地後,適有行駛於該處車道之被告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持續向前情形下,該曳引車右後側車輪旋輾壓倒地於車道邊線上之被害人陳見智頭部,使陳見智受有上開傷勢,並當場不治死亡之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一案警詢時稱:發生危險前,伊距離前方陳見智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約2 公尺,且伊當時看見陳見智尚未倒地且還騎於車上,但是有駕駛不穩之情形,伊記得伊向右閃避(陳見智尚未倒地)後,伊左後車身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不知道是撞擊該機車何處,但是不是撞擊該機車後車身,伊只能確定是伊的左後車身與之撞擊等語。另於檢察官到場相驗時亦稱:伊係跟在陳見智之後方,後來看見陳見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到正於其前方之腳踏車,為了閃躲系爭機車,遂向右方閃躲,隨即朝右方倒地,於倒地前,發覺有東西撞到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後車身。復參酌嚴文浩於本院刑事98年交易字第13號一案中證稱:伊係陳見智死亡車禍到場處理之員警之一,被告乙○○當場稱,腳踏車、陳見智與其駕駛之機車距離都很近,當時見到陳見智要超越腳踏車,因其緊跟在後,煞車煞不住,所以撞到陳見智之機車等語並核與證人廖璧章證稱: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當時伊係第3 部車,因前方有腳踏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因第2 部機車有不穩之情形發生,伊緊急向右邊閃躲,同時有與第2 部機車發生擦撞,隨即2 部機車都倒地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61至第63頁、第78頁、第79頁)。從上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已坦承其與陳見智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十分相近,因而於陳見智與訴外人許浩昇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時,才會閃避不及,與陳見智之機車發生碰撞。況若如被告乙○○抗辯,其未與陳見智發生碰撞,為何其會連人帶車倒地。皆已顯見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時,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陳見智發生碰撞後即倒地,並導致陳見智跌落於車道中,並遭被告庚○○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後側輪胎輾壓致當場不治死亡。此外,被告乙○○業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卷附之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可參,堪以信實。被告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見智發生碰撞,因而導致陳見智遭被告庚○○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致死,其之行為與陳見智之死亡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抗辯,若其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確有擦撞陳見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何前開2 輛機車均無擦撞之痕跡云云。被告乙○○前開所辯,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並經員警陳慧娟於本院刑事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一案中證稱在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第93頁至第120 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惟係否機車間相互發生擦撞,即必然具有擦撞之痕跡存在,尚屬有疑。再觀之被告乙○○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之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第103 頁),被告乙○○於其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左側方懸掛1 皮質之置物袋,另對照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皆稱,其與陳見智發生擦撞,然確實擦撞位置不知,應係其之左後車身與被告乙○○發生碰撞等語,如於前述。可知,無擦撞之跡證,尚可能係因被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放置置物袋處,與陳見智發生碰撞,才未有擦撞痕跡之產生。蓋若被告乙○○確實未與陳見智發生擦撞,其於警詢、偵查時皆能明白供稱其與陳見智發生擦撞之情節為何,並能特定係於向右閃避時,係系爭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發生擦撞等情,顯見被告乙○○確與陳見智發生擦撞。則僅未有擦撞之跡證,尚不得遽認其未與陳見智發生碰撞。被告乙○○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庚○○係否有過失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見智雖係倒臥於距系爭曳引車煞車痕起點前方2.2 公尺處,惟無論係系爭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及許浩昇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均係位於煞車痕前方約15公尺處,足認前開機車、腳踏車倒地之處,才係上開3 人發生碰撞之處,又因陳見智體重較輕,才會於碰撞後,彈到遭輾壓處,再被告庚○○當時時速約6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事,且係於酒醉駕車之狀態,其之注意能力,顯著降低,才會於前已發現車禍之發生,卻無法立即採取避免措施,導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後側輪胎輾壓陳見智致死。對此,被告則抗辯,其駕駛系爭曳引車時,發現許浩昇於道路白線附近騎乘腳踏車,遂向其按喇叭,提醒其向右,便向前前進超越許浩昇,而後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已超越許浩昇時,聽聞碰撞之聲音,便踩煞車,並從照後鏡發現有3 台車撞在一起等語。被告庚○○前開所辯,業據許浩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遭陳見智從後追撞時,庚○○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業已超越伊,伊大約係在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稱:車禍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於其之左前方。被告乙○○並現場繪製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相對位置圖,觀其繪製之相對位置圖,於車禍發生前許浩昇所騎乘之腳踏車位置係於被告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等情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第45、第46頁)。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係於系爭曳引車之右後側方處等情,足堪認定。 ㈡、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系爭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倒地處,才係陳見智與被告乙○○發生擦撞之地點,因而被告庚○○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告乙○○、陳見智擦撞之地點,尚有15公尺,足以採取必要之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見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後,留有一長約7.8 公尺之刮地痕。另參酌許浩昇稱,其於倒地後,持續向前滑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42頁),可知發生碰撞事故後,系爭機車、系爭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均有持續於地面滑行之情事。況誠如原告所述,陳見智係與被告乙○○發生擦撞後,遭撞飛至被告庚○○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踩煞前2.2 公尺處,則理應係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及前輪輾壓陳見智,然輾壓陳見智者確係系爭曳引車之右後側輪。則原告主張上開機車與腳踏車倒地處,才係陳見智與被告乙○○發生擦撞之地點云云,自不足採,其另主張陳見智係遭撞飛於離煞車痕起點2.2 公尺處等,更不可取。 ㈢、陳見智與被告乙○○發生擦撞時之位置,係於被告庚○○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右後側車身,則陳見智因前開擦撞而倒地,並滾入車道遭被告庚○○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輾壓致死,被告庚○○顯無法預見,並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再原告雖稱,被告當時有酒醉駕車,及超速之情事一事,要為被告庚○○所不爭執。然陳見智與被告乙○○發生擦撞之地點,被告庚○○於駕駛中既無法得知、注意,則縱其未有超速、酒駕之情事,亦無法防範而採取必要之措施。此外,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84號函暨其所附之桃縣鑑970365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526號函均認定被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超速一事,亦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第93至第97頁、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1頁)。又被告庚○○就輾壓陳見智致死,係否涉有刑法上過失致死之行為,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299 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後原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還續行偵查,另以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再度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上,被告庚○○就輾壓陳見智致死一事並無過失,足堪認定。 六、再被告乙○○就此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如於前述。惟本案事故之起因,係因陳見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許浩昇後,陳見智遂行車不穩,適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見智人車倒地,而遭被告庚○○駕駛系爭曳引車輾壓致死等情。業據許浩昇陳稱:伊聽聞被告庚○○之喇叭聲後,即向右靠,約10秒後即從後遭陳見智追撞,接著人與腳踏車皆於地面上滑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39至第41頁)。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84號函暨其所附之桃縣鑑970365案鑑定意見書,雖認定陳見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許浩昇,係導致許浩昇車禍之肇事原因;另認定就被告乙○○擦撞陳見智一事,陳見智未具有肇事之原因。惟若非陳見智突與許浩昇發生碰撞,而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被告乙○○理應並無為閃避,而向右閃躲,導致發生擦撞之情,則縱本件事故係被告乙○○從後騎乘機車,於超越陳見智之過程所致,然陳見智前與許浩昇之碰撞,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成因,亦即陳見智先行肇事行為,使其自己機車車行偏頗有礙行車在後被告乙○○機車正常之行使。另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陳見智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許浩昇;另被告乙○○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研判,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與陳見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過失致陳見智死亡,且其之過失行為與陳見智之死亡,顯具有因果關係,如於前述。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債賠償責任。惟被告庚○○就陳見智死亡一事並無過失,亦於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庚○○之僱傭人,自應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茲就被告乙○○所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陳見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374,15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2 份、收據3 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第38頁、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74,157 元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9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係被害人陳見智之配偶,另其係67年8 月25日出生,陳見智死亡時,其年齡係30歲,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尚有工作能力,然至65歲時,其已無工作能力,再依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其於65歲時尚有餘命約15.8年,爰以15年計算。又原告甲○○65歲時,除被害人陳見智外,尚有子女2 人,故被害人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堪以信實。又原告甲○○名下雖有房屋1 棟,惟其房屋之價值不高,且係與原告丁○○、丙○○所共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調件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況前開房屋係用於居住之用,無法用於處分、收益,若於原告甲○○65歲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自有受陳見智扶養之必要。再原告主張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基準請求,本院審酌,現實社會之經濟暨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係9, 829元等情,堪認原告甲○○以每人每年7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甚為合理。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係292,8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計算式:77,000×11.00000000 ×1/3=292, 841) ㈡、原告丁○○主張其係陳見智之兒子,係於91年10月29日出生,於陳見智97年3 月10日死亡時,年齡係5 歲,距成年尚有15年,又原告丁○○除被害人陳見智外,尚有母親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陳柏彰既係於91年10月29日出生,其應於111 年10月29日成年,距陳見智97年3 月10日死亡,尚有14年7 月又19日,復其名下僅有房屋1 間,然其價值不高,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第131 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柏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5 歲多,且名下僅有房屋供自住之用,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原告丁○○主張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準計算之,甚為合理,如於前述,再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31,005 元。(計算式:(77000X10.00000000+(77000X0.00000000)X0.00000000)2=431005) ㈢、原告丙○○主張其係陳見智之兒子,其於95年7 月21日出生,被害人陳見智死亡時,其之年齡係2 歲,距成年尚有18年,又原告丙○○除被害人陳見智外,尚有母親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丙○○係於95年7 月21日出生,而陳見智係於97年3 月10日死亡,陳見智死亡至原告丙○○成年時,尚有18年4 月又10日,再者其名下僅有房屋供自住之用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其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丙○○僅主張18年之扶養費用,並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計算之,尚屬合理,洵屬有據。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03,462 元。(計算式:77,000×13.0 000000×1/2=503,462 ) ㈣、原告己○○主張其係陳見智之父親,其係於32年12月14日出生,於被害人陳見智死亡時,其年齡為65歲,又依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5歲,其於65歲時尚有餘命約9.5 年,爰以9 年計算。又原告己○○除被害人陳見智外,尚有子女2 人、配偶1 人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扶養費用,並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基準計算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6,081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惟依本院卷附之原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第77頁)。其名下財產除房屋外,尚有田地4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上揭房屋、田地之價值共為4,181,155 元,又依現實社會經濟及不動產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之交易價格均較公告現值為高,縱認上開之房屋係用於自住,而無法為任何之收益、處分,然原告己○○尚有田地4 筆,顯見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存在,揆之前開民法扶養之規定,原告己○○既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陳見智負扶養義務。因而其主張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乙○○給付146,081 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戊○○○主張其係陳見智之母親,係94年9 月15日出生,於陳見智死亡時,其之年齡係63歲,又依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則其尚有餘命約17.8年,爰以17年計算。又原告戊○○○除被害人陳見智外,尚有子女2 人、配偶1 人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陳見智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再扶養費用依9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之標準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41,32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雖依本院卷附之原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第77頁)。其名下財產除公告現值達2,247,210 元之田地1 筆外,另於97年度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利息所得26,244元。然審酌原告戊○○○,雖有田地1 筆外,尚有存款,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之定期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所示,年利率約為1.5%至2.5%,約可換算原告戊○○○之存款約為1,000, 000餘元,惟其距平均餘命尚有10多年,前開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其之日常生活費用,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戊○○○自得依民法扶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41,326 元(計算式:77,000×12.00000 00×1/4=241,326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陳見智騎乘機車遭被告乙○○過失擦撞,致其人、車倒地,適有無法注意,且無過失之被告庚○○駕駛系爭曳引車經過,以系爭曳引車之右後側輪胎輾壓陳見智致死等情,如於前述。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乙○○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陳見智死亡時,原告甲○○為其配偶,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其與陳見智育有2 子,正是人生需共伴勞力時期,即遭此巨變,需獨自扶養2 子,心中必極為哀痛,又現名下僅1 不動產供居住之用,別無其他財產;原告丁○○、丙○○均係陳見智之兒子,其於事發當時分別僅5 歲、2 歲,幼年喪父,致將來成長之過程均無父親之參與,心中之痛自不可言喻,且現名下財產僅係與母親甲○○共有房屋1 間,供作自住之用;原告己○○、戊○○○分別係陳見智之父、母,其老年喪兒,心中之悲痛,要為必然,而原告己○○名下共有房屋及田地等數筆不動產,而戊○○○名下除田地1 筆外,尚有百萬元之存款。另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且自陳其於製麵工廠工作,亦無相關之所得資料等。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陳見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則以70萬元為適當。 八、從上可知,原告甲○○所受損害之數額係1,666,998 元(374 ,157+292,841+1,000,000=1,666,998 );原告丁○○係1,139,262 元(439,262+700,000 =1,139,262 );原告丙○○係1,203,462 元(503,462+700,000 );原告己○○係700,000 元及原告戊○○○係941,326 (700,000 +241,326 =941,326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等人雖依民法之規定得就喪葬費、扶養費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向加害人請求,惟基於衡平原則,於加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向加害人請求前開之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之慰撫金時,亦應有被害人過失比例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陳見智既就本件事故具有百分之5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丁○○、丙○○、己○○、戊○○○分別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33,499 元、569,361 元、601,731 元、350,000 元、470,663 元。 九、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依前開規定可知,於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應平均受領保險金。又原告等人就已受領1,50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事並不爭執,復原告己○○、戊○○○、丁○○、丙○○及甲○○分別係陳見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渠等應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即分別300,000 元。又原告甲○○、丁○○、丙○○、己○○、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分別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33, 499元、569,361 元、601,731 元、350,000 元、470,663 元。然既渠等已分別領取300,000 元,爰分別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則原告甲○○、丁○○、丙○○、己○○、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533,499 元、269,361 元、301,731 元、50,000元、170,663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丙○○、己○○、戊○○○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於533,499 元、269,361 元、301,731 元、50,000元、170,663 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本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霜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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