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二五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C部分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鄉○○段2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32.9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6.0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分割為被告邱福地、陳趙淑婉及國有財產局等3 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 頁) ㈡嗣因原告向被告陳趙淑婉及國有財產局購得其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110.15125平方公尺,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 、C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78.84875 平方公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B 部分分割為被告邱福地所有;並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陳趙淑婉及國有財產局之起訴,而被告陳趙淑婉及國有財產局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2 、205 頁) ㈢嗣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分割予被告邱福地之土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分割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9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次,原被告陳趙淑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於89年12 月1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美麗;被告邱福地就系爭土地應有800 分之 111 於9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 億8000萬元予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業已提出書狀表明上開理由為訴訟告知,本院並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之人李美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除受告知人李美麗具狀表示不參加訴訟且尊重兩造訴訟分割之結果外,另受告知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訴訟參加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1289平方公尺,地面上無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現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應有部份為800 分之689 、被告應有部分為800 分之111 ,原告雖曾通知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因被告不願配合而無法達成協議,且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所示A、C部分歸為原告所有,乃係為與原告廠房相連而得以擴建;B 部分歸為被告所有,乃得使被告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增加其應有部分之經濟價值,應為對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最佳及最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110平方公尺,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C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79 平方公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B 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將土地售予原告,並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 三、首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00 分之689、被告應有部分為800 分之111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 、C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右側緊鄰原告廠房,南側與仁德北街相隔15米綠帶,現況雜草、雜木叢生,呈未開發狀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乙份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使原告分得土地與其原有土地得以相互連接,便於利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亦可臨接道路,增加經濟價值,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案亦表同意,故依此分割方案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原另一名抵押權人李美麗,因原告購得陳趙淑婉應有部分後清償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後,受告知人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