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退追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退追償電費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原告董事兼總經理乙○○(原名陳明煌)涉嫌竊電而違反電業法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原告追償以1 年計算之電費新臺幣(下同)9,002,363 元。然查,乙○○竊電乙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本案係王沐照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往『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頡公司),向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明煌邀稱可為信頡公司節省電費之工程,見被告對電學知識欠缺,認有機可乘予以行騙。王沐照根本沒有為信頡公司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而被告並不知王沐照所謂『省電工程』,僅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股卸下之方式行之,使電錶計量功能遭完全阻斷,以達到計費減少,並非實際有『省電工程』。……本案被告陳明煌應係王沐照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被告主觀並無犯罪之故意,其客觀上亦無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可認原告並無竊電行為,而係發現王沐照等人所施作之省電工程無法達到省電效果,原告乃拒付工程款予王沐照等人,而使王沐照同夥之劉志中等人心生不滿,至原告公司將電比器箱封印鎖撬開,並將電比器箱內之比流器內之計費導線卸下而生破壞電箱之效果,進而向被告檢舉,誣指原告竊電,被告向原告追1 年計算之電費9,002,363 元,顯非有據。 ㈡兩造曾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在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召開「研商信頡實業公司使用電費爭議案」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該次協議會中要求被告核退追償電費。惟被告則以原告已繳付追償電費,且全案已向被告之總公司報結為由,到場之被告代理人甲○○等人,無法作出准否之承諾。兩造乃同意由被告將原告之主張帶回處理,並由被告法務室研議後,再行函覆辦理。被告則於94年11月18日以D 桃園字第0941104727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立法委員林春德及原告:「信頡公司已繳付按1 年計算之追償電費900 餘萬元,俟警方偵破該公司電表接線遭破壞乙案後,再依據判決書所述之做案時間,依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按實際違章用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是兩造間就核退追償電費乙事達成協議,應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核退追償電費,而本件原告既未竊電,被告依法當不得向原告請求追償電費。縱因王沐照等人向原告謊稱可施作「省電工程」以達節省電費之目的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違章使用電力之情,惟原告電箱遭破壞乙事,全係王沐照等人所為,王沐照並經鈞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上開判決書所認定王沐照做案時間係自94年6 月間至94年9 月21日止,另以起訴書所附證據即乙○○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4年6 月16日以觀,顯見司法機關認定之做案時間為94年6 月16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共3 個月又5 日。被告實際追償原告1 年電費為9,002,363 元,依此計算3 個月又5 日之追償電費應為2,375,624 元〔計算式:(9,002,363 ÷12)×3+(9,002, 363 ÷12÷30)×5=2,375,624 〕,逾越上開數額之6,626, 739 元(計算式:9,002,363-2,375,624=6,626,739 )則應依兩造上開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償電費,並請求將為支付該追償電費而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原告;如已兌領或無法返還者,則應將已兌領或無法返還之支票金額給付原告。原告於上開案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開事件之民事判決僅對原告援引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既判力,本件原告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前案之訴訟標顯有不同,即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⒉兩造自94年10月25日參與系爭協調至94年11月18日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止,甚且至96年間,檢警始終無法偵破本案,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沐照違反電業法乙案之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而偵辦乙○○違反電業法乙案之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4204 號等情,即足以證明原告94年底,確實係因依被告所提之核退追償電費方式,恐將使原告領取核退追償電費之時間,遙遙無期,甚或將使原告永遠無法取回追償之電費,始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所追償之電費,絕非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退費方案,始向被告提起前案不當得利之訴訟。況原告向立法委員林春德陳情之目的,即係希望被告能退費,則於被告已釋出善意,同意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做案時間,據以核算應退還之追償電費,顯然原告向林春德委員陳情之目的已達,焉有不同意該退費方案之理?被告竟以原告94年底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之舉,推論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退費方案,實屬誤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6,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4年9 月21日派員檢查設置於原告公司電錶,發現電表MOF 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開等情,造成電表無法計量影響計費,認原告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1 年電費9,002,363 元,於94年9 月23日以桃區費稽字第6240號繳款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前繳納完畢,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同意延展繳費期限至94年10月13日,並協議分期付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分24期。原告為免除繳款責任,向前立法委員林春德陳情,並於9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會後片面作成所謂「研商信頡實業公司使用電費爭議案」之會議紀錄,其中載有:「三、針對信頡實業公司用電爭議部分,因尚未釐清責任之歸屬,能否由台灣電力公司法務室研議,取消原本依電業法對信頡實業公司所為之罰鍰處分。」由於被告於會議中主張「信頡公司已繳付按1 年計算之追償電費900 餘萬元,俟警方偵破該公司電表接線遭破壞乙案後,再依據判決書所述之做案時間,依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按實際違章用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與被告主張不符,被告乃於94年11月18日以系爭函文要求更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兩造雖參與系爭協調會,然兩造各自主張既有歧異,並無合致情形,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函文係被告研議後同意俟警方偵破原告公司電表接線遭破壞乙案後,再依據判決書所述之做案時間,依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按實違章用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之承諾,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稱:「旨述會議紀錄決議三、內容與本處出席人員說明略有出入,請補正為……。」等語,其係被告更正出席人員於會議中之主張,並非被告研議後之回覆,當然更非被告對原告要約之承諾,至屬明顯,此與證人甲○○之證詞亦屬相符。且如認被告之函覆係兩造就核退電費乙案達成依據判決書所述之做案時間,依法律程序核退追償電費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不會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該案件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次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依經濟部能源局95年7 月10日能電字第09500107940 號函解釋:竊電在刑法為竊盜罪,得依刑事起訴外,在民法上又為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追償電費,不過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本條規定追償電費的計算方法,因竊電究自何日開始,頗難查明,故即使自昨日起竊,今日查獲,亦照3 個月電費追償,此種計算,有懲罰之意。反之,竊電者已竊電多年,而電業竟不發覺,則為電業本身的疏忽,故亦只按1 年電費追償,以示警戒。又最高與最低間的差額有9 個月之多,其原因係由於竊電的行為與意圖頗為複雜,不得不留有此伸縮的餘地,以便視案情的輕重而斟酌處理。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查原告既有委請王沐照作省電裝置之事實,仍屬竊電之行為,被告依上揭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核屬於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9 月21日派員檢查設置於原告公司電錶,發現電表MOF 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開等情,造成電表無法計量影響計費,認原告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1 年電費9,002,363 元,於94年9 月23日以桃區費稽字第6240號繳款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前繳納完畢,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同意延展繳費期限至94年10月13日,並協議分期付款,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分24期。 ㈡兩造曾於94年10月15日在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召開系爭協調會。嗣後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函文兩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決議第3 項記載:「三、針對信頡實業公司用電爭議部分,因尚未釐清責任之歸屬,能否由台灣電力公司法務室研議,取消原本依電業法對信頡實業公司所為之罰鍰處分」等語。 ㈢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以系爭函文回覆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及原告,其中說明第2 項記載:「旨述會議紀錄決議三、內容與本處出席人員說明略有出入,請補正為:『信頡公司已繳付按1 年計算之追償電費900 餘萬元,俟警方偵破該公司電表接線遭破壞乙案後,再依據判決書所述之做案時間,依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按實際違章用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等語。 ㈣原告曾於94年間就同一竊電事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追償電費,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㈤王沐照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㈥乙○○就本件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竊電事件已有依判決認定做案時間,按實際違章用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之合意,成立契約關係,今刑事判決認定竊電期間為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共3 個月又5 日,被告依契約約定應將原告多繳納之追償電費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合意以判決認定做案時間作為核退追償電費之依據?若有,竊電期間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席系爭協調會人員就原告核退電費之主張,無法作出准否之承諾,兩造乃同意由被告將原告之主張帶回處理,並由被告法務室研議後,再行函覆辦理。被告並於98年11月16日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可認兩造間有合意以判決認定做案時間作為核退追償電費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三、針對信頡實業公司用電爭議部分,因尚未釐清責任之歸屬,能否由台灣電力公司法務室研議,取消原本依電業法對信頡實業公司所為之罰鍰處分」等語,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證人即被告職員甲○○到庭證稱:「(是否瞭解參加會議內容?)我們感覺上立委有給我們一點壓力,希望我們退還全部 900 多萬的追償電費。我們當場表示應該要有依據才能退費,我們提出由司法將來對協助竊電者判決確定竊電期間,再依期間核算可退費金額,但當場立委與原告均不同意,他們主張要全部退費。後來立委還發函要全部退費」、「(當初回函是何用意?)我們發函是要表明我們的意見,我們不同意全部退費,是重申我們在94年11月15日的會議提出的主張」、「(會議當天結論是否如同被證1 (即會議紀錄)第3 點所載?)這不是決議,這是立法委員自己發出來的」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協調會時係向被告主張取消全部追償電費之處罰,被告則提出以司法判決確定竊電期間為核算退費金額之依據,是兩造對於是否退還及如何退還追償電費並未達成合意,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查,被告於94年11月18日發出之系爭函文第2 項說明內容為:「旨述會議紀錄決議三、內容與本處出席人員說明略有出入,請補正為:『信頡公司已繳付按1 年計算之追償電費900 餘萬元,俟警方偵破該公司電表接線遭破壞乙案後,再依據判決書所述之做案時間,依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按實際違章用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及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函文並非被告法務室研議後所提出之核退追償電費方案,而係被告收到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寄送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後,認為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與被告出席人員當時之說明有所不同,故以系爭函文向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及原告表示應更正會議紀錄之內容,故系爭函文僅係被告表達應更正會議紀錄之表示,並非另行提出核退追償電費之方案,自無另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查,原告係於94年9 月21日遭被告查獲有竊電之情事,並於同年10月25日由立法委員林春德召開協調會,原告復於同年11月16日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追償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實可知,原告提起前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時間(即94年11月16日)尚在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前,原告既表示提起上開訴訟是惟恐刑案無法偵破而無從請求被告核退追償電費云云,則原告起訴前應已知悉被告提出核退追償電費之條件為何,可認被告早於系爭協調會即提出系爭函文所載之核退追償電費條件,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法務室研議後始再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核退追償電費之條件,足認被告寄發系爭函文僅係更正會議紀錄,而非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召開系爭協調會不滿1 個月後即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亦可認兩造確於系爭協調會時未達成任何協議。蓋若原告與被告就核退追償電費乙事已有合意,原告若恐刑事案件無法偵破將使原告領取核退追償電費之時間遙遙無期,自應向被告重新協商核退追償電費之條件,非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償電費,且兩造若存有契約關係,被告於前訴訟中理應以兩造存有契約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惟經本院遍觀前案訴訟資料,被告確無以契約關係作為抗辯事由。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乙○○雖到庭證稱:「(會議協商結果?)我們公司要求要全部退費,台電表示要回公司研議再回覆。後來有回函表示警方偵破本案後再以判決確定竊電時間作為核退追償電費的基準。我們收到函之後沒有意見。」、「(收到函之後為何又提起訴訟要求全部返還?)因為警察局一直沒有本案的消息,不知道還要等多久,所以請教律師後,律師表示原告沒有竊電,所以可以告被告不當得利,所以才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是否表示不同意被告原證5 (即系爭函文)所提的條件?)我們沒有不同意,但警局一直找不到竊電者的真名,所以才如上述提起訴訟」等語。然查,依系爭函文之記載,被告寄送系爭函文之目的係為更正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而非另提核退追償電費方案,已如前述。又縱如證人乙○○所述,系爭函文係被告研議後另行提出之核退追償電費方案,惟對此方案原告既從未向被告表示同意與否,原告單純之沈默,亦無足認定有同意上開核退追償電費方案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才表示雙方存在契約關係,距被告寄發系爭函文時間已約4 年,早已逾越通常情形可期待同意之達到時間,系爭函文所提出之核退追償電費方案對被告應已失去拘束力,被告既未再同意以上開方案核退追償電費,則兩造間就核退追償電費乙事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㈤綜上,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即無依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期間核退追償電費予原告之義務,本院亦無需審究判決認定之實際竊電期間為何。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6,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