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朱春華、林月雲、李佳琪
- 原告晶歐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法人、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晶歐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華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被 告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機械)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技研)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簽立互惠合作合約書、合作約定書、長期供料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450 萬元及350 萬元,即總價1500萬元,購買被告晶歐機械所製造之氣柱捲料機(NTA-120 )、壓點熱封機(NTB-120 )及折邊製袋機(NYC-120 ),並由晶歐技研將其所取得上開機器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轉授權予原告,且承諾長期供應物料。伊於簽約時即於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15日分別支付訂金375 萬元及75萬元(共450 萬元,即約定訂金數額),另於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27日分別付款300 萬元及375 萬元,共計支付被告之價金已達1,125 萬元,並投入鉅資設廠及對外銷售、接單,被告應依約於收受訂金之日起,即98年1 月15日起90個工作天完成交貨,即應於98年4 月15日交貨,而上開氣柱捲料機、壓點熱封機及折邊製袋機為整套完整生產線,缺一不可,且以氣柱捲料機(下稱系爭機器)為主機,惟系爭機器於訂約後始終未能完成測試,即依約每分鐘產能為10公尺至12公尺,耐熱達60度之高溫,然經被告一再測試調整,至98年6 月15日之生產速度每分鐘仍僅為2.8 公尺至3 公尺左右,與原約定產能相差甚大,且於60度溫度下6 小時即會剝離,不符給付之本旨,經多次討論,被告曾同意提供全新之系爭機器做交換,並承諾於98年9 月30日前再為驗收,且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伊始決議暫時停業,待被告於交付驗收後再重新運作,詎經催迄今仍未能完成驗收交貨,被告仍未履行。嗣伊於98年9 月間竟收到系爭專利權人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指伊未經授權使用專利權,要求伊停止使用系爭專利,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即以買受機器長期使用為目的,倘系爭機器自始未曾取得專利權,自無法使用,於簽約時已為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買賣標的物並有遭他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綜上,契約已無法依約履行,其所受損害,依約為加倍返還之訂金,即900 萬元,及價金6,942,082 元(計算式:300 萬元部分之利息為94,166元,375 萬元部分之利息則為97,916元),爰先位請求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判決,備位則以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5,94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但被告中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晶歐機械已依約於98年2 月完成壓點熱封機、折邊製袋機之交機驗收,被告晶歐技研則於98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機器之交機驗收,渠等均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且買賣標的物之3 件機器,彼此可獨立作業,並無缺一不可則情形,而原告實際上已使用渠等交付之三台機器陸續生產產品,並陸續向渠等進料生產,渠等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契約未曾約定系爭機器產能,而係兩造嗣後於開會時曾討論到增加速度提高產能之問題,渠等願提供新機台交換,並非原契約所約定,至於作業環境應維持常溫25度,亦應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於夏季高溫環境中,不願購置相關設備降溫,造成產品剝離狀況,亦與渠等無涉,且非契約所約定耐溫條件,原告未衡量自身生產製造時程而與他人訂約所造成損失,與渠等無關;縱認確有原告所認產能不符之履約爭執,兩造亦已重新達成換新機之合意,而渠等亦於98年8 月18日與原告調解時即向原告當場通知已備妥新機等候原告前來替換,詎原告未向渠等請求交付即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另被告晶歐技研係經與東莞亞比斯公司(下稱東莞亞比斯)簽定互惠合作協議取得系爭專利權合法授權(專利權人佳美公司授權予亞比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比斯公司》,亞比斯公司再授權予其所轉投資公司,即東莞亞比斯)簽定互惠合作協議,並經林國欽、何志堅等人之合法授權,被告晶歐技研係信賴東莞亞比斯公司始敢投入資本成立原告公司,被告晶歐技研亦屬善意之人,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被告晶歐技研對系爭專利具有合法使用及授權之權利,佳美公司片面以存證信函指摘侵權,並不能因此遽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否則何以佳美公司迄今尚未對原告提起訴訟,且此與被告晶歐機械亦無關係;況且,原告於98年9 月14日收受佳美公司存證信函前,即於98年7 月1 日擅自全面停業,亦見原告並非因系爭專利權而影響其營運,亦不得以此拒付買賣價金及取回已付價金;此外,依兩造之合作契約,需以完成空氣包裝袋片製袋製成所需機械設備採購行為,始需授予系爭專利權,則原告既稱渠等尚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而原告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採購行為既未成立,亦無系爭專利權授與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問題主張合約無效,另渠等出賣之機器標的物本身,非系爭專利權,並無受第三人主張其權利,亦非權利瑕疵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包括4 份文件,即互惠合作合約書、合作約定書、長期供料協議書及機器買賣合約書,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氣柱捲料機(NTA )、壓點熱封機(NTB )及折邊製袋機(NTC ),總價款1500萬元;其中互惠合作合約書、合作約定書、長期供料協議書為被告晶歐技研與原告所簽定,而機器買賣合約書則為被告晶歐技研、晶歐機械共同與原告所簽定,簽定日期均為97年11月27日,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為憑。 ⒉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壓點熱封機、折邊製袋機均於98年2 月即交機驗收完畢,原告則於簽約後,已分別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27日分別支付375 萬元(晶歐機械200 萬元,晶歐技研175 萬元)、75萬元、300 萬元(晶歐技研175 萬元,晶歐機械200 萬元)及375 萬元(晶歐機械200 萬元,晶歐技研175 萬元),共計支付被告之價金已達1,125 萬元,尚餘375 萬元貨款未付。 ⒊系爭機器生產製造所需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佳美公司所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機器是否有因未取得系爭專利權授權而為自始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 ⒉倘系爭機器為自始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則其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被告是否應負共同出賣人之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⒊倘系爭機器並無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給付有無遲延? ⒋倘系爭機器之交付陷於遲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被告是否應負共同出賣人之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系爭機器是否因有因系爭專利權而存在給付標的有自始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部分: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之權利,包括債權(如租賃權)、物權(如地上權)、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等可能影響買受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系爭機器為氣柱捲料機,其用途為生產包裝,且需使用系爭專利權(為新型專利權),而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為佳美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專利公告為憑,堪信為真。又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即為用於生產包裝,並非購買終局由系爭機器所生產之產品(即並無專利法上發展出之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公司即專以投資此塑膠膜、袋製造為業,再由被告長期供料使用,始簽定系爭契約,此為被告所主張,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故倘若系爭機器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則自不得從事系爭專利權授權範圍內之生產、製造相關事業,此為新型專利權之性質始然,即依專利權第106 條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就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而言,權利自受有相當之限制,而應屬權利瑕疵至明。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縱認存有遭第三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亦非就標的物本身權利有所主張而非權利瑕疵等語,尚難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佳美公司負責人簡婉慈已到院明確證述並未將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權利授權予被告晶歐技研等語,並證述:「佳美是自己的公司,一開始是用佳美之後才再用亞比斯國際…授權佳美的專利內容很多,亞比斯國際亦是我經營…」、「(問:專利授權至何範圍?)生產、運用、銷售、製造都有,我們只有授權給亞比斯國際,沒有給其他人」、「亞比斯國際若要再授權須經佳美的同意…有同意晶歐技研行銷,並無授權」、「(問:佳美所有的專利獨家授權亞比斯國際,有無包括製造?)全球獨家,佳美公司授權亞比斯國際是包含製造、銷售全部」等語,並已於起訴前,即98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侵害其專利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雖佳美公司並未曾向兩造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惟佳美公司確為實際專利權人,而非被告晶歐技研,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機器有權利瑕疵,自堪採信。而依兩造所簽互惠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有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使用之義務,由契約文義及體系而言,其中第5 條第4 項所約定:「乙方(即原告)利用本合約授權技術製造產品銷售之時,倘遇有任何專利侵權行為致遭受第三人請求或被訴時,乙方應儘速通知甲方(即被告晶歐技研),並全力進行必要防禦程式,以確保有關權益」等語,應屬遭非其所授權之系爭專利權人以外之人另行主張有其他合法專利權之情形,即佳美公司之系爭專利權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所稱授權系爭專利權人之佳美公司主張專利權,而非其他認系爭專利權侵害其其他專利權之人,故被告以此條款認原告有協力義務,非屬伊所負之單方義務,而抗辯原告就遭佳美公司請求不得對伊主張權利等語,尚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其確有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合法授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晶歐技研與東莞亞比斯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佳美公司授權予亞比斯國際之授權證書、林國欽出具之證明書、亞比斯國際簽予總經理特別助理黃禹鈞之授權書、亞比斯國際簽予授權被告晶歐技研合法販售空氣緩衝包裝袋捲等產品之授權書及亞比斯國際簽定授權何志堅代表規劃台灣及大陸地區原料廠及製袋廠之建置規劃之授權書,惟該等內容均未直接提及亞比斯國際有將系爭專利權授予被告晶歐技研再轉授權之權利,或亞比斯公司與東莞亞比斯即為同一公司,有將系爭專利權再轉授權予被告晶歐技研再轉授權之情形,故上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尚無法認定彼此之間之關聯,而依證人簡婉慈前開證述,佳美公司僅有將系爭專利權授與亞比斯國際,亞比斯國際雖有投資東莞亞比斯,惟東莞亞比斯並不當然直接取得亞比斯國際之權利,且再授權均需得到佳美公司同意等語,並與一般專利權之授權情形相符,否認,豈非專利權人一旦將專利權授與特定人後,特定人即可無限制將專利權再轉授權與他人,而剝奪原專利權人原得因專利權所可獲得之授權利益,此不因系爭專利權有附屬於特定機器產品或再轉授權契約係以合作、互惠、協議等名稱而有差別,故被告以前開文件作為其簽約之合法授權依據,就形式上而言,尚難採信。 ㈤、再查,證人即前開亞比斯國際總經理特別助理黃禹鈞雖證述:「佳龍公司、亞比斯國際、比威特公司曾於新店開會達成共識,第一,所有協力廠商得按實際需要另行採購原料,第二,為考量原物料成本之降低,以及原料多用途使用,請點時比威特執行長何志堅先生擔任技術顧問,進行原物料的開發,當時比威特執行長也是晶歐技研的技術負責人員,也擔心對於開發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專利侵權問題,所以由亞比斯國際授權同意其開發過程中有任何侵權行為時之授權使用,以避免侵權問題之發生…佳美公司董事長在場知悉…亞比斯國際與東莞亞比斯為轉投資之母子關係,可使用亞比斯國際自佳美取得之全部專利權,但無正式之授權」、「是用互惠的方式並非授權之方式…東莞亞比斯知悉晶歐技研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因東莞亞比斯授權是全面性的(全球獨家授權)」等語,惟已與前述證人簡婉慈係證述「與東莞亞比斯為投資關係…不能使用亞比斯國際之全部授權…有與東莞亞比斯負責人張少強談到授權金問題,但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們想要整個退出持股…(問:新店議定書有無談過?)有長期定料合約,這與授權沒有關係,我們有長期供應合約與比威特,但並沒有請何志堅擔任顧問亦無支付薪水…如果有會議確實由他打…本件擔任技術開發是佳龍公司,到我們公司討論,怕原料短缺,佳龍應建立一業務團遂,我那時覺得問題不是原料短缺,而是缺乏業務來作開發,那時建議他聘請何先生擔任佳龍業務的領導,當時所談並沒有授權的問題,因為佳龍本來就有專利授權所以也沒有授權的問題…林世峰於97年亦不再是亞比斯國際負責人」等語不符,亦證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晶歐技研有合法取得系爭專利權,再轉授權予原告之情形,是證人黃禹鈞僅為亞比斯國際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其與證人簡婉慈就有會議議定書及投資東莞亞比斯等節證述相同,惟就授權系爭專利權及會議討論之內容理解有所出入,自應以專利權人即佳美、亞比斯國際負責人簡婉慈所述為主,而被告既稱亦有投資原告公司之股份,而證人簡婉慈則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而為可採,況且,在無其他佐證專利權人無法對系爭機器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情形下,就原告而言,亦無斷然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銷售之可能,自應以專利權人之有權代表人即證人簡婉慈所述為主,是證人黃禹鈞之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東莞亞比斯負責人張少強及亞比斯國際97年前所派駐東莞亞比斯之法人代表林世峰,所為之證述亦因同理無法取代證人簡婉慈之證詞,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亦見與本件被告晶歐公司之利害相同,應無傳訊之必要。 ㈥、此外,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即4 份文件之後,另於98年1 月14日,由原告與被告晶歐機械簽定機器買賣合約附加條款,其內容為「今甲(即被告晶歐機械)、乙(即原告)雙方因緩衝氣柱袋設備買賣關係,因乙方擔心日後以此設備生產該項產品時,由專利部分而產生之糾紛,導致乙方無法順利生產販賣該項產品時,應由甲方與乙方協調後,由甲方分次或一次以原賣售價向乙方買回該生產設備,以減少乙方之實際損失」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系爭專利權部分,於簽約時、簽約後均存有疑義,始會另行簽定此條款;而原告公司雖為被告晶歐技研所投資之股份,惟其代表公司股東為董事許九云,而所持股份數為5 萬股,僅占資本額8 分之1 ,其餘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則與被告無關,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自不能認原告公司既有被告晶歐技研之投資,於簽約時即知有瑕疵,是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瑕疵,亦不因此有民法第351 條排除之適用。至於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大陸地區向東莞亞比斯考察等,除未能提出證據外,且為原告所否認,而東莞亞比斯亦未實際取得佳美公司系爭專利權轉授權之權利,亦如前述,則被告此抗辯亦難認原告有明知之情形,換言之,由兩造契約所簽定之內容,被告晶歐技研應擔保系爭專利權取得無瑕疵,而被告晶歐技研就已取得系爭專利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權利瑕疵,則認可採。又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係以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為擇一之判決,則本院既認權利瑕疵為可採,則不再審究是否構成給付不能,附此敘明。 五、系爭機器存有權利瑕疵,則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應負共同出賣人之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 條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分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機器時,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且因被告否認未取得專利權,而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事後證人簡婉慈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法同意再授予系爭專利權予原告或被告,被告既無法取得系爭專利權人之同意,對原告給付不能之狀態亦告確定,原告則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另被告認其已取得佳美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前揭所述晶歐技研與東莞亞比斯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佳美公司授權予亞比斯國際之授權證書、林國欽出具之證明書、亞比斯國際簽予總經理特別助理黃禹鈞之授權書、亞比斯國際簽予授權被告晶歐技研合法販售空氣緩衝包裝袋捲等產品之授權書及亞比斯國際簽定授權何志堅代表規劃台灣及大陸地區原料廠及製袋廠之建置規劃之授權書等,惟其內容已與認與佳美公司授權再轉授權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則其就權利瑕疵之事由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主張免責給付之義務。 ㈢、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3 台機器,氣柱捲料機(即系爭機器)、壓點熱封機及折邊製袋機,其中雖僅有系爭機器涉及系爭專利權,惟原告所設立之公司,即係為使用3 台機器為一貫作業,從事包裝為業,且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副總許明遠證述:「3 台功能不同,因為A 機(即系爭機器)是負責兩個膠膜的貼合、B 機(即壓點熱封機)是負責截點、C 機(即折邊製袋機)則負責折袋…若A 機不能運作,則由外面購買半成品,再由B 、C 進行生產」、「(問:三台機械正常運作流程為何?)由A 機作貼合動作,就是半成品,B 機作貼線之動作,如果客戶要的是袋型的,就由C 機來完成」、「(問:客戶訂單三個機器如缺少其中一台,能否自力完成生產?)如果完全自力生產,壞掉任何一台皆無法生產」、「(問:業界有無以B 、C 就能營業的公司?)在這之前業界都幾乎只有B 、C 機」等語,足見A 、B 、C 機其作業有前後順序關係,而原告購入3 台機器並簽定供料合約,即為獨立生產作業,並非業界以買入由系爭專利權所限定氣柱捲料機製成之半成品,再加以生產,以為其競爭獲利之基礎,是認雖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系爭機器有因專利權而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就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原告而言已無實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再者,系爭契約即主契約關於買賣機器及支付價金之機器買賣合約書確為原告與被告晶歐機械、晶歐技研所共同簽定,且買賣價金之支付亦未約定區分支付之對象,而所買賣之3 台機器實際則均為被告晶歐機械製造,被告晶歐技研並無製造機器之能力,僅因關於系爭專利權之部分僅有晶歐技研曾與東莞亞比斯、比威特公司簽定相關授權書,晶歐機械不與焉,故始由被告晶歐技研再與原告簽定互惠合作合約書、合作約定書、長期供料協議書,惟4 份文件係同時簽署,而互惠合作合約書、合作約定書內並未另行約定價金之支付(僅供料協議書因涉及機器生產後長期供料貨物往來,需再另行計算並支付原料價金),因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出賣人,應對系爭契約負共同出賣人之責任,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卷料製造機700 萬元為晶歐技研所出賣,壓點熱封機、折邊製袋機共800 萬元為晶歐機械所出賣,各已收金額則為600 萬元、525 萬元等語,並提出內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為憑,應屬其內部分攤之協議,尚難以此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㈤、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人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項利息之償還義務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尚屬有間,前者係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惟因係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後者則自遲延時起算,乃契約解除前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二者自非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既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附加利息(非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第576 號判例意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故查,本件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價金分別為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15日及98年2 月27日分別支付375 萬元、370 萬元及375 萬元,共計1,125 萬元,每次匯入被告晶歐機械200 萬元,晶歐技研則為175 萬元,是其依不當得利分別得請求被告晶歐機械、晶歐技研之金額則應為600 萬元、525 萬元,及各自匯款翌日起,即被告晶歐機械就其中200 萬元自98年1 月16日、其中200 萬元自98年2 月28日,而被告晶歐技研就其中175 萬元自98年1 月16日、其中175 萬元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而得請求(原告就其餘匯款予被告晶歐機械及晶歐技研金額並未請求自給付時起附加之利息,則自僅得准許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且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晶歐機械與晶歐技研就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共同債務人)。至於原告所請求計算附加利息,即300 萬元部分之利息為94,166元(98年1 月15日計至98年9 月30日),375 萬元部分之利息則為97,916元(98年2 月27日算至98年9 月30日止)後,再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則違反民法複利之禁止,而難准許。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中450 萬元價金係屬定金性質,應加倍請求返還等語,惟查,兩造機器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項係規定:「合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支付簽約價款30% 現金。計450 萬元」等語,惟兩造簽定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97年11月27日,而原告第一筆匯款為97年12月5 日所匯375 萬元,並非450 萬元,而第二筆匯款亦為98年1 月15日整筆375 萬元(即匯予被告晶歐機械200 萬元及晶歐技研175 萬元),並無依約匯入第一期450 萬元之情形,況依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定金之收受係就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推定其契約成立,惟兩造就契約成立並無疑義,且成立於匯款之前,實無另行收受定金之必要,而依前述合約之文義,亦難認該筆450 萬元有定金之文義或性質,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約定及交付450 萬元定金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即900 萬元等情,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自始存在系爭機器有系爭專利權瑕疵而為給付不能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晶歐機械返還6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8年1 月16日、其中200 萬元自98年2 月28日,及其餘200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晶歐技研返還525 萬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98年1 月16日、其中175 萬元自98年2 月28日,及其餘175 萬元亦自起訴狀送達,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機器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佩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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