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主要營業為家用液化石油氣之銷售,被告自民國87年6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原告公司帳務收付、登記與財物保管之業務,原告公司收帳之流程,於零售瓦斯行部分,係公司業務人員按月向零售瓦斯行收取價款後,交予公司職員黃郁芳,黃郁芳於製作收支日報表後,即將現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存入銀行機構,另於瓦斯分裝場部分,則係由業務人員向瓦斯分裝場收取價款後,直接將現金價款或票據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製作收支日報表後,轉存入銀行。㈡詎被告竟自91年間起,藉會計工作之便,不法先行挪用原告公司向瓦斯行收取之款項,然後向原告公司謊稱客戶遲延,而所挪用之款項,日後則以新收入之款項填補,以此手法反覆侵占犯行,現金缺口已累積甚鉅,難再周轉填補,經原告公司追問,始坦承侵占犯行並書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金額為10,200,903元。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公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款項為原告公司之公款,竟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原告自得一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0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試紀錄表、勞工保險卡、切結書、永豐銀行第10849-8 號帳戶存摺、收支日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93 號起訴書等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間起,藉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款項合計10,200,903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侵權行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0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主張之數宗請求,其請求之目的同一,聲明僅有一個,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或稱競合合併,本院就其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理,併予敘明。 ㈢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