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黃陸雀
- 原告國泰建設股份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芬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陸雀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林芬蘭 黃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林芬蘭有新台幣(下同)822 萬4496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確定判決可證(原證一),原告並聲請本院依96年度執字第49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林芬蘭所有坐落中壢市○○段3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94、3736號建物(門牌為:中壢市○○○街22巷7 號,下稱系爭富強西街房地),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被告黃碧玉忽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134 號支付命令(命給付金額為2500萬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亦聲請對被告林芬蘭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25萬元),因執行標的同一,故黃碧玉聲請之執行案件因而併入前開96年度執字第49130 號執行事件。 ㈡查被告林芬蘭僅為家庭主婦,雖登記為元呈企業社負責人,但元呈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且據林芬蘭之夫黃清智在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251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98年05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元呈企業社原登記其母黃林絨為負責人,後來改為林芬蘭,但實際上都是黃清智在經營等語,可見被告林芬蘭只是元呈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又林芬蘭僅為家庭主婦,依常情不可能向黃碧玉借貸達2500萬元,參之被告2 人及黃清智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同稱黃清智曾為此2500萬元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100 張予黃碧玉作為此借款憑據外,並有被告黃碧玉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被告二人及黃清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同稱:黃清智並於95年09月間以其所有中壢市○○路46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大華路房地)所有權持分1/2 過戶予黃碧玉抵償此借款。因此,縱假設有借貸也是黃清智所借,非被告林芬蘭所借,被告顯係為了對付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虛構高額之不實債權參與分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不存在,則黃碧玉之併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故本件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 ㈢原告前對被告2 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且,姑不論本件借款人是否為黃清智,依被告二人及黃清智於偵查中自承曾以價值4 、5 百萬元房地產抵債,及曾於96年4 、5 月間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還款75萬元(原證七)(97年他字第5251號偵卷第45頁),則黃碧玉之債權亦非2425萬元。茲依京城商業銀行函覆桃園地檢署之被告黃碧玉所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林芬蘭曾另於94年9 月19日跨行匯入12萬3200元予黃碧玉(原證八),益證被告所指2425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㈣聲明:確認被告間就24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主張均係憑空想像,豪無依據。元呈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林芬蘭,直到95年09月才變更為黃林絨(黃清智之母),但實際上負責人仍是林芬蘭。黃清智所有系爭大華路房地持分的1/2 ,是在94年10月就已過戶給黃碧玉,並不是起訴狀所載95年09月。實際上向黃碧玉借錢的人是林芬蘭,雖然有部分所借款項是用以清償黃清智的賭債,但出面借錢者是林芬蘭,不是黃清智。黃碧玉係黃清智的二姐,其對於黃清智在外欠債的狀況大概瞭解,也正因為如此,黃碧玉才不願意借錢給黃清智,黃碧玉寧願借錢給林芬蘭,因為林芬蘭還有公司(元呈企業社)在營運。林芬蘭向黃碧玉借錢的期間,約自94年03月至95年09月左右,借款金額總共約2300餘萬元,後來被告2 人於95年09月30日寫了一張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含利息總共要還2500萬元,之後被告黃碧玉就是以此金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林芬蘭確實有欠被告黃碧玉錢,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業遭駁回而確定(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 ㈢若原告認為系爭大華路房地之價值有四、五百萬元,被告林芬蘭願將之賣給原告;從頭到尾元呈企業社的負責人雖然有變更,但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林芬蘭,黃清智從95年以後因為欠債,所以把元呈企業社的負責人改為他母親,才叫黃清智回來公司幫忙,但林芬蘭還是實際的負責人,業務都是林芬蘭在處理。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芬蘭有822 萬4496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已獲確定判決為憑,並聲請本院依96年度執字第49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林芬蘭所有之系爭富強西街房地,嗣於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碧玉持給付金額載為250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亦聲請對被告林芬蘭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425萬元,之後黃碧玉聲請之執行案件即併入前開96年度執字第49130 號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各1 份暨該案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9130 號通知函文、黃碧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黃碧玉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為了對付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虛構高額之不實債權,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前開24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黃碧玉自94年03月16日起至95年09月21日止,計匯款54筆至被告林芬蘭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總金額共2395萬8260元,以上有黃碧玉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等為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15766 號偵查案卷第11至22頁)。而前揭匯款匯入被告林芬蘭之前述帳戶內後,除繳納瓦斯費、觀光結匯(共34萬8557元)外,另大部分亦匯入元呈企業社黃林絨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檢視上開期間內之部分前揭元呈企業社帳戶之支票影本,係分別支付予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計東公司)、劉守耀、全菁企業有限公司、忠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金額40萬3781元、13萬元)、王錄企業有限公司、金樹玉實業有限公司、徐柳斌、洪火塗、吳麗珍、立華貨運有限公司、洪記企業社、鍾秀英;又前述被告林芬蘭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中,被告林芬蘭以匯款人元呈企業社名義,於94年03月18日、03月25日、04月06日支出21萬元、15萬元、24萬8500元予林建全、計東公司帳戶內;於94年04月15日支出37萬8000元、94年04月26日支出13萬2700元、94年05月30日支出11萬2800元、94年07月26日支出20萬8900元、94年08月22日支出20萬9100元、94年10月18日支出26萬7130元、95年05月22日支出12萬300 元至卓佩資帳戶內;94年05月13日支出13萬3000元至黃美華銀行帳戶;95年05月04日支出20萬元至林博文帳戶等情,以上亦有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函文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47至59頁);而依被告林芬蘭所述略以:林建全有向伊買貨,伊有向計東公司買回收打包機台,卓佩資是報關人員,黃美華係作帳會計師、伊兄林博文有向伊調現等語(詳參前開偵查案件之筆錄),足見被告黃碧玉確有大額匯款予被告林芬蘭,且上開款項亦大多用以供元呈企業社營運所需,或部分借予他人。 2.另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系爭切結書(日期為95年09月30日),上載「立切結書人:林芬蘭」,「本人於94年03月起陸續向黃碧玉女士借款,共借2395萬元,經雙方協調,同意以2500萬元作為分期還款之總額,從95年11月01日起,每月1 日還款25萬元,直到還清為止,其中如果有一期到期沒有還款的話,就喪失分期還款的權利,必須一次還清全部借款…」等語,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林芬蘭嗣於96年間確實有分3 次、還了共75萬元(1 次還25萬元),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綜合上情及前開被告2 人之帳戶明細,應認被告所稱:林芬蘭係陸續向黃碧玉借款,借款金額總共約2300餘萬元,後來被告2 人以系爭切結書約明含利息總共要還2500萬元等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至原告所稱:林芬蘭僅為家庭主婦,雖登記為元呈企業社負責人,但元呈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林芬蘭不可能積欠黃碧玉2500萬元之鉅額金錢等語,均屬臆測之詞,且與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自尚難憑採。 3.原告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6年4 、5 月間曾陸續還款75萬元予黃碧玉,及於94年09月19日還款12萬3200元,故縱認被告間之債務存在,亦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惟查,原告所指94年09月19日還款之12萬320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稱可能是還利息錢),並有前述京城商業銀行函覆之黃碧玉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惟該筆還款之時間乃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則被告2 人於95年09月30日簽立切結書前既已為協調、結算,足見該筆還款應已納入考量,則原告主張該筆還款應予扣除,尚難認有據。另關於被告林芬蘭於96年4 、5 月間所還75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黃碧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黃碧玉向本院聲請對林芬蘭為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425萬元,已扣除上開事後還款之75萬元,故原告主張應自2425萬元中再予扣除75萬元一節,亦屬無據。 4.至黃清智於94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華路房地1/2 過戶予被告黃碧玉,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另依謄本所載,該房地現設定登記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第二順位係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 萬元),惟如前所述,本件借款人為林芬蘭,並非黃清智,且依被告2 人及黃清智所述,該房地持分之移轉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約定抵償多少金額;此外,尚無相關證據足認系爭大華路之房地係用以抵償林芬蘭積欠黃碧玉之款項,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林芬蘭業以系爭大華路房地抵償積欠被告黃碧玉之部分款項。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2425萬元之借貸關係一節,尚難憑採,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24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郁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