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耀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即已變更為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則原告起訴時誤載法定代理人為廖忠信,自毋庸為承受訴訟,嗣經逕為更正,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9、51號1 樓之地址,向伊申辦復電及併辦過戶,成為伊用電合約客戶,伊於民國91年9 月20日裝設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嗣於97年1 月7 日派員抄表時,發現系爭電表電壓值異常。經於97年1 月21日將系爭電表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確認系爭電表失準,且誤差為-50.2%;又於97年1 月29日通知上址用戶會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電工廠(下稱中興電工)開驗檢視,認應係電源導線連接計費監督基板之排線C 相電壓導線插梢未插入卡準所致,且就系爭電表於91年至97年間之用電資料為比較,發現於系爭電表裝置期間之用電度數(91年1 月至97年1 月)較修復後(97年2 月起),同時期離尖鋒之用電度數,用電量減少50% ,足以證明自91年9 月20日裝設系爭電表開始,即有短計用電度數而短收電費之情事,嗣查知被告耀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鼎公司)亦自92年7 月起設於上址,且與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竟仍於上址使用伊所供應之電力迄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經依上開誤差比例計算系爭電表失準期間各月電度數,並已經多次催繳,最後命補繳期眼為97年12月24日,被告普翔公司及耀鼎公司均置之不理;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普翔公司與耀鼎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3,281,641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普翔公司給付原告13,281,641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㈠、被告耀鼎公司則以:伊自92年7 月間起自普翔公司受讓上址1 樓使用,並得普翔公司之同意使用供電設備,並有安裝分表,即伊與普翔公司已另行成立一使用電力之契約關係,伊使用原告之電力,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倘生爭執,原告僅得向被告普翔公司請求,不得向伊直接請求。況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受利益及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供電契約既存於原告與被告普翔公司間,原告縱受有損失,其直接獲有利益者乃普翔公司,伊縱受有減少給付被告普翔公司電費之利益,其與原告所受之損失仍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以其內部之營業規則請求電費,惟該營業規則並無明確法律授權,且伊與原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受該營業規則拘束,又系爭電表為中興電工所安裝,安裝後均會進行檢測,甚至委託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檢測,且於檢測通過後才會提供用戶使用,則系爭電表既經檢測完成後啟用,自無於安裝第一天即發生插梢脫落之可能;原告以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減輕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況電量使用會因每個月訂單多寡有淡、旺季之分,自不能以歷年電量使用情形作為電表失準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被告普翔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普翔公司為伊電力用電戶,系爭電表係於91年9 月20日因復電安裝於上址,於97年1 月7 日發現異常反應,及將系爭電表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結果,確認系爭電表失準,且誤差為-50.2%;並經中興電工會同原告及被告耀鼎公司開驗檢視,認應係電源導線連接計費監督基板之排線C 相電壓導線插梢未插入卡準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普翔公司登記單、用戶異動資料、電度表檢驗報告、電表開驗結果紀錄及所附照片影本4 幀為證,此為被告耀鼎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其公司員工戴詩培簽名於上開報告及開驗結果紀錄為憑,而被告普翔公司則經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為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造成系爭電表誤差之原因係於安裝時即存在,且以誤差比例計算之數據,作為失準期間短計之電費,且認此範圍非屬供電契約範圍,而被告耀鼎公司與被告普翔公司未曾申請分表,被告耀鼎公司亦曾自行繳交電費,不知被告耀鼎公司與被告普翔公司間有何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普翔公司及耀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同給付使用電力之代價;備位請求被告普翔公司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短收之電費,而被告耀鼎公司則抗辯系爭電表於安裝時經過檢測,不可能有上開失準原因之發生,無法證實何時發生失準原因,再者,使用電力係與被告普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不受原告內部營業規則之拘束,況該營業規則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至於被告普翔公司則對於原告及被告耀鼎公司之陳述均無任何答辯及陳述,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系爭電表失準情形係於何時所發生?

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普翔公司請求電表失準之電費?

㈢、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普翔公司請求,則是否可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又系爭電表失準情形,有無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適用,即有無顯失公平?

㈣、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耀鼎公司請求?

四、系爭電表失準情形係於何時所發生?

㈠、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耀鼎公司所稱係於92年7 月間始設址於上址,而被告普翔公司於97年8 月即未於上址營業等語並不否認,則上址於此段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 家公司所共同使用,則系爭電表是否因異常而致用電度數失準,自應以上開期間作常態性比較,即以92年8 月至96年12月之期間與97年2月至97年7 月之期間作比較(97年1 月因為發現異常之當月,無法歸納);又被告耀鼎公司則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上址用電戶歷年(91年9 月至98年8 月)用電度數數據表,則以前述比較期間對照原告所提出用電度數數據表,其中92年至96年最低用電度數均不足100,000 度,最高用電度數180,000度,未曾超過200,000 度,而97年該段期間最低用電度數已達150,200 度,最高用電度數超過200,000 度,且有3 個月;另92年8 月至12月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121,216 ,93年每月平均用電度數150,160 ,94年每月平均用電度數122,143,95年每月平均用電度數129,581 ,96年平均用電度數137,358 ,而97年2 月至7 月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則為197,023 ,顯見92年至96年間用電度數長期穩定,並無異常變化,而至97 年 發現異常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明顯較之前增加,應可佐證更換系爭電表前後用電度數確實有差異,應非屬每年淡旺季所致,況由平均用電度數或單月用電度數相較,其差異確有可能達到50% 之譜,亦符合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是認系爭電表失準情形並非於發現異常時始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數據有淡旺季分別而無法作為參考依據,尚難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中興電工人員甲○○、丁○○及張威宙分別於本院證述:系爭電表發現異常後,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時,並不需要拆開電表,只須將儀器插入電表讀取埠,與標準數據作比較,讀取誤差值,檢驗報告已確定沒有人為破壞過後,中興電工人員始拆開檢驗,拆開電表肉眼即可發現系爭電表導線脫落,插梢整個從接頭跑出來,而系爭電表的導線構造,因為有「倒勾」,如果有卡進正確位置,除非是人為因表,否則並不會因為時間久了自然脫落,而該脫落結果會使電表計量(使用度數)少一半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員工丙○○亦證述:電表均由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無誤鉛封後,交給中興電工,再交給台電安裝在客戶端,並不會碰觸到電表內插梢,因有申請調降基本契約馬力數,才去做調降動作,調降動作並不會碰到鉛封,而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電度檢驗報告時,會先從外觀看鉛封有無被破壞,如果已經被破壞,他們就不測,如果沒有被破壞,他們再去測量電表有無失準,此時也不須打開鉛封等語,則系爭電表失準之導線既於安裝時致發現異常檢測時,均為封鉛狀態,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曾遭人為拆開或破壞,復不可能因自然因素鬆脫,足見系爭電表失準確係一開始安裝即已存在,並與安裝後至發現異常前後之數據相當,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失準情形於安裝時即已存在,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耀鼎公司雖抗辯系爭電表安裝時委託台灣大電力公司檢測,合格後會交給中興電工,再交台電安裝,如果有失準情形,不可能檢驗合格使用,且長達7 年期間,如有異常,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應會發現等語,惟查,系爭電表出廠時是否合格無異常,並無相關證據足以顯示,且此係台灣大電力公司及中興電工有無盡到產品檢測責任之問題,尚難推認安裝時並無失準存在;而證人丙○○已證述:抄表員並不是每個月都看得懂閃爍代表的訊息,因為月底2 天集中大量大力抄表,輪流抄表,內線人員比較專業,如果是外線人員不見得看得懂,這次因為突然要去做調降系爭電表的動作,發現有個指示燈在閃,才報給稽查課處理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與系爭電表相同之電子式電表簡介及照片,足見系爭電表異常情形,係顯示錯誤訊息代號於液晶螢幕上,而非閃爍燈號,此種異常情形,除對該等規格之電表具有特別解讀能力之人,並非一般抄表時所會注意及發現,則此次因特別作調降動作時始經專業人員發現上開異常,尚符常情,被告耀鼎公司執前開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系爭電表於安裝時,已有失準之事實,可堪採信。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普翔公司請求電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普翔公司為91年7 月於上址向伊申請復電及裝設系爭電表之對象等語,被告普翔公司與原告簽約而受電力之供應,原告則依約以被告普翔公司每二個月所使用錠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期間,故被告普翔公司使用電力,係依據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而合法使用,並非竊電或因其他侵權行為而取得,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單純受有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而致計算電費有誤,惟被告普翔公司實際使用電力所受之利益,既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普翔公司請求計算誤差後所調整之差額電費,自屬無據。

六、原告是否可依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普翔公司請求電費?又系爭電表失準情形,有無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適用,即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承前所述,系爭電表因自安裝時起即有失準情形,且其誤差為50% ,原告依據被告普翔公司自91年9 月20日至97年1 月7 日間契約內容,包括基本契約度數、離尖鋒計算之方式,算定短收電費為13,281,641元,並提出重核電費明細表、用戶異動歷史明細表為憑,被告普翔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普翔公司依據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而使用電力,是就短收部分,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電費計算之依據,雖係以營業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58條規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提表或更正前1 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1 個月者,每日以30分之1 按日比例推算」及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第7 條規定:「凡電度表經省市度量衡檢定所或試驗所或區處檢修部門檢結果,確有不合格情形者,依檢驗紀錄按下列規定辦理。㈠、瓦時及乏時計:⒈電表轉慢(檢查公差為負)時,依發現轉慢月份之抄見度數,按下列公式修正當月份電度並重新核算電費。發見月份正確電度=該月份抄見度數/1-檢查公差%…」,該規定僅為短收計算之方式,而計算式亦符合一般計算短少之數學公式原理,並非減輕舉證之規範,即無不公平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普翔公司間本即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供應電力予被告普翔公司,並取得電費之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公司則收受電氣之使用利益,並負有支付電費之義務,就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間,並無不平衡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就電力供應義務之履行部分,已充分供應,並無短少,被告普翔公司應給付之電費,亦未因原告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則原告在確認有短計算電度數後,依約向被告普翔公司請求短計之電費,亦屬有據,縱使原告本身有疏未及時檢視察覺,其延誤察覺之不利益,反而係由原告負擔,並有相對應之法律制度加以平衡,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七、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耀鼎公司請求短收電費?

㈠、原告主張被告耀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卻使用原告之電力,且不清楚被告耀鼎公司與被告普翔公司間有任何關係,而被告耀鼎公司則抗辯其使用原告之電力係經被告普翔公司之同意,則被告普翔公司有無同意被告耀鼎公司使用之有利事實,關乎是否可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耀鼎公司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耀鼎公司主張係於92年7 月間,經被告普翔公司買賣轉讓部分營業,而於上址1 樓營業,並使用上址電力設備,被告普翔公司縮小營業規模後,亦於上址地下1 樓辦公至97年8 月始搬離,且被告普翔公司有裝設分表計量電費,被告耀鼎公司電費係繳交予被告普翔公司,再由被告普翔公司繳費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分表照片2 幀為證,原告既未否認被告普翔公司及耀鼎公司上開分表裝設,則衡情分表之裝設,確屬計算分擔電費之用途,且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電表異常時,即97年1 月間,有通知同時位於上址之被告普翔公司及耀鼎公司,亦不爭執被告耀鼎公司所稱2 家公司使用上址電力之期間,則倘若被告耀鼎公司未經被告普翔公司同意而使用上址電力設備,被告普翔公司豈有知悉被告耀鼎公司使用而均未加異議之理,是認被告耀鼎公司主張其使用電力係經被告普翔公司同意,有法律上原因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耀鼎公司抗辯使用原告電力既依其與被告普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依據,既屬可採,而原告亦依與被告普翔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而供給電力,自不得向被告耀鼎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翔公司及耀鼎公司給付電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則應審認原告備位之主張,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普翔公司給付電費,即13,281,641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參酌原告先備位訴訟勝敗部分及範圍,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