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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請人
飛斯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7年9 月14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1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97年8 月5 │100,000元 │KA0000000 │ ││ │中壢分局 │ │日 │ │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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