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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請人
帝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遺失(聲請狀漏列該本票末尾「2 」字),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96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8 月2 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所遺失本票之號碼應為「TH0000000 」,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記載之本票號碼並無誤列(該裁定背面尚有本票末尾「2 」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上開本票號碼誤載為「TH860290」,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兩者所載之本票號碼既不相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是就附表所載本票自難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就該本票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系爭本票(即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496 號公示催告裁定本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46 號│
├─┬───────┬───────┬────────┬────────┬─────┬─────────┬──┤
│編│發  票  人│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1 │邱聲龍        │未記載        │97年3月26日     │97年5月26日     │500,000元 │TH0000000│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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