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帝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遺失(聲請狀漏列該本票末尾「2 」字),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96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8 月2 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所遺失本票之號碼應為「TH0000000 」,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記載之本票號碼並無誤列(該裁定背面尚有本票末尾「2 」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上開本票號碼誤載為「TH860290」,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兩者所載之本票號碼既不相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是就附表所載本票自難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就該本票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系爭本票(即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496 號公示催告裁定本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46 號│
├─┬───────┬───────┬────────┬────────┬─────┬─────────┬──┤
│編│發 票 人│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1 │邱聲龍 │未記載 │97年3月26日 │97年5月26日 │500,000元 │TH0000000│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