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富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4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98年1 月5 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26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增訂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上揭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3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8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7年11月5日 │109,725元 │AW一二七八三三│ │ │ │張怡彤 │園分行 │ │ │七 │ │ ├─┼─────────┼─────────┼───────────┼────────┼────────┼──┤ │2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7年12月5日 │126,525元 │AW一三0四七一│ │ │ │張怡彤 │園分行 │ │ │五 │ │ ├─┼─────────┼─────────┼───────────┼────────┼────────┼──┤ │3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8年1月5日 │74,550元 │AW一三0四七八│ │ │ │張怡彤 │園分行 │ │ │九 │ │ ├─┼─────────┼─────────┼───────────┼────────┼────────┼──┤ │4 │鑫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7年11月10日 │66,067元 │ZS七六一七六八│ │ │ │司 │園分行 │ │ │八 │ │ │ │許吳芬杪 │ │ │ │ │ │ ├─┼─────────┼─────────┼───────────┼────────┼────────┼──┤ │5 │鑫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7年12月10日 │20,666元 │ZS七六一七七七│ │ │ │司 │園分行 │ │ │五 │ │ │ │許吳芬杪 │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