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暢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
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
542 條亦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3月15日起20 日內將該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於98年1 月
22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有少年中國晨報報紙1 件在
卷可稽。但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
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
程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
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
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
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由上開立
法理由觀之,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
聞紙,而非遲延登載,對如附表所示支票持票人權利之行使
不致影響,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前開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98年1月22日起4個月即98年5 月22日屆
滿,次查本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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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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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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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嘉榮工業有限公司 │渣打商銀八德分行 │98年3月15日 │41,160元 │CJ一一三五二五│ │
│1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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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