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暢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 條亦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3月15日起20 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於98年1 月22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有少年中國晨報報紙1 件在卷可稽。但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對如附表所示支票持票人權利之行使不致影響,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前開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98年1月22日起4個月即98年5 月22日屆滿,次查本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58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嘉榮工業有限公司 │渣打商銀八德分行 │98年3月15日 │41,160元 │CJ一一三五二五│ │ │1 │ │ │ │ │六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