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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4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447號

聲請人
龍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8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載明:聲請人應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該項裁定業於94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經本院調閱94年度催字第1082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98年3 月3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太平洋日報,有該新聞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447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龍璇工程有限公司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94年8月30日 │79,000元 │AA三五八八六八│ ││1 │寶蓮 │民分行 │ │ │四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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