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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乾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乾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刊登皇家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97年9 月25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0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增訂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上揭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 月1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於上開期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益山土木包工業 │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97年9月25日 │99,800元 │AA三九三四六六│ │ │ │蔡榮華 │行 │ │ │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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