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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
長鴻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必公示催告之內容記載正確無誤,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而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故若公示催告記載之內容有誤,將受失權影響之不特定相對人即可能因信賴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內容,而未能及時申報權利,自不能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前段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本件支票,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時,記載其票據號碼為RC0000000 ,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829 號民事裁定亦為相同記載並公告之,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上開票據號碼登載為RC720353,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9月5日臺灣新生報2 紙在卷足憑。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票據號碼,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票據號碼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難謂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就本件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3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秦安工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97年4月30日 │90,647元 │RC七二0三五三│ ││1 │ 游阿安 │ │ │ │一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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