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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2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629號

聲請人
振通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0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90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檢附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1 日,是至98年2 月1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98年5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1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按,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29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振通皮革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97年9月30日 │82,950元 │FC七四九三四一│ ││1 │吳寶珠 │行 │ │ │八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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