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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694號

聲請人
翔好生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4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74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檢附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日期為民國97年8 月19日,是至同年12月19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98年3 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2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按,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94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  │││├─┼─────────┼─────────┼───────────┼────────┼────────┼──┤│1 │翔好生活設計有限公│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97年7月31日 │76,388元 │AL七五八七二八│ ││ │司 甲○○ │ │ │ │九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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