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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乙○○
被告
翊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翊麟工程有限公司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13 元(另一原告陳正偉原起訴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666,000 元,已繳納裁判費7,270元,嗣原告乙○○追加起訴,金額為499,500 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500 元,應徵裁判費12,583元,嗣則尚有5,313 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免徵《12,583-7,270 =5,313 》)。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原告陳正偉負擔百分之18,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 ,該案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前述,則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計算之訴訟費用,其中2,265 元(12,583元×18/100=2,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陳正偉負擔、881 元(12,583元×7/100 =881 元)應由原告乙○○負擔,其餘9,437 元(12,583元×75/100=9,437元)則由被告翊麟工程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是原告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313 元,自應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881 元,其餘4,432 元(5,313 -881 =4,432 )應由被告翊麟工程有限公司及甲○○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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