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號
- 原告
- 邱義宏
- 原告
- 邱呂木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義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邱呂木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義宏、邱呂木蘭各新台幣(下同)2,820,51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義宏512,821 元、給付原告邱呂木蘭5,218,205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分屬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邱義宏前於83年6 月24日,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邱珮瑜為被保險人、原告邱義宏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暨附約即「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其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12,821 元;嗣於85年5 月21日邱珮瑜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邱呂木蘭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暨附約即「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其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128,205 元(上開2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2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被保險人即邱珮瑜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珮瑜於97年11月1 日因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意外事故發生,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 條之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保單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死亡保險金。然被告卻函覆表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邱珮瑜之死因難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原告既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邱珮瑜係因外來事故即意外事故致死亡,是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三)檢察官並未於邱珮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勾選自殺,可見依事發當時之情狀及證據,本件非屬自殺事件。另依警方於事發當時之調查報告記錄「經警到其家中陽台窗戶打開現場無破壞痕跡」。又邱珮瑜墜落處之陽台窗戶邊掛有簾子,該簾子有時會掉落,須爬上窗台懸掛,可見邱佩瑜可能係為掛簾子爬上窗台導致不慎墜樓。且該窗台有一定高度,邱佩瑜身高僅157 公分,要爬上該窗台顯有困難,衡諸邱佩瑜房間床邊窗戶開啟即可輕易跳下等情,若邱佩瑜想要自殺,應不會選擇墜落處之陽台窗戶。(四)法醫即訴外人蕭開平所著「墜落死」一文雖認起跳初速率大於每秒2.21公尺,應為自為性墜樓,惟該公式欠缺理論基礎,且未經過實證。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以一般起跳角度36度之假設,計算得出邱珮瑜之起跳初速率,並非客觀。另鑑定報告認高度在152 公尺以下,不易受到風阻力的影響,亦無任何論證基礎。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風向係由東北東往西南西吹,邱佩瑜係掉落在建物西側,故當時風向應會使墜落水平距離增加,惟鑑定報告根本未考慮此因素,實不可採。至於邱珮瑜是否係因精神方面疾病造成縱身起跳墜樓之可能性,應僅係鑑定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之。被告復援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病歷,辯稱邱佩瑜自93年6 月有至精神門診之記錄,並主張邱佩瑜容易因突發事件而造成情緒或行為上異常,惟被告引用之記錄乃係93年7 月6 日之記錄,其後邱佩瑜均正常看診並服藥,未有其他自殺紀錄。事發前3 個月均有規則到院診斷,症狀穩定,衡其事發前之精神情況均為正常,絕無自殺可能,被告主張顯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死因為低血容性休克、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高處墜落等字樣,然該證明書第8 欄「死亡方式」為空白,並未記載邱珮瑜之死亡係出於意外事故,故該死亡證明書僅足證邱佩瑜係因墜樓死亡,無任何證明邱珮瑜之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二)又墜樓死亡在經驗法則上,未必均屬外來、偶然或不可預見之意外。邱佩瑜身高僅有157 公分,而其住家陽台與地板高度為117 公分,以身高比例計算,顯逾其腰部以上,且依住家陽台之窗戶長度與寬度,除非邱珮瑜有故意攀爬跨越之行為,應無造成其於住家陽台窗戶摔落地面之情形。邱珮瑜故意攀爬跨越並有跳躍之行為,已非屬意外保險所稱之保險事故。(三)經調閱台北榮總醫院之病歷,邱珮瑜自93年6月間即因精神疾病門診治療,並服用相關藥物,更因曾於頂樓欲跳樓輕生而住院觀察,住院期間有「潛在危險性自傷、思想過程改變、社交互動障礙、高危險性暴力」。嗣後經持續治療,其病情已經慢性化。健保局亦依專科醫生出具證明而核發重大傷病卡予邱珮瑜,該卡之期限為「永久」。又台北榮總醫院之函文亦表示無法判斷邱珮瑜是否可能出現突發性憂鬱症而致為不利其本人之行為。且邱珮瑜雖有藥物治療,然無法使慢性嚴重之精神疾病完全痊癒,僅能減輕症狀,而該病治癒之可能性很低,通常患有類似疾病之患者,常因突發事件而造成情緒或行為上異常,係為一般人所明知。多年以來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邱珮瑜仍持續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情感異常病症就診及取藥,足證其死亡時仍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況依證人即大樓警衛黃順淦於偵查中證稱邱珮瑜在系爭事故前行為異常之情況,皆顯示原告所稱邱珮瑜遭受意外事故確有可疑。(四)又本件經兩造至現場測量及調閱氣象等資料,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邱珮瑜為自主(自為)性墜樓之可能性較高,堪認邱珮瑜之墜樓確屬自致行為,業已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14條第2款之自殺不理賠之除外事由,故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邱佩瑜係於97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墜樓死亡,墜樓處係在邱珮瑜住家大樓之西側。
(二)桃園地檢署97年11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及「丙、高處墜落」。
(三)Z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邱義宏,被保險人為邱佩瑜,保險金額為512,821 元。
(四)Z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邱佩瑜,保險金額為5,128,205 元,受益人為原告邱呂木蘭。
(五)Z000000000號保單之申請日期為83年6 月24日,被告受理日期為83年6 月27日。Z000000000號保單之申請日期為85年5 月21日,被告受理日期為85年5 月23日。此2 份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且均未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檢金額之條款。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36 號卷第12至23頁、本院第1 卷第14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732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邱佩瑜是否因自殺而導致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雖定有明文,然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故同法第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二)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發給邱珮瑜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載,邱珮瑜之重大傷病病名為無組織性型之精神分裂症,且該卡之有效起迄日期為96年10月26日至永久(本院第1 卷第200 、212 頁)。又邱珮瑜曾於93年7 月6 日,欲自住家頂樓跳樓,而被家人制止後,綁住手腳下樓之紀錄;之前並有並有吐舌、發出似虎叫聲之怪異行為,且因有潛在危險性自傷之精神問題而就醫、住院,認應防範自殺(傷)之意外事件。93年7 月27日並診斷有高危險性暴力、應不定期評估自傷之危險性,此有邱珮瑜之台北榮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另依上開在台北榮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邱珮瑜自93年7 月間發生意圖跳樓事件後,至97年事故發生前均有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之紀錄(本院第1 卷第149 至171 頁),是堪認邱珮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一事。又證人即原告住家大樓警衛黃順淦證稱:伊於值班時聽到外面馬路砰的一聲,經外出察看,發現邱珮瑜頭破血流躺在地上。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 時及下午2 時許,均有看到邱珮瑜一人精神狀況不佳,和平日穿著略有不同,與邱珮瑜打招呼均未獲回應等語(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732號卷(下稱上開相字卷)第10、11頁);且依當日下午2時12分許邱珮瑜住家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邱珮瑜自大樓外走入電梯,直至在電梯內,皆為垂頭之姿勢(上開相字卷第30、31頁),堪認證人黃順淦證稱邱珮瑜精神狀況不佳一事,足為採信。此外,邱珮瑜死亡前3 個月病況雖穩定,然依其最後就診時之病情無法判斷是否可能出現突發性憂鬱症而致不利病患本人之行為,此亦有台北榮總醫院99年7 月12日北榮精字第0990015437號函為憑(本院第1 卷第257-1 頁)。是以,依上開醫療紀錄、證人黃順淦之證述及台北榮總醫院之函文,系爭事故無法排除邱珮瑜非因自殺而死亡之情況。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28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中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記載:「三、…(一)估計死者墜落高度約41.17 公尺,水平移行距離約6.64公尺,以起跳角度36度計算,求得起跳初速約2.679 公尺/秒。(二)參考所附之當地氣象資料可知,當時的風速為2.8 公尺/ 秒(相當於2 級風力),風向由東北東方吹向西南西方,因墜落方向位於墜樓建物之西面,且一般高度在152 公尺以下不易受風阻力影響之基礎下,研判死者墜落之運動軌跡應不會受到風力之影響。(三)再依起跳點現場勘查結果可知,陽台圍牆高度約1.17公尺,旁邊水台高度約0.83公尺,以死者1.57公尺來說並不容易直接跳越出去而採攀爬至陽台窗戶頂上,故此陽台窗戶為立足起跳點,並且陽台窗戶呈開啟狀態,亦支持此論點。(四)綜合以上結果包括高度41.17 公尺,水平移行距離6.64公尺,推算起始起跳速度為2.679 公尺/ 秒,必須有縱身跳躍之意圖方可能達到此起跳速度,研判死者為自主(自為)性墜樓之可能性較高。四、由死者相驗卷宗若為拉陽台的布簾,則墜落地點不會有達6.64公尺之水平移行距離,由94年起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有按時服藥等情事,但仍無法排除精神因素造成自為縱身起跳墜樓之可能性。」等語。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據以判斷之公式未經過實證,不得作為判斷墜樓原因之基礎;且以一般起跳角度36度為假設基礎,計算得出起跳初速度,則此計算公式本身即非客觀;況鑑定報告稱高度在152 公尺以下不易受到風阻力的影響,亦無論證基礎,又鑑定人未親自勘驗現場,是鑑定人顯屬憑空臆測故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採云云。惟:
1.鑑定係鑑定人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法院就其陳述,供證據之用。查本件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曾任職於國防醫學院生物及解剖學科、醫學工程學科、三軍總醫院病理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現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並曾於85年發表「墜落死」一文(本院第1 卷第46至61頁),是其對因墜落致死者是否為自為性墜樓之病理分析,堪認具有特別之知識。
2.鑑定人蕭開平於其與訴外人方中民所合著之「墜落死」一文,係以人體能承受之壓力、撞擊力為基礎,依墜落動力學之理論,藉由水平移行距離及起跳高度,求得起跳初速率,再依一般常人有助跑行為時起跳之初速率(即大於每秒2.21公尺),作為界定墜樓者是否有意識之立定跳遠、狂奔起跳之依據,藉以判斷死者於墜落時之移動速度所代表其主觀之意圖(本院第1 卷第62頁),是其理論及計算之過程,自非無據。又邱珮瑜於墜樓前既無人在場見聞,是其起跳角度為何,已無從查證,故鑑定人以其特別知識,依一般起跳角度36度計算邱珮瑜之起跳角度,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鑑定人據以計算之假設及公式並非客觀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邱珮瑜係掉落於建物之西側,於當日之狀況為順風方向,將使墜落之水平距離增加。又鑑定報告未考慮風速,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查鑑定人係依其專業,表示於152 公尺以下之高度不易受風阻力之影響,而將風力之影響因素排除,非如原告所主張未考量該因素。又桃園縣中壢市於邱珮瑜死亡時之風速為2.8 公尺/ 秒,風向由東北東方吹向西南西方,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6 月22日中象參字第099000753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264 至269 頁)。是以,倘若邱珮瑜墜落位置為建物東側,則其恐因面對東北東風之吹拂,而較原應墜落之位置靠近於建物。然邱珮瑜所墜落之位置係建物之西側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故其東方因有建物阻擋風速甚弱之東北東風吹拂,依系爭事故當時之空氣流動狀況,應不致使邱珮瑜更加遠離其所墜落之建物。是以,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4.鑑定人與證人不同,證人在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應證事項之有無;鑑定人則在就一定事項依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以供法院之參考(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941 頁)。是以,鑑定人僅需有足夠之資料作為其陳述意見之基礎,非必然需至現場勘驗。查本院命鑑定人鑑定時,除提供經兩造確認之邱珮瑜之墜樓(即起跳)高度、墜樓後距離墜樓建物之水平距離等數據外,並將中央氣象局97年11月1 日桃園縣中壢市風向風速之氣象資料、邱珮瑜墜落大樓方向(即西面)之設計圖、警方之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732號卷宗及現場測量圖等資料作為附件,此有本院99年8 月26日桃院永民堯99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0990030559號函稿附卷可稽(本院第2 卷第9 頁)。參諸前揭「墜落死」一文,判斷墜落死之原因,應詳細紀錄屍體墜地之位置、方位、血流情形,接觸撞擊面之物質軟硬度、可能之起跳點(離地點)為何處、有無打鬥痕、遺書等相關資料(本院第1 卷第47頁),故堪認鑑定人所據以鑑定之資料,已足使其判斷邱珮瑜是否為自發性墜樓。況於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現場狀況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異,故難認鑑定人有勘驗現場之必要。故原告稱鑑定人未至現場勘驗,鑑定人係憑空臆測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院認鑑定人蕭開平所為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邱珮瑜欲爬上其墜落處之窗台,難度高於其房間床邊之窗戶,故倘若邱珮瑜欲自殺,理當選擇其房間之窗戶跳出。邱珮瑜應係於墜落之陽台窗戶窗台掛窗簾而不慎墜落云云。惟查:
1.邱珮瑜之身高為157 公分,且其墜落之陽台高度距住家地面樓地板為117 公分。又經檢察官調取邱珮瑜所住社區之監視錄影及訪客登記簿,案發時邱珮瑜家中並無訪客,無他殺或應負刑責之人,此有邱珮瑜之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稽(上開相字卷第28、36頁、本院第1 卷第240 至243 頁)。衡情,該窗台之高度應已逾邱珮瑜之腰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他人,且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依起跳點現場勘查結果可知,陽台圍牆高度約1.17公尺,旁邊水台高度約0.83公尺,以死者1.57公尺來說並不容易直接跳越出去而採攀爬至陽台窗戶頂上,故此陽台窗戶為立足起跳點,並且陽台窗戶呈開啟狀態,亦支持此論點。」顯見邱珮瑜係主動爬上其墜落處之窗台。
2.前揭鑑定報告並認邱珮瑜墜落前之起跳速度為每秒2.679 公尺(本院第2 卷第23頁),已超過一般立定跳遠之起跳初速率,故堪認邱珮瑜墜樓前,有向窗外跳動之主觀意圖。邱珮瑜墜落前既有自13層樓高之窗台向下跳躍之意圖,則應可預期死亡結果之發生,堪認邱珮瑜係故意自殺。
3.又邱珮瑜於93年間,即有離開自家住宅,而至大樓頂樓欲跳樓自殺之紀錄,已如前述。衡情,至大樓頂樓自殺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攀爬之難度,應不亞於本件墜落之窗台。況墜樓方式自殺者係選擇較易或較難處跳躍,本非判斷是否為自殺之直接依據。是以,原告主張邱珮瑜若欲自殺,應選擇其房間之窗台,而非選擇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云云,應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珮瑜之死亡,既堪認為自殺,則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