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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告
呂武麟即呂安泰之.
原告
高翠蘭即呂安泰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安泰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原告呂武麟及高翠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呂武麟及高翠蘭已先後於99年8 月3 日及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1、72、96、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邱德生於98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3925-KS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街右轉宏昌13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駕駛於支線道欲右轉時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呂安泰騎乘車號131-BQ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昌2街往宏昌13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與邱德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呂安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嗣呂安泰經救護車送往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及觀察,經醫師初判其頭部因上開車禍已造成嚴重傷害,故於98年3 月5 日再轉送至署立桃園療養院繼續治療;而呂安泰自上開車禍發生後,即常有聽幻覺及視幻覺,不發病時與常人無異,惟發病時即嚴重影響其上學及一般社交生活,繼於同年7 月31日經署立桃園療養院初步鑑定呂安泰已有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輕度、合併多重障礙中度之症狀。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邱德生間簽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邱德生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開車號3925-KS 號自小客車則為保險標的,故原告嗣即援引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呂安泰之98年3 月5 日初診病歷判斷其自言自語、幻覺及人格改變等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之症狀均係肇始於97年5 月,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然呂安泰於上開車禍前從未有精神障礙就診紀錄,且上開初診病歷係於呂安泰因車禍造成頭部重創後無意識下所製作,其證據力恐有疑問。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呂安泰之上開病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惟呂安泰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外傷傷勢僅有下巴及雙腳挫傷,並無頭部腦出血等明顯損傷,且依原告前所提出之呂安泰病歷摘要,其於97年5 月間已陸續出現自言自語、幻覺、人格改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及社會孤立等精神分裂症狀,參以學校導師亦證實其於97年間即已有自言自語及幻覺等情形,復呂安泰之殘障手冊於97年12月1 日亦曾辦理換證,是依此推論,呂安泰應早於97年間即已陸續出現上開精神科症狀,自與於98年3 月間發生之本件車禍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邱德生於98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3925-KS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街右轉宏昌13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駕駛於支線道欲右轉時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呂安泰騎乘車號131-BQ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昌2 街往宏昌13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與邱德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呂安泰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呂安泰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隨即經送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嗣於翌日再轉診至署立桃園療養院。

㈢呂安泰於98年7 月31日經署立桃園療養院診斷有「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輕度,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症狀。

㈣呂安泰嗣以訴外人邱德生所有之上開汽車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保險金,惟遭被告於99年2 月4 日以新安東京海上(桃)99字第5 號函拒絕賠付。

㈤訴外人邱德生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原告以其因上開車禍尚受有精神分裂症之傷害,故邱德生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該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應非本件車禍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係因本件98年3月4 日車禍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非係以署立桃園醫院98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呂安泰因受有頭部損傷至該院急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呂安泰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其自97年1 月份起迄本件車禍發生前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桃園醫院關於呂安泰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該院函覆稱:「病患呂安泰於98年3 月4日因車禍受傷就醫,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及反應遲緩,於急診室傷口處理、留院觀察…」等語,有該院99年7 月7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6061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該院所提供呂安泰於本件車禍後經送至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呂安泰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係集中於四肢之擦挫傷,與上開函覆記載核屬相符。是呂安泰於本件車禍後經送至醫院診療時既未發現受有何頭部外傷,其是否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傷害,甚係前述精神科症狀,即顯非無疑,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呂安泰因受有頭部損傷而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即得率認呂安泰此部分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

⒊次查,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向署立桃園療養院函調呂安泰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外),顯示呂安泰於98年3月5 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經轉送至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時,其母親即原告高翠蘭曾主訴呂安泰自97年9 月間起即常將自己反鎖於房間內,又哭又叫,破壞房內物品,用剪刀亂剪頭髮,打同學,對他人吐口水等怪異行為等語(參見98年3 月5 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嗣於同年月9 日醫師再次診療時,原告高翠蘭亦主訴呂安泰自97年中旬開始出現情緒不穩,易怒,有2 次攻擊家人行為,行為退縮,人際互動變少,上課一半跑回家,且自翌年寒假後即不願上學,多一人躲在房間,日夜顛倒,少外出,會向其表示外面的人均不懷好意,不敢吃家中東西擔心有人下毒等語(參見98年3 月9 日診療記錄),均核與訴外人邱德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所附署立桃園療養院98年4 月28日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即呂安泰)自97年中旬開始持續出現多疑、被害關係妄想、幻聽干擾、思考言語解構離題、情感淡默矛盾及退縮行為,上述症狀影響其社交、學業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於教室內上課退縮、98年2 月份起拒學中輟),98年3 月5 日起因上述症狀干擾,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第41頁);參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呂安泰原就讀之桃園縣立壽山高級中學函調呂安泰相關輔導記錄,亦顯示呂安泰自97年間起即有精神不穩定之狀態(包括情緒不穩、胡言亂語、與老師肢體衝突、在家中作息日夜顛倒、凌晨時於客廳、臥房走來走去、唱歌、母親亦察覺其精神狀況有問題等情形),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77至81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呂安泰殘障手冊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顯示呂安泰於97年12月1 日確有換發之紀錄。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主張呂安泰應於97年間即已陸續出現上開精神科症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屬實。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逕予認定可採;就此本院刑事庭關於訴外人邱德生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 號及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確定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無理由: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可見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之前提仍以該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必要,如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訴外人邱德生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與本件車禍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呂安泰上開精神科症狀既非其與訴外人邱德生於98年3 月4 日之車禍所致,則原告以邱德生與被告間簽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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