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楊志偉
- 再審被告
-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佑國原名朱幼.
- 再審被告
-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壽川
- 再審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慶隆
- 再審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再審被告
- 錦城企業社(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曾乾評
- 再審被告
- 張筱筠
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99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9 月8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164 頁);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伊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考,故本件再審顯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已主張本件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關係,與再審被告朱佑國、張筱筠、吳燕慧所製作如原證二所示廣告內容資訊不合,甚至再審被告朱佑國、張筱筠係以再審原告之資格於加盟後可獲得加盟專案貸款等不實用語及不正確加盟資訊藉以招攬加盟,進而誤導無資金之再審原告加盟錦城書坊,應有廣告不實、違反誠信、詐欺之情事,並經提出眾多間接證據,即依據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客觀事實如:再審被告自認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再審原告招攬時,有謊稱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有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另自認招攬時有說再審原告條件「可以」獲得虛假之加盟專案貸款;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提示原證二廣告給再審原告;原證二廣告內容,上方記明錦城書坊專案貸款,下方記明台北商銀,使人誤信兩家有此加盟專案,廣告內容資訊不正確;再審被告朱佑國於95 年6月1 日於刑事庭自認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加盟專案之合作關係,經刑事庭查證後確定;再審被告吳燕慧雖有辯稱兩家有此專案,未為舉證;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當時資金不足卻仍加盟,必有其因;民間招攬生意者,多以好處來吸引客人之常態;一般人不會隨時將對談內容錄音等「常態事實」,本件自可合理推認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足見再審原告以間接證據即上開客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違法誤認再審原告未為舉證,亦未於形成心證過程中說明究依何種事證可得出上開廣告資訊正確、再審被告謊稱提供貸款之行為未有違反誠信原則、再審被告於招攬再審原告未以誤導之用詞,並未就兩家無加盟專案貸款關係之違法性為審判,又本件已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認定有廣告不實,並依最高法院關於詐欺之判例所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及利用他人錯誤均屬詐欺之意旨,認定本件確有詐欺行為,惟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又再審被告張筱筠業已自認原證10乃是表達貸款進度沒有消息之歉意,並非告知不能獲貸之情,原告就此已無需舉證,原確定判決竟違法為相反之事實判斷;且依原證10之94年12月13日傳真信件內容,是表達「貸款尚在審核中」,並非通知原告不能獲貸之情,兩者意義截然不同,顯見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張筱筠、吳燕慧主張有於94年11月底告知原告不能獲貸之情(積極事實),乃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舉證證之,原確定判決卻片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反而違法要求再審原告舉證;況再審原告已提出間接證據,即依據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客觀事實如: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5日資金不足卻仍加盟,並於94年11月底仍然花錢裝潢、進貨,而陸續匯款41萬元給再審被告,毫無停損動作;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第一次付款17萬,之前都沒付款;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9 日第二次付款8 萬;再審被告張筱筠於94年12月13日傳真原證10之信件,表示「貸款進度沒消息」之意;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同意花錢裝潢;再審被告僅單純答辯有通知,但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再審告吳燕慧答辯曾於94年11月底有將再審原告不能獲貸通知再審被告張筱筠,而張筱筠均未否認等事實,再經考量一般人若知資金不足定當不予加盟或有停損動作,並合理推論後,業已證明再審被告張筱筠於94年11月底知悉原告不能獲貸,竟於94年12月13日傳真謊稱貸款進度未有消息(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事後陸續隱匿並要求原告匯款達41萬,始告知未獲貸,致使原告損失擴大,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原告未有舉證,漏未審酌上開間接證據即客觀事實、全辯論意旨,亦有未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另再審原告前已提出間接證據,即依據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客觀事實如:再審原告與錦城書坊於95年2 月27日解約,之後即無營業,亦無受有得利影視之服務;再審被告朱佑國於95年3 月7 日搬走書籍、光碟後,從未返還再審原告所開立之全部票據;再審被告朱佑國自認其於95年3 月7 日以錦城代表人與原告履行解約程序: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5年3 月27日仍負有債務等事實,可知原告於95月2 月27日便無營業,自無受有得利影視於95年3 月之服務,自無發生該月之服務費債務,故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款35,000元補齊差額後,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惟再審被告朱佑國為錦城代表人,負責對外簽約、解約,就解約流程應負責返還原告簽發之票據,因疏於注意而致該支票於95年3 月27日遭兌現,當負過失之責。然而,原確定判決心證竟違法假定原告於95年3 月27日仍負有債務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顯未依證據審判;且再審被告主張「目前」雙方仍有債務關係(積極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除前述「95年02月24日之電子郵件,95年3 月7 日被告搬走書籍、光碟」之事實以外,均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目前」雙方仍有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卻片面採信被告未舉證之單純陳述,已有違法及未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所請求之備位聲明,係基於再審被告是以「虛構之加盟專案」向資金不足之再審原告來招攬加盟事實,致再審原告因受有錯誤而加盟錦城書坊所主張,雖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間接證據,即依據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客觀事實如: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間謊稱兩家有此虛構之加盟專案貸款;再審被告自認於94年10月間曾說「再審原告條件於加盟後可以獲得虛構之兩家專案貸款」;再審被告曾於94年11月18日提供原證二之廣告,誤導兩家有此專案;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當時資金不足,卻仍加盟;於94年11月25日後,再審原告將個人相關資料交由再審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實,依常理推斷再審被告提示原證二廣告內容之目的意思,顯係以「再審原告符合虛構之加盟專案資格,加盟後可以獲貸」來吸引無資金之原告加盟,況再審被告事後確為再審原告送件審貸,此為再審被告要約之內容,亦是再審原告承諾之內容,應為契約之一部;且因再審原告不知無此專案,受有誤導而不知其事,否則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遂對該要約生有錯誤而承諾,乃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再審被告係以「虛構之加盟專案貸款」招攬加盟,並提示原證二廣告取信再審原告,廣告所示之加盟資訊乃屬「物之性質錯誤」,並同時生「原告誤認己身信用資格符合該虛構專案貸款所示之條件,加盟後可獲貸,所以才願意加盟」之錯誤,亦屬「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復原告未獲得虛構之加盟專案貸款,將決定資金不足之原告是否與告發生加盟契約之重要因素,自屬交易上認為重要,已符合得依錯誤之規定撤銷之情形。但原確定判決竟違法未審酌上開間接證據,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審查認定本件卻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甚至兩造均未對「原告錯誤之過失」有任何聲明,或進行訴訟攻防之程序,原確定判決卻逕就該超出兩造聲明範圍之事項為審酌及判決,而「假定」再審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之事實,違法創設法律所無之權利限制,又未讓原告有任何防禦權利之餘地,逕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有突襲裁判。
㈤至於,原確定判決指出再審原告應向台北商銀詢問貸款進度,無須向張筱筠詢問之必要云云,惟再審原告當時業已誤認錦城書坊及台北商銀有該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既然「兩家」有此合作關係,詢問其中一方,且為直接接觸加盟事項之再審被告張筱筠,本為合理之常情,而法律並「無」規定再審原告必須只能就兩家中之特定一方為詢問,此應屬判決心證臆測之語,與本案重要爭點似無關聯。又原確定判決指出再審原告有社會經驗,投資風險應有認識,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稍為詢問即可知悉,當無空言主張受有詐欺云云,但有社會經驗,不代表就不會被騙,新聞一堆報導,那些比再審原告更有社會經驗的高級份子、醫生、女警也都被騙過,這應該才是「常理」;而關於加盟事業之資訊,再審原告當然只能詢問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業已經詐騙再審原告有上開加盟貸款專案,又提出不實廣告,一直說再審原告可獲貸,即使多加詢問對方亦無可能突然誠實以對,況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詐欺行為,豈能反指詐欺是應該的,何以再審原告未查證,此與法律、常理均不合;又此部份應屬原確定判決臆測之語,與本件重要爭點亦無關聯。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以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關於間接證據之認定,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2618號、91年度台上第2578號、98年度台上第643 號;關於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可參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關於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可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8號;關於單純陳述並非證據,可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關於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可參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93年上易字第10號、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復未採原告所提供之間接證據、任意以假設事實為斷、採信再審被告之單純陳述,且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參酌全辯論意旨(漏未審酌原告之間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審判,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所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未依法適用法律認定再審被告有廣告不實及詐欺行為、本件有意思表思錯誤,消極不適用法律而違反釋字177 號解釋及相關判例意旨;甚就該超出兩造聲明範圍之事項為審酌及判決,有突襲裁判之情形,是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本件第一、二審判決。㈡1、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9萬元,及自再審被告朱佑國收到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再審被告錦城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485,000 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等職權之行使,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第99年度再易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前已就本件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關係,與再審被告朱佑國、張筱筠、吳燕慧所製作如原證二所示廣告內容資訊不合,並經再審被告朱佑國、張筱筠係以再審原告之資格於加盟後可獲得加盟專案貸款等不實用語及不正確加盟資訊藉以招攬加盟,進而誤導無資金之再審原告加盟錦城書坊,嗣再審被告張筱筠甚隱匿未獲貸款之消息、再審被告朱佑國於解約時未歸還支票顯有疏失等事實,均已以間接證據舉證證之,另再審被告張筱筠及吳燕慧所稱其等確有通知再審被告未獲核貸,以及再審被告朱佑國稱其與再審原告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主張,亦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之,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均未舉證,並就上開事實均為相反之判斷,亦足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實則本件再審被告有廣告不實、違反誠信、詐欺之行為,以及再審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核上開再審原告所列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情形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此部分實屬原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參照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自難認為有該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另稱於原確定判決備位主張部分,兩造均未對「原告錯誤之過失」有任何聲明,或進行訴訟攻防之程序,原確定判決卻逕就該超出兩造聲明範圍之事項為審酌及判決,顯有突襲裁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係以備位之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錦城企業社訂立加盟契約,係因再審被告朱佑國、張筱筠等提供不實之廣告文件,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錦城企業社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且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原確定判決既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本即包含該條第1 項但書「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在內,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容有誤會,委無足採,併與指明。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