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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秉廉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於再審原告之聲請狀開宗明義記載甚詳,且查,上開事件於96年8 月31日經本院判決後,業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1日以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再經再審原告上訴於三審,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嗣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再度對97年度再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99年10月25 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顯非誤認本院為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法院。因此,再審原告明知該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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