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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克聖袁雪華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桃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滅火器、照明燈拆裝等不需要技術性工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但非每日工作,上訴人有需要才會叫被上訴人來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月薪35,000元,且被上訴人在98年月份之薪資,上訴人均已付清,並未積欠;又上訴人公司本身有貨車可供載送消防設備,僅於忙不過來時,偶爾請被上訴人幫忙,並未允諾要補貼被上訴人油資5,000 元等語。並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五、次按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均為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9 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竟記載被告為「甲○○」,嗣於原審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展威消防公司」,而原審99年4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記載被告為「展威消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9 號」,原審並據此以「展威消防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為由,經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之送達證書、原審之9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簡易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26頁、第28頁、第32頁)。原審未予詳查,對法人名稱不符、其法定代理人錯誤之被告,及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第一審被告,在99年4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即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原審於判決後,雖於99年5 月27日另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展威消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更正為「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惟原審前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並不能因上開更正裁定而予治癒。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法得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之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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