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郭淑珍
- 原告
- 劉葉双春
- 原告
- 莊慧娟
- 原告
- 徐運菊
- 原告
- 林昌慶
- 原告
- 洪明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告
- 集英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再生
- 被告
- 中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楊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珍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原告劉葉双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莊慧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原告徐運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原告洪明良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林昌慶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集英館有限公司(集英館公司)、中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申請設立之公司地址均同為台中市○○區○○里○○街52號,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工作之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9 巷19號,為公司桃園辦事處,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9032584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認定集英館公司、中部公司桃園分支機構歇業會勘照片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且參以原告所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確有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等人均居住於桃園地區可資推認,是認其勞動契約履行地確為桃園地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集英館公司於民國89年間設立登記後,即陸續僱用渠等,然被告集英館公司於93年間,復於同址申請成立中部公司,相關文件均以兩家公司名義並立,且共同或分別以兩家公司名義發放薪資或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是被告公司對外明示對渠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渠等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應連帶負責。又被告集英館公司、中部有限公司與鈺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信公司)、北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信公司)係屬家族企業,且渠等於92年至94年間之薪資,被告均曾以鈺信公司名義發放,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渠等於鈺信公司、北信公司之服務年資應併予計算。另被告集英館公司、北信公司之前身為集英館商行、北信商行,原告劉葉双春87年間之薪資曾以北信公司、北信商行名義發放,而原告劉葉双春、莊慧娟89年間之薪資亦曾以集英館公司、集英館商行名義發放,是集英館商行、北信商行分別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渠等既經留用,年資亦應併予計算。渠等各自受被告雇用時起之工作地點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9 巷19號,被告對外均稱該處為集英館有限公司桃園辦事處,詎渠等於99年5 月11日於上班時間前往工作時,發現工作處所已人去樓空且大門深鎖,聯絡總公司亦無人回應,始知被告於是日起無預警歇業,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給付99年5 月份所積欠之工資。又㈠、原告郭淑珍自93年1 月7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平均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41 元,其99年5 月份10日之工資為8,410 元、30日預告工資為25 ,230 元,其工作年資6 年5 月,舊制年資1 年7 月、新制年資4 年10月,資遣費為101,222 元,共計13 4,862元。㈡、原告劉葉双春自86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北信商行,平均日薪為374 元,其99年5 月份10日之工資為3,74 0元、30日預告工資為11,220元,其工作年資13年1月,舊制年資8 年3 月、新制年資4 年10月,資遣費為119,818 元,共計134,778 元。㈢、原告莊慧娟自87年4 月11日起受僱北信商行,平均日薪為758 元,其99年5 月份10日之工資為7,580 元、30日預告工資為22,740元,其工作年資12年1 月,舊制年資7 年3 月、新制年資4 年10月,資遣費為219,752 元,共計250,072 元。㈣、原告徐運菊自89年11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平均日薪為1,198 元,其99年5 月份10日之工資為11,980 元、30日預告工資為35,940 元,其工作年資9 年7 月,舊制年資4 年9 月、新制年資4 年10月,資遣費為257,463 元,共計305,383 元㈤、原告洪明良自91年10月起受僱被告公司,平均日薪為748 元,其99年5 月份10日之工資為7,480 元、30日預告工資為22,440元,其工作年資7 年8 月,舊制年資2 年10月、新制年資4 年10月,資遣費為211,139 元,共計117,732 元。㈥、原告林慶昌自91年9 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平均日薪為1,341 元,其99年5 月份10日之工資為13,410元、30日預告工資為40,230元,其工作年資7 年8 月,舊制年資2 年10月、新制年資4 年10月,資遣費為211,139 元,共計264,779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集英館公司、中部公司雖分別登記,人格各異,惟其設立登記之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街52號,集英館公司股東兼董事為賴再生、其餘股東為賴楊對(最大股東)、何水福、林玉免、陳忠和、賴秀芳,而中部公司董事長為賴楊對,董事則為賴再生、賴秀芳及陳忠和,股東部分重疊,且於桃園所設之辦事處為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原告等人均為其於辦事處工作之員工,惟薪資偶有以被告集英館公司發放、偶有以中部公司發放,非原告等人所得置喙決定,因認被告集英館公司、中部公司為其共同營運計,而僱用原告等人為員工,其本質上不可能存在二個併存之勞動契約,因而對原告等人各均負其勞動契約上僱用人之責任,明示為其薪資給付為連帶債務,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屬可採。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等人於92年至94年之薪資曾為鈺信公司名義所發放,而於92年、89年、87年間之薪資亦曾為北信公司名義所發放,則鈺信公司、北信公司雖與被告2 公司各屬獨立之公司,惟鈺信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縣平鎮市廣興91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縣平鎮市○○○路309 巷19號,即為原告等人工作於被告2 公司所稱桃園辦事處之處所,而北信公司之監察人則為賴楊對,亦曾登記為鈺信公司最大股東,亦經本院調閱鈺信公司、北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2 公司與鈺信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均有包括書籍、文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而北信公司則僅登記國際貿易業,其他則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核與原告等人所述工作內容為漫畫書籍之買賣(含進出口)等性質相符,再者,北信公司自87年5 月12日設立登記,雖至97年9 月5 日始解散,惟其公司最後申請登記資料為93年7 月23日,嗣後即因遭經濟部認定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而於97年間廢止其公司登記,則其停業時間應與中部公司於11月19日設立登記時間相當,益徵其有承接營業、財產、員工等續為經營之事實;而鈺信公司則於91年11月4 日設立登記,至99年6 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惟其實際營業地點即為原告工作之地點,直至終止勞動契約前,均無變更,應認係受同一僱主之調動,自並不因公司查核及登記程序上之遲延,而異其營業財產間轉讓及受同一僱主調動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於鈺信公司、北信公司服務期間之年資應予併計等語,應認與法律規定相符,而堪採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集英館公司、北信公司改組前分別為集英館商行、北信商行,原告劉葉双春、莊慧娟於集英館公司成立前之89年間曾收受集英館公司所發放薪資,而北信公司成立前之87年間亦曾收受北信商行發放薪資,應併算年資等語,其中經向桃園縣政府查詢之結果,並無集英館商行登記之資料,而北信商行登記之資料,其為獨資,負責人為賴再生,與集英館公司負責人相同,而登記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廣興91號1 樓,即與前述北信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而其核准成立日期為82年5 月3 日,至歇業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8日,與前述北信公司登記成立之日期相當,是認北信公司與北信商行確有事業單位轉讓相互承接營業及財產之關係,年資應予併計。至於集英館商行因無法確知其所在地而查得其登記情形,惟其名稱與集英館公司相似,而本件被告2公司與北信公司、鈺信公司、北信商行間有前開利用不同公司發放薪資之情形,並為賴楊對、賴再生等組成相同或重疊之股東或為負責人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集英館公司前身為集英館商行,並提出扣繳憑單,足認確有該商行所發放之薪資,故應認集英館商行與集英館公司間之關係,應與北信商行與北信公司間之關係相同,有承接營業及財產之關係,故原告主張併計年資等語,亦堪認定。
㈣、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1日無預警關門歇業結束營業,對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其歇業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認定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函附會勘照片及會勘資料可按,應可採信。又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明示、或默示均可,而本件原告工作之地點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9 巷19號,則被告以將營業處所關閉之方式,表示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亦屬適法,無礙其終止意思表示之認定。況且,雇主無正當理由無預警歇業,雖足認雇主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勞工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如有正當理由歇業,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尚需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今竟因雇主於無正當理由歇業時亦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由原告終止反而喪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亦非事理之平;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之終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需於30日不變期間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於僱主歇業去向不明時,勞工需待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後,再以公示送達等迂迴方式始得終止,其期日必然超過30日,是應認雇主於無預警歇業時,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得依上開有利之規定,取得其預告工資之請求權,以利勞工取償,確保其權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無預警歇業並積欠99年5 月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年所得稅清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本院依上開營業情況為審核結果,確於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原告係合併起訴,因而起訴請求之金額,因已逾500,000 元,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既為原告全部勝訴,其所命給付金額顯然已逾500,000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事由不符,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宣告假執行,顯有誤會,而復未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