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 原告
- 蘇正德
- 被告
- 聖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聖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聖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以被告聖峰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