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原告
- 黃新源
- 被告
- 魏道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77號),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為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30,753元,及執行費12,700元,共計543,453 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43,453 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 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費5,950 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後為1,983 元(計算式:5,950 ×1/3 =1,983 )。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