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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許瑞助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6號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95年度裁字第692號、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在案。假文件的拘束力超越法院法庭的拘束力。假文件強押平民隱私權已經不需法律授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的情況下洗劫財產,一再訴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個人資料回復原狀、損害賠償200 億元、稅賦及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回復點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3 份訴訟救助聲請狀,有該3 份狀紙附本院卷可查,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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