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98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僅提出其與相對人間民事爭議之普通法院裁定,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8年11月9日法扶苗字第9800075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甲○○98年度抗字第398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乙案,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