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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於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者,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號原裁定,聲請再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具狀追加陳瑞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木樹等為被告,並請求本院命被告強制占有之房屋、廠房及未經允許強制搬出之物品全部完整回復原狀,及請求本院排除仿冒、仿製、盗賣、盗用、占有等侵犯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生存事業發展工作、財產、自由權之行為等語。惟其係於再審聲請時始追加他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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