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聯手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強押聲請人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已經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任其處分;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迫被害人屈服非法,任其處分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是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無關,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其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且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自不得認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