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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聯手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強押聲請人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已經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任其處分;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迫被害人屈服非法,任其處分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是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無關,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其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且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自不得認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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