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僅列舉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95年度裁字第692號、98年度裁字第3394號、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92年度裁字第114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106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至第7號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63號、96年度抗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156號、95年度抗字第184號、第294號、第343號、97年度抗字第257號、103年度聲字第162號、106年度抗字第126號等裁定案號;並主張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12月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57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